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訴-992-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號及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9至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皓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毒偵字第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等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於113年2月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6日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徵得王俊皓同意主動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02公克)始悉上情。 二、王俊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同時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雞腿」之男子取得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自斯時持有之,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 三、王俊皓取得上開毒品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SI GNAL暱稱「雞腿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之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另行基於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6日0時許,由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以「營業中 歡迎來電 菸酒現貨......數量有限完了就沒了」等圖片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同年2月1日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以「妞、飲」代表「愷他命、咖啡包」以商議交易如附表編號1號中之6包與附表編號8號中之2包之毒品事宜,雙方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王俊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雞腿飯」聯繫,「雞腿飯」並指示王俊皓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後,交付前開毒品,王俊皓因此取得報酬3,000,遂由王俊皓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欲販賣愷他命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即如附表編號1號中之6包與附表編號8號中之2包所示之物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王俊皓表明身分,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5至25頁、第109至111頁,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7至12頁、第121至122頁,本院卷2第71至77頁、第132頁),復有113.02.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手機與「雞腿飯」之對話)、附表所示扣案物及手機1 支(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35至41、47至57、165 至175、179、185 至189頁)、113.02.01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與員警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職務報告各1 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45至47頁、第9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0525號)、113.02.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61至63頁、毒偵字第894卷第9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71252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38至141頁、第147至14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2161號)、113.03.1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33、37至38頁)、113.02.01王俊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同意書(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59頁)、被告113.02.01查獲毒品案件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65頁)、113.02.01信義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67至83頁)、員警113.2.15職務報告一份(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22頁)、被告王俊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151頁)、113.03.1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13至23、29頁)、113.3.1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31至32頁)、113.3.6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字第1266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喬裝警員素不相識,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再者,依被告所述,其此次販賣毒品的利潤約可賺得新臺幣3,000元(見本院卷2第133頁),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就販賣品毒品未遂部分應論以幫助販賣毒品之所辯(見本院卷2第136頁),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就附表編號1其中之6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其中之4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及附表編號2至7號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條例第5條、第4條 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三欲販售予喬裝員警而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其中之6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與附表編號1其中之4包及編號8號其中2包及附表編號2至7號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係同時取得後伺機販賣(見偵字第6070號卷第9頁,本院卷2第133頁),依前揭說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部分,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上開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第9至11號之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各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SIGNAL 暱稱「雞腿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神話熊醫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事實欄一㈠、一㈡、二及三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有其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事實,即認為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及③再經本院以以108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其行為態樣迥異,此部分亦不予加重。  3.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事實欄二及三所示 犯行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又被告雖供出扣案毒品來源,惟檢警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8255號函(見本院卷2第99頁)在卷可憑,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6.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固均有不該。然而,考量被告未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有24歲之齡,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因貪圖報酬,才會萌生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鋌而走險,致為觸法犯行,其犯罪情節並非至惡,在客觀上尚可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部分,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縱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上),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再予酌減其刑。  7.小結: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1加重事由及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 先加重,後遞減之;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除施用毒品外,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1第17至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2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未遂及持有附表編號1至2號、4至6號之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3、7及8號之第三級毒品,均係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所用,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2第136頁),均業已構成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等毒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均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自承所有 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2第1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再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號所示混合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均已製成錠劑之第二級及第三級之混和毒品,均顯難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淨重0.0200 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即便員警並無購買真意,業 經被告自陳事先已獲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李敏萱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底請娩假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王惟琪審判長附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 10包 驗前總淨重28.35公克,取樣1.21公克,驗餘總淨重27.1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4175公克) 2 毒品咖啡包(辛普森) 9包 驗前總淨重20.39公克,取樣1.17公克,驗餘總淨重19.2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835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金色) 10包 驗前總淨重27.27公克,取樣1.25公克,驗餘總淨重26.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9089公克) 4 毒品咖啡包(綠色) 10包 驗前總淨重19.80公克,取樣1.29公克,驗餘總淨重18.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1.584公克) 5 毒品咖啡包(藍色) 1包 驗前淨重1.67公克,取樣1.23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0.15公克) 6 毒品咖啡包(玩很大) 1包 驗前淨重1.92公克,取樣1.20公克,驗餘淨重0.7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淨重0.24公克) 7 混有白色結晶之白色粉末 1袋 驗前淨重1.6630公克,取樣0.0257公克,驗餘淨重1.63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171公克 8 白色結晶 4袋 驗前總淨重2.8420公克,取樣0.0091公克,驗餘總淨重2.83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339公克 9 紫色六角形錠劑 19粒 驗前總淨重19.0870公克,取樣0.3925公克,驗餘總淨重18.694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米白色圓形錠劑 10粒 驗前總淨重9.9470公克,取樣0.1790公克,驗餘總淨重9.768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綠色六角形錠劑 17粒 驗前總淨重16.6820公克,取樣0.5561公克,驗餘總淨重16.125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行動電話 (IPHONE XR)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