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M-113-訴-994-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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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鈞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鈞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健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自劉炳宏(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查獲偵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下合稱扣案毒品),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13年2月4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71至7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鈞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5至257頁、訴卷第77、117頁),並通訊軟體WECHAT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7、177至191、321至3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核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55至257頁、訴 卷第77、1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於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餅乾符號」之 劉炳宏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來源(見偵卷第299至300頁),劉炳宏因而遭查獲,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8207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另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查獲之毒品來源並非毒品大盤商或因此破獲製毒集團,尚無掃除毒品犯罪所帶來嚴重危害之效果,自不宜免除其刑。 4.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本案犯行與中大盤毒梟相比,惡性較 輕,且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情節為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尤其被告前於104年4月25日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80號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則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明瞭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事涉重典,絕非賺取財物之正當途徑,然被告竟再為本案犯行,法敵對意識明確,更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從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5.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遞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意圖販賣營利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除前述104年24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亦於108年4月11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確定,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多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遭查獲,足見被告無懼於刑罰,仍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重大,具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見偵卷第255至257頁、訴卷第77、117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毒品均為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外包裝袋、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連同所包裝或盛裝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併沒收之。 ㈡、另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卷第115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封膜機1台、果汁粉1包、分裝湯匙2個、夾鏈袋1批、行動電話3支,固為被告所有,但與上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暱稱「杜教授 沒回請來電」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與趙韋喆聯絡,並於113年1月12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趙韋喆,以完成交易。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趙韋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趙韋喆並收取2,000 元之事實,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趙韋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73、247至2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稽(見偵卷147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以2,000元賣5包咖啡包給趙 韋喆,我沒有獲利,我不用將賣的錢交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拿了5包咖啡包給趙韋喆,我收了2,000元,但我沒有賺錢,對方會找我拿也是透過朋友找到我,因為朋友跟我喝過,該朋友跟趙韋喆說我這邊有,叫趙韋喆來我這邊拿,我當天就幫趙韋喆拿咖啡包送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56頁),是無法從被告之供述知悉其於113年1月12日交付予趙韋喆之咖啡包內容物為何,且因無從得知該次交付之咖啡包包裝為何,亦無法以包裝之樣式、型態或顏色之相同推認與扣案毒品之內容物為同一。 ㈢、又查,趙韋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12日用通訊軟體W ECHAT聯絡被告,請被告送咖啡包到漢中街的全家門口,那天我花了2,000元跟被告買了5包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12日請被告送咖啡包5包到漢口街2段18號前,我是現金交易,總共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8頁),是無法以趙韋喆之證述知悉其向被告購買之咖啡包之包裝、型態、樣式,進而判斷是否與扣案毒品相同,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趙韋喆該日確實有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尚僅能推認被告及趙韋喆均僅知於上開時、地有交付為毒品咖啡包,則該等咖啡包內是否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無疑。 ㈣、再查,本案並未扣得其等於彼時交易之任何咖啡包或其他足 以佐證被告確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趙韋喆之證物,無從確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則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劉炳宏取得扣案毒品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扣案毒品,亦難以扣案毒品之檢驗結果認定被告販賣予趙韋喆之毒品咖啡包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從而,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趙韋喆乙節屬實,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毒品之列管分級與種類繁多,此類咖啡包並無固定配方、製程,其所含成分複雜,亦有未含法定列管處罰之毒品之情形,該等咖啡包是否摻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毒品,實無從以外觀加以判斷,是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所販賣交付予趙韋喆之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分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確信,更無從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真實 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首揭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5袋 淡紫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4.0880公克、驗前總淨重8.765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8.716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5袋 紫色粉末、驗前總毛重14.3530公克、驗前總淨重8.733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8.6956公克 3 黃色粉末 2袋 驗前總毛重50.5230公克、驗前總淨重48.810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48.8045公克 4 白色結晶 10袋 驗前總毛重19.1270公克、驗前總淨重16.645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6.6031公克、純質淨重12.9831公克 5 K盤 1個 印有陰陽鯉魚圖樣之方盤、盤上殘渣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 咖啡包包裝袋 3批 樣式分別為AMERICAN EXPRESS包裝、麵包超人包裝、傳說對決包裝 7 iPhone12 mini 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