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訴-995-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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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彰 (即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彰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紘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劉孟育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即於劉孟育依約於109年7月9日凌晨1時4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由不知情之王金河提供予劉紘彰使用)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貨包裹內後(毛重7.5公克),再貼上其上載有收件人為「劉*育」、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嘉大門市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貼紙後,著手欲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利用不知情之配送人員寄送至統一超商嘉大門市,以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孟育,然未即寄出。  ㈡於109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現改名X) 、CRAIT,以暱稱「陸雲天」,與洪維駿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即於洪維駿依約於109年7月11日上午6時34分轉帳10,800元至本案帳戶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貨包裹內後(毛重4.3公克),再貼上其上載有收件人為「洪*駿」、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龍井門市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貼紙後,著手欲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利用不知情之配送人員寄送至統一超商龍井門市,以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維駿,然未即寄出。  ㈢於109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陸雲天 」,與張文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即於張文忠依約於109年7月15日前不詳日時轉帳12,000元至本案帳戶,劉紘彰在確定收到張文忠匯款之款項後,遂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放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貨包裹內後(毛重5.2公克),再貼上其上載有收件人為「張*忠」、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仁心門市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貼紙後,著手欲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利用不知情之配送人員寄送至統一超商仁心門市,以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忠,然未即寄出。  ㈣劉紘彰完成包裝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包裹後,未即寄出 ,即經員警於109年7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劉紘彰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致交易未能完成,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暨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紘彰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77、105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卷第76、112頁、乙1卷第157至159頁、乙3卷第323至329頁),核與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乙1卷第87至90、97至98、103至107、115至117、121至125、135至137頁),復有統一超商回覆之交貨便寄收件服務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乙1卷第69至81、93-1、94、111、129頁),被告著手包裝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即黏貼有收件人為劉*育、洪*駿、張*忠之包裹亦經扣案,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1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乙3卷第217至223、227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90574號鑑定書可佐(乙3卷第405至40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張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跟「陸雲天」買毒品 ,但我不認識也沒見過他,我們是用社群軟體Twitter聯絡,我有私訊他數量跟金額如何計算,但是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我們何時連絡、買多少數量的毒品、多少錢,我記得他有給我一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我用我自己的銀行帳戶匯錢給他,但我現在也記不得是哪個帳戶,對話紀錄也不在了,最後我也沒有收到毒品包裹等語(乙1卷第121至125、135至13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3個包裹的收件人如何聯繫,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都賣第二級毒品,1克3,000至3,500元等語(乙1卷第159頁、乙3卷第326、327頁),參酌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或證據,可證被告與證人張文忠間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何,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詳後述新舊法比較部分),是關於此部分交易時間及交易金額之認定,應從輕認定,以最有利被告者為準(即109年7月15日前,4公克、價格1,2000元計算),附此敘明。 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是跟網友「現約 可調」買的,透過通訊軟體GRINDR聯絡,交易完就會刪掉對話紀錄,所以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從108年10、11月開始陸續有跟「現約 可調」買毒品,最近一次是在8月18日以25萬元購買2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乙2卷第25至26頁),衡以被告前述自承其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以3,000至3,500元等情,可徵被告已有以販毒營利之意圖;又被告與購毒之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忠等人亦均非至親,且就上開各次交易均有收取價金或約定購買之價金,寄送包裹尚須負擔寄送費用,如無利可圖,何須透過寄送方式交付,足徵被告透過網路販賣本案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價金,顯有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該條例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上述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犯罪類型與本案均為毒品相關案件,罪質與本案具有類似性,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自持有毒品層升為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漠視法紀,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 忠之犯行,因遭員警搜索後,扣押該等包裹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遞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甲卷第112頁)。然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縱本案毒品旋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仍有潛在性之嚴重危害,難謂其所為之危害非屬重大,且若以尚未流入市面為酌量減輕其刑之原因,不啻變相鼓勵更多人僅為謀一己之私利即販賣毒品,實非事理之平,且誠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況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2種減刑事由,經依法遞減後,其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幸因及時為警查獲,毒品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之情,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庭,犯罪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案查獲之時,尚同時經員警於被告居所內查獲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2件(收件人分別為王崇智、陳建安),該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8、2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參酌本案3件包裹之重量及收件人均與前案不同,於量刑上宜有區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租套房,收入約6至8萬、已婚、需撫養父母等生活狀況(甲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刑,以資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經查獲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3包,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A1、A2毒品,已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爰不另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外包裝,各係被告用以寄出販賣予 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忠所用之物,自分別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已 取得各次販毒之全數價金(30,000+10,800+12,000=52,800),業經認定如前,證人王金河亦證稱:本案帳戶是我借給被告使用等語(乙3卷第286頁),足認被告對於該等金額有管領力,雖未扣案,然皆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手機,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 收在案,爰不另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47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57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2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71號卷 乙5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說明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白色晶體2包(含外包裝2個)即編號A1、A2 編號A1至A5,驗前總毛重33.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2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9.18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9.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編號A1至A5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6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90574號鑑定書編號A1至A5(乙3卷第405至406頁) 1.編號A1、A2之毒品業經本院於111年度訴緝字第28、29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 2.編號A3毒品係置入劉孟育包裹內(毛重7.5公克)。 3.編號A4毒品係置入洪維駿包裹內(毛重4.3公克)。 4.編號A5毒品係置入張文忠包裹內(毛重5.2公克)。 1-1:經編號為A3之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1個) 1-2:經編號為A4之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1個) 1-3:經編號為A5之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1個) 2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1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取件人:劉孟育 扣案物照片1張(乙4卷第145頁) 3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1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取件人:洪維駿 扣案物照片1張(乙4卷第143頁) 4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1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取件人:張文忠 扣案物照片1張(乙4卷第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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