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M-113-訴-996-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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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昊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智凱(綽號小宇)與林暉恩及曾惟惠(上二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均知悉氟硝西泮(下稱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智凱以附表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操作通訊軟體聯繫買家,林暉恩、曾惟惠負責收款、送貨。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楊智凱在WeChat(下稱微信)「北中南Suppp....」聊天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以暱稱「星昶國際娛樂主控(白色愛心圖示)阿胖」刊登「額外手頭上有FM2剩下80幾顆需要的歡迎詢問價格一次拿的話80顆一口價2萬4可面交」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下稱本案訊息)攬客。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余文志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便加好友後喬裝買家而約定以新臺幣4500元價格購買50顆FM2,且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面交(下稱本案釣魚)。曾惟惠隨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24巷與林暉恩碰面,將楊智凱所提供因看診從醫師合法處方取得之50顆FM2交給林暉恩,並等候收款。林暉恩復按楊智凱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依約與警員喬裝之買家碰面。林暉恩交付前述毒品之際,與曾惟惠一起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50顆FM2(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等物。且循線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拘提楊智凱;並於112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搜索起出40顆FM2(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及本案手機一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楊智凱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暉恩(北 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1至39頁、第307至313頁參照,下逕稱其名)、曾惟惠(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45至53頁、第307至313頁參照,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釣魚警員余文志(下逕稱其名)之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95頁參照)、本案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123至135頁參照)、林暉恩及曾惟惠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137、147頁、第139至145頁、第159至165頁參照)在卷可稽。並有本案手機、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經將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抽樣鑑定,均含FM2成分。此有北榮112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R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加註市售包裝推估純質淨重(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04頁參照)、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321頁參照)可證。北榮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認附表編號㈡、㈢所示扣案物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上開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查,「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二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警察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警察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此時,該行為人仍應成立未遂犯。而本案是被告先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在網上張貼本案訊息,而遭本案釣魚偵辦,是並非陷害教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前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故無持有刑責。被告與林暉恩、曾惟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但余文志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僅構成未遂,爰按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欲一次販賣50顆FM2給余文志,且在住處藏有預備販賣之40顆FM2,但被告罹有身心疾患,經核發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11頁參照),該等FM2也是因自身疾患看診而向醫師合法取得。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具備刑法第19條第1、2項責任能力減輕事由,但本院認其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之情狀,經依刑法第25條未遂減輕後(最少判3年6月),仍有法重情輕狀況,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被告刑有前開未遂、情堪憫恕二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辯護人與檢察官雖皆認為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的減輕規定。然被告在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表示乃遭曾惟惠利用,自己只是「配合演戲」。難認偵查中業已自白。再者,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平有旭」,因而查獲的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據覆未有此事,此觀該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0783號函自明(本院卷第103頁參照)。況,被告於偵查中強調附表編號㈡、㈢所示FM2都是醫師開給他的(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724號卷第23、204、205頁參照),於審理中對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參照)。自難認被告本案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用以販賣、預備販賣的毒品數量、分擔之犯行、未遂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後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自白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列之本案手機,為供被告聯繫兜售毒品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且係被告為販賣、預備販賣而持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2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㈡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錠(原50顆總淨重9.9650公克, 驗餘49顆總淨重9.7657公克)。   ㈢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藥錠(原40顆總淨重8.0710公克, 驗餘39顆總淨重7.869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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