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選訴-1-20241111-2
字號
選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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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臻 黃韻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劉宜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 第56號、第61號、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關於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部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關於被告3人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