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選訴-2-20241226-1

字號

選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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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龍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張文馨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晏志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柏凱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湘翔 黃天佑 被 告 李偉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9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唐文龍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張文馨幫助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劉晏志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曾柏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湘翔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天佑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李偉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文龍綽號「阿里」,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 稱臺北計程車工會)第9屆理事長,並曾為該工會第8屆理事。郭台銘、賴佩霞則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之一,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本次連署期間為民國112年9月19日至11月2日,被連署人需取得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1.5%連署(即28萬9,667人),始取得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唐文龍因曾與臺北計程車工會前任理事長鄭釧義(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工會理事與幹部,於112年9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由前臺北市北投區里長、臺北市里長聯誼會總會長蘇府庭(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持之聚會,聽聞蘇府庭宣稱希望幫忙為郭台銘蒐集連署書,事後會再答謝等語,且事後亦有見臺北計程車工會監事倪文良(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臺北計程車工會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臨時辦公室(無門牌)擺設攤位,向往來計程車司機表示,參與連署郭台銘,有「後謝」,並以食指比「1」,表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自行揣測有受蘇府庭、鄭釧義授意,且後續有哄抬價格出售連署書之機會,遂透過張文馨(暱稱「小鳳」)之協助,與黃天佑、曾柏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與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對外尋求價購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下稱連署書) 二、張文馨基於幫助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轉知友人劉晏志(暱稱「地球」)、黃天佑,每份連署書可以1,000元報酬販售之訊息。 三、黃天佑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共同基於對 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5日聯繫LINE暱稱「志文」之堂弟黃志文、於112年10月9日聯繫LINE暱稱「阿福」之友人,向其等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除蒐集其等之連署書外,亦利用其等再對外徵集連署書。嗣「阿福」回報無法提供、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惟黃天佑透過張文馨取得唐文龍聯絡方式詢問後,經唐文龍告知1,000元報酬需分批取得,且無空白連署書可提供,評估風險太大,不願繼續蒐集而放棄。 四、劉晏志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黃湘翔、 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在海德明(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海旺角熱炒店」,向海德明、友人黃湘翔(暱稱「阿翔」)、友人曾柏凱(暱稱「胖凱」或「雲中龍」),及在場從事酒促工作之李偉菱,告知每份連署書可得500元之訊息,使其等自行蒐集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價。海德明知悉後,遂轉知其子海為傑及在場店員郭惠珍、吳珮瑜、孟祥傑、黃柏欽,現場隨即提供其等名義之連署書共5份,於112年10月5日前又再交付連署書4份。嗣1周後由劉晏志將報酬4,500元交付海德明,再由海德明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配發放。 五、李偉菱除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自己名義連署書1份,當 場自劉晏志處取得500元外,與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向友人蔡佳穎、陳映潔(2人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達提供每份連署書可得200元,洽蔡佳穎、陳映潔及其他親友提供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價。陳映潔因而覓得6份連署書,並將每份報酬200元交付連署書簽署人,蒐集完畢後於112年10月3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交付李偉菱。蔡佳穎則覓得12份連署書,但未將報酬提供連署書簽署人而自行牟利,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在其任職之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辦公室交付李偉菱。李偉菱完成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前往「海旺角熱炒店」,將連署書18份交付海德明,並自海德明處取得其代劉晏志墊付之報酬9,000元,嗣於112年10月9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又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連署書5份與劉晏志,取得報酬2,500元。 六、黃湘翔則與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 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姨」,蒐集得連署書12份,並於112年10月2日至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與文林路交岔路口之「紅霸天薑母鴨店」交付劉晏志,並由劉晏志現場先交付現金4,000元。嗣於112年10月26日,劉晏志再匯款2,000元至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黃湘翔復將所得款項扣除其個人所得500元外,全數交付提供連署書之「阿姨」,作為提供連署書之對價。 七、曾柏凱則與唐文龍、劉晏志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會面並取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謝乙禾(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報酬,謝乙禾即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16份交由曾柏凱。 八、嗣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曾柏凱與劉晏志一同前 往臺北計程車工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辦公室,一同提交連署書200份與唐文龍,經現場議價後,唐文龍告知僅願以每份500元收購。劉晏志所提供連署書雖經唐文龍以部分連署書內容未完整記載鄰里地址退件,唐文龍仍當場交付報酬10萬元與劉晏志。劉晏志當下即朋分1萬5,000元與曾柏凱,惟隨後又以曾柏凱提供之連署書未詳細填寫鄰、里,不符規則,將款項索回。嗣於112年10月9日某不詳時間,劉晏志再次自行攜帶100份連署書前往上址辦公室,雖當中夾雜空白或未完整填寫者,唐文龍仍給付報酬5萬元,故唐文龍共計以15萬元自劉晏志處取得300份連署書。嗣唐文龍加計以無償或每份500元方式,自行自親友處取得連署書共計80至90份,總計持有約380至390份連署書。唐文龍嗣於112年10月26日將所蒐集之連署書,以牛皮紙袋裝攜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洲美里里辦公室,放置在辦公室內欲轉交蘇府庭,經蘇府庭於112年10月27日開啟後,因認連署書不符合格式規定及不詳原因,逕自將此批連署書銷毀丟棄。嗣法務部調查局獲悉行賄情資,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文龍、張文馨、劉晏志、曾柏凱、黃 湘翔、黃天佑、李偉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371、420至421頁),核與證人海德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43至47、63至69、433至436頁)、證人蔡佳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83至287頁、選偵96卷第411至415頁)、證人陳映潔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73至276頁、選偵96卷第423至426頁)、證人蘇府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7至18、27至33頁)、證人謝乙禾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347至349頁、選偵96卷第458至460頁)、證人海為傑於調詢中(見選偵54卷一第391至393頁)、證人徐德復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35至40頁)、證人徐偉誠於調詢中(見選偵54卷一第373至376頁)、證人許名佳於調詢中(見選偵54卷一第383至385頁)、證人鄭釧義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47至57、61至65頁)、證人張秀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123至134、145至151頁)、證人倪文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155至166、173至179頁)、證人羅惠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225至231、241至249、257至266頁)、證人施木發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269至274、279至281頁)、證人洪國溫於調詢中(見選偵28卷第331至338頁)、證人張世明於調詢中(見選偵54卷一第363至36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海德明手機與LINE暱稱「劉地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49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阿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13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張文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15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佳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17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劉明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卷第119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微信暱稱「雲中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卷第123至131頁)、被告張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劉地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85頁)、臺北計程車工會建國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選偵28卷第85至88頁)、臺北計程車工會建國辦公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選偵28卷第88至89頁)、被告唐文龍手機與LINE暱稱「蘇府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101頁)、被告張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天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199至200頁)、被告黃天佑手機與LINE暱稱「阿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1頁)、被告黃天佑手機與LINE暱稱「志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3至207頁)、證人徐偉誠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279至281頁)、被告李偉菱手機與LINE暱稱「Micky Tsai」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289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微信暱稱「阿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01至305頁)、被告李偉菱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81頁)、證人許名佳手機與LINE暱稱「菱,富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87至389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被告劉晏志、李偉菱及張文馨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書(見選偵54卷一第427至445頁)、被告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51頁)、被告李偉菱一卡通iPASSMONEY交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唐文龍取得之連署書格 式不符規定,並未對連署結果造成任何影響,應屬不能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9、328、426頁),惟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準此,只須行為人對有連署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即構成該罪,不以連署人已實際連署為必要,且連署書縱有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8條各款所列之瑕疵而應予刪除之情形,亦不影響本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所為,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柏凱、黃天佑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張文馨所為,係幫助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所為,均涉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幫助犯意圖漁利包攬罪云云。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賄選事務罪,必須基於漁利之意圖,並有包攬之行為,而其所包攬之事項為賄選事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漁利」,係指意圖從中取利;至於所稱「包攬」,則係指利用他人參與公職人員競選時,承包招攬賄選事務之意。其所包攬之事務,如屬於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該犯罪行為人(即俗稱之樁腳),擁有可資賄選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人),而意圖漁利,從中包攬賄選事務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均以意圖漁利包攬特定事物為其構成要件,基於相同之法理,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關於意圖漁利及包攬,應可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唐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蘇府庭說預計要收多少張連署書,也沒有跟蘇府庭說要跟誰收連署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421頁);被告劉晏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唐文龍或張文馨說要向誰收連署書,也沒有約好要找幾個人收連署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被告李偉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劉晏志說要向誰收連署書,也沒有約好要拿幾份或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酌以本案並無查獲相關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對象之名冊,可見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並無特定可資賄選之對象,其等自非承包招攬連署事務,與包攬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書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係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幫助犯意圖漁利包攬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無礙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張文馨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或交付賄賂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期約或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 賂之行為,被告曾柏凱、黃天佑對多數連署人期約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其等各次期約賄賂、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唐文龍透過被告張文馨之協助分別與被告黃天佑、劉晏志就期約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晏志再與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晏志亦與被告黃湘翔、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天佑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張文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查被告7人本案所為,破壞選舉連署制度之公平、公正,進而對民主法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等均能坦承犯行,且期約、交付賄賂之連署人人數非多,募得之連署書對連署之結果影響甚微,況郭台銘、賴佩霞於通過連署後,最終並未登記參選,則該連署結果,實際上並未對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產生任何影響;自其等犯罪情節以觀,倘就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李偉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張文馨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張文馨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而被告7人所為,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廉潔,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7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被告唐文龍、張文馨、李偉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晏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唐文龍宣告緩刑3年,被告張文馨、李偉菱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劉晏志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曾柏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60頁);被告黃湘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65頁);被告黃天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74頁),是被告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均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唐文龍 、張文馨、劉晏志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白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已簽名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均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惟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對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並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再犯之功能,且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亦徒使受賄者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無剝奪不法利得之效果。查被告唐文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最後總計以300份計算,給被告劉晏志15萬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256、289頁),是被告唐文龍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劉晏志,應屬被告劉晏志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劉晏志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我請海德明墊付9,000元給被告李偉菱,第2次我在「海旺角熱炒店」給被告李偉菱3,000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144頁),核與被告李偉菱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2日晚間簽完連署書後,被告劉晏志就直接給我500元,之後我總共蒐集23份(如附表二所示),拿到1萬1,500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4、2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劉晏志交付賄賂1萬2,000元予被告李偉菱,為被告李偉菱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劉晏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分兩次拿錢給被告黃湘翔,第1次交付4,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112年10月26日請朋友匯款等語(見選偵96卷第93、150頁),是被告劉晏志交付賄賂6,000元予被告黃湘翔,為被告黃湘翔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天佑用以期約黃志文之賄賂4,000元(每份連署書1,000元,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被告曾柏凱用以期約謝乙禾之賄賂8,000元(每份連署書500元,謝乙禾提供16份),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黃天佑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天佑於112年9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聯絡暱稱「阿龍」之友人,向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黃天佑此部分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天佑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底間,有找基隆的一個朋友「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他說可以找50個流浪漢來簽連署,我有跟阿龍說每份連署可以領取1,000元等語(見選偵28卷第196、214頁),惟卷內除被告黃天佑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黃天佑自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黃天佑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曾柏凱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凱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會面並取 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蔣秉育,向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報酬,蔣秉育遂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共計17份,交由曾柏凱蒐集。因認被告曾柏凱此部分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云云。  ㈡被告曾柏凱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委請蒐集連署書 的謝乙禾、蔣秉育說明,他們每蒐集1份連署書,我會給他們500元,我分別委請謝乙禾、蔣秉育蒐集16份、17份,總共33份等語(見選偵96卷第316、320、322、332頁),惟證人蔣秉育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小凱(即被告曾柏凱)聯絡我請我幫忙蒐集連署書時,沒跟我說有報酬等語(見選偵54卷一第342頁),是被告曾柏凱雖自白其對證人蔣秉育為期約賄賂犯行,然卷內除被告曾柏凱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曾柏凱自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曾柏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realme3 Pro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唐文龍 113年刑保20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2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張文馨 113年刑保20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劉晏志 113年刑保20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4 空白連署書 33張 5 連署書(已簽名) 2張 附表一、海德明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備註 1 海為傑 海為傑 500元 由劉晏志交付海德明轉交。 2 郭惠珍 1、郭惠珍 2、郭惠珍不詳友人2名 1,500元 3 吳珮瑜 吳珮瑜 500元 4 孟祥傑 孟祥傑 500元 5 黃柏欽 1、黃柏欽 2、黃柏欽之父、兄 1,500元 附表二、李偉菱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是否再轉交報酬 備註 1 陳映潔 1、陳映潔 2、陳威廷 3、徐偉誠 4、楊佳蓉 5、陳金河 6、許秀足 1,200元 有,連署書簽署人每人200元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2 蔡佳穎 1、蔡佳穎 2、蔡淑麗 3、徐德復 4、蔡智洋 5、胡氏金泉 6、蔡翔如 7、楊仲智 8、蔡深榮 9、黃辰宇 10、蔡旻銘 11、林伶珠 12、蔡佳靜 2,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3 許家華 1、許家華 2、許家華配偶 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4 許名佳 許名佳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5 徐國榮 徐國榮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6 高月霞 高月霞 無償 無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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