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選訴-4-20250122-1
字號
選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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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時雄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吳信慧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黃俊穎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謝明樵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傅友辰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時雄、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時雄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 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並負責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則於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區中正連署站(下稱本案連署站)負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則為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之督導,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8日起,由被告周時雄提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生產之「紅標料理米酒」【容量0.6公升,市價每瓶新臺幣(下同)27元,下簡稱米酒】,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署站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及垃圾袋」等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垃圾袋、送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語,宣傳連署即米酒或垃圾袋及存錢筒、濕紙巾、錢母、沐浴乳等物品(下合稱米酒等物),由被告謝明樵、傅友辰在本案連署站執行連署事務,向年滿20歲得為連署人之不特定民眾交付賄賂,並以此方式於112年10月間收集取得張珉瑄、袁永蘭、呂素青、江宛蓁、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范國樑等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連署書。因認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羅濟庭、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呂素青之證述及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署人名冊影本、手寫筆記、運送清單、監視器主機、主機資料、錢母、被告吳信慧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周時雄、與工作人員、群組「新店區北新...聯署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周時雄提供購買紅標料理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及賴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均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否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罪嫌之構成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其等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連署人贈送連署人之各項物品是否足以構成對連署人交付賄賂,除考量該物品之經濟價值外,尚須斟酌連署人是否因收受該物品而有受賄之意思,並因此改變原來之連署意願,即二者間應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 (二)被告周時雄於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並負責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為本案連署站之負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為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之督導。自112年10月8日起,由被告周時雄提供米酒等物,被告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則協助被告周時雄進行連署事務。於112年10月間,張珉瑄、袁永蘭、江宛蓁、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范國樑等人(下合稱張珉瑄等人)於本案連署站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且除范國樑外,其餘之人均有領取米酒等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羅濟庭、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呂素青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聯署人名冊影本、被告周時雄提供購買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及賴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三)被告4人交付米酒等物予張珉瑄等人(不含范國樑),與 其等之連署行為,難認即屬具「對價關係」: 1、公訴意旨雖稱被告4人以宣傳「連署即送米酒等物」之方 式,向前揭連署人交付賄賂,並以此方式取得連署書云云,惟查: ⑴證人袁永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 至本案連署站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我個人支持郭台銘,我進去參與連署前並不知道會有贈品,單純想支持郭台銘並希望他當選,是連署後才知道有贈品。參與連署後我有拿米酒,但我本來跟工作人員說我不要米酒,我想要現場的原子筆,所以後來工作人員給我米酒,又給了我2支原子筆。在我連署之前工作人員沒有告訴我會有贈品,交付米酒也不會影響我的意願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31至234、239至241頁)。 ⑵證人江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7日大約 下午3時許經過本案連署站,我看到郭台銘所以想說就幫他連署一下。我在填寫完連署書並交付證件影印後,有拿取米酒1瓶、純水濕紙巾1包、衛生紙3包等物,若沒有這些物品我也會參加連署。我覺得這些物品不是參加連署之獎勵、報酬。我覺得純粹想幫他連署,並不是為了贈品才去連署的。一開始工作人員沒有跟我說會給我米酒,後來簽名、拿身份證給工作人員影印後,就給我一瓶米酒,說是一點心意。他有問我要垃圾袋或是米酒,我說米酒,後來他又另外給我3包面紙和1包濕紙巾。如果他自動拿給我我反而怕會有糾紛,那天我去連署完他就跟我說這是一點心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頁)。 ⑶證人楊麗琴於112年11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 10月26日前往本案連署站簽署連署書,我經過上開連署站看到聽到參加連署可以送東西,且連署站聲稱,連署達10萬份,會捐贈1千萬給慈善機構,所以心動參加連署。連署後我有收受米酒1瓶,但工作人員如果沒有給我米酒,我也會參加連署,我連署目的是基於有慈善捐款,跟米酒無關,我有說我家很少開伙,但工作人員說沒關係,米酒還是可以給我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01至204、213至215頁);復於112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我在本案連署站是第二次參加連署,我在112年10月間某日先在新店區建國市場買菜時看到郭台銘的連署攤位,工作人員表示完成10萬份連署會捐款,我當時就已幫忙連署。約1個禮拜後,我經過本案連署站,某女性工作人員請我進去幫忙連署,我當時有向工作人員表示我已經有連署過了,該女性工作人員表示說在不同地方連署也沒有關係,我完成連署後就選擇米酒,但我先生中風不適合食用有酒精成分的食品,所以米酒都放在家裡沒有開。我要說明的是我是因為連署站講過要捐款的事情,我才會連署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83至290、293至294頁)。 ⑷證人羅昇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本來就有計畫要去連 署,但一直沒有時間前往,而且連署時間快要截止了,我記得我參加連署當日是週末假日,我跟太太開車路過該連署站,就將車子停在門口並進入連署站連署。連署結束後,工作人員有給我們幾本印有郭台銘人像的便利貼及礦泉水,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物品。我沒有聽到有大聲公廣播說連署送米酒,我不知道連署站人員給我的東西是什麼,但是我不確定該瓶東西是否為米酒,我也不在乎該物品是什麼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81至585頁)。 ⑸證人張智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是在112年10月30日下 午4點16分左右,前往本案連署站參加連署。我是本來就有意願要去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只是一直苦無機會,也找不到連署站,剛好經過看到就直接走進去。印象中我在連署完後,就拿了便利貼,另外工作人員也主動給了1罐放在辦公桌下的米酒讓我帶回家。我本來就要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所以不管連署站的人員有沒有送我任何物品,我都會支持郭台銘,我不知道連署站人員給我米酒的目的為何,反正我就是會支持郭台銘。我不認為米酒是獎勵或報酬,只是紀念品而已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87至590頁)。 ⑹證人姜濟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大約於10月底到本案連署站連署。當時是在新店中正路上準備吃午餐前,看到有連署站,就一時起意進去幫忙連署。我認為多一位總統候選人參與選舉對臺灣沒有不好。因為我本身政黨屬性偏藍,且當時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也非常混亂,藍白也在討論是否合作,我不排斥郭台銘出來競選總統,且郭台銘實力強,有一定的選票,所以我才會去幫他連署。我簽完連署書後,工作人員有送我一瓶米酒,當時我覺得很麻煩,所以還把米酒放回車上才去吃飯,而且這瓶米酒不是我主動要的,是工作人員發放的。我一開始沒有看到連署站有以米酒當作連署完後的報酬,我也確實不知道連署完畢會送米酒,連署站人員沒有以送米酒或其他禮品的方式,增加我連署的動機。我認為有各種行銷手法可以吸引不同種人,以送米酒或其他文宣品作為宣傳,當作連署報酬,很難避免貪小便宜的人出現,所有的行銷都是一樣的,所有的行銷手法都會以免費的文宣品吸引大家參與連署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93至597頁)。 ⑺證人呂素青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前往臺 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夜市連署站連署。並且在新店區建國市場幫忙連署。有連署的人就會送米酒1瓶、環保垃圾袋1包、純水濕紙巾1包、存錢筒1個、衛生紙1包等物品。除了上述物品,不會支付任何費用,我認知是要感謝連署人,連署人幫忙簽署連署單,表示謝意。我自己也贊同郭台銘與賴佩霞的理念,我及老公連署後是拿了米酒2瓶及濕紙巾2包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57至560頁)。則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均證述並非因連署站贈送米酒等物而參與連署,而係連署完成後方才知悉連署站會提供米酒等物。且證人江宛蓁、張智惠、呂素青並證述依其等認知,該等物品係工作人員感謝連署人願意花費時間進行連署程序之贈品或紀念品,實難認上揭連署人係認知本案連署站提供之米酒等物,為被告4人對其等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而為約使其等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是公訴意旨稱連署人係因被告4人送米酒等物方才參與連署等節,已與卷證資料不符。 2、又行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本件依卷附資料,除米酒客觀價值為27元外,檢察官所舉其餘之物,均未證明其等實際價值,而觀諸該等物品均為選舉宣傳造勢場合常見之物,價值亦屬微薄,可認本件價格最高者即為米酒,其餘物品均低於該米酒之價值。又臺灣菸酒公司前身即俗稱之「公賣局」所銷售之米酒,常年均屬價格低廉之民生食材,而非價格高昂之酒類飲品,僅90年間因WTO談判關稅制度之變革,導致該時米酒因貨源短缺而發生搶購熱潮,嗣米酒經成分調整改按料理酒產品課稅後,價格即回復為20餘元,且長達20年其價格均衡定維持,已無缺貨或價格波動之情形,是米酒產品實際之市場價格僅27元,顯為於價格低廉之物品,則依據現時社會價值,並佐以民生物價及生活水平,此等贈品應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收受米酒者之連署意向,即難認該贈送米酒等物之行為,與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3、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張珉瑄、范國樑、羅濟庭之證述, 做為被告4人所交付之米酒等物,為賄賂對價之證據,惟查: ⑴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我聽朋友說郭台銘連 署站點有米酒可以領取,故我於112年10月24日12時許至本案連署站點,想領取米酒,到了連署站點內我詢問工作人員,是否還有米酒可以領取,工作人員回覆米酒已經發完,但我因為人已經進入連署站内,不好意思直接離開,故我還是簽署一份連署書。我參加連署時有領取筆、垃圾袋、濕紙巾等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269至271、277至279頁);證人羅濟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我是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3、4時去連署站連署的,因為此前我就有聽過同事及朋友說過幫郭台銘與賴佩霞連署,就能拿到衛生紙或米酒。連署前工作人員並沒有贈送我東西,因為我一進入連署站就向工作人員表明我要參加連署,連署完工作人員除了送我礦泉水、扇子、小筆記本及存錢桶,並就小型垃圾袋及1瓶米酒讓我2選1。我印象中連署站並沒有宣傳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97至300、301至302頁)。則依證人范國樑、羅濟庭之上揭證述,其等均未實際聽聞被告4人或連署站之工作人員向其約使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即自行到本案連署站進行連署,且證人范國樑經工作人員告知米酒已經發完,並未領取米酒,仍自行決定簽署連署書;證人羅濟庭於本案連署站之工作人員未曾向其表示要贈送東西,即向工作人員主動表示要參加連署等情,縱後續因領得工作人員發放價值微薄低廉之贈品,亦難認其等所為連署與被告4人於連署站發放之贈品,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遽認為係屬不法報酬。 ⑵至於證人張珉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0 日19時許與朋友至本案連署站,因我先前看到連署站桌上都有擺放米酒,故我當日特意前往連署站連署,想要領取米酒,在連署當下,一位女性工作人員請我填寫資料,另一位男性工作人員在我填資料的時候跟我說桌上的東西(發財金、衛生紙、濕紙巾)都可以拿,我朋友就主動問說你們不是有米酒。在我填完資料時,一位男性工作人員把米酒從後面拿來。然後我朋友幫我問工作人員說:「可以給我兩瓶嗎?」他就跟我朋友說:「因為價格關係,一人只能拿一瓶,你要寫資料嗎?」我就回答:「我朋友沒有要填寫,是我想給我阿嬤,我阿嬤也喜歡郭台銘。」,後來男性工作人員又遞給我一瓶米酒和一張連署書,請我拿回去給我阿嬤填寫,我聽我奶奶說連署就會送米酒,我才主動錄影並到警局檢舉。我想拿米酒給我阿嬤和媽媽,故我前往連署,雖然我家人是郭台銘支持者,但我不是,該連署站送米酒等贈品之行為有可能會影響我的連署意願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3至605頁)。於偵查中則證述:郭台銘連署站連署送米酒方式是否會影響我的意願,我還是會思考是否妥當,所以我才會去檢舉,因為酒類是一個有價值的東西,跟路上發面紙不一樣,我覺得有可能會影響他人連署的意願,像我奶奶就被影響了,所以他才跟我說要我去,原本他並不是郭台銘的支持者,我說奶奶也喜歡,他們就多給我一瓶,要我請奶奶記得去連署,但我沒有聽到有人以「連署送米酒」的口號招攬」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721至723頁)。則證人張珉瑄除未曾聽聞本案連署站有以「連署送米酒」之口號宣傳外,對於是否會影響連署意願,亦證述「我還是會思考」、「我是臆測會影響他人的意願」等語,顯見其並未受該等微薄價值之物品影響意願,且係自行臆測他人會被影響意願,進而檢舉本案。則本件米酒等物價值微薄,被告4人縱使於本案連署站內發放該等物品,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俱如前述,證人張珉瑄上揭證言亦佐證其仍會思考而不受該等物品之影響。甚者,其向連署站工作人員僅稱「奶奶也很喜歡」等語,則在其祖母未連署之情形下,工作人員即多給證人張珉瑄一瓶米酒,亦可證該米酒等物並非連署之對價,至為明確。 (四)被告4人是否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而於本案連署站提供 米酒與有連署權之人,亦屬有疑: 1、又行為人交付、收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 應取決於行為人主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屬競選團隊競選之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人而得勝選,故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括常見之面紙、桌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曆等,甚至客觀上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均係冀望收受之選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人與競選團隊對競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同而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選民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不可混淆論之。 2、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之單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之賄選之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統一標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本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業如前述。惟法務部前揭函附之判斷標準,仍得為候選人或競選團隊有無賄選主觀心態之判斷憑據之一。本案最高價之米酒價格為27元,其餘物品價格則低於米酒,均低於法務部前於90年間揭示之附著物價格,而法務部係於90年間揭示30元之判斷標準,距本案已超過20年之久,徵之近20年因物價遠高於90年間,是若加計通貨膨脹之因素,更遠低於法務部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之物。而參諸被告周時雄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我於10月初看到新聞報導,說以前選舉曾有候選人送過米酒,而目前1瓶米酒售價27元,沒有超過30元上限,且法務部曾表示過30元的文宣品賄選門檻標準不變,可以不用偵查,所以我的認知在贈送30元以下的文宣物品是不算賄選,我就決定買米酒來試試看效果如何,將米酒當作連署完後可選擇的文宣品之一。我是提供物資的發放者,當然也會希望提供民眾喜歡的文宣小物,靈活運用擴大宣傳,若有需求會盡量提供滿足連署站需求。除了料理米酒或垃圾袋,發放的贈品還包括筆、面紙、濕紙巾等,都只能選1樣。我主觀上的認知,沒有行賄連署人的犯意,酒、垃圾袋、紙巾等都沒有超過30元,所以我認為這些贈送的物資都沒有超過賄選的門檻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305至326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們在連署站,一般願意進來的民眾都是對郭台銘有高度認同,有七、八成都連署,連署完後我們現場的文宣品有筆、水、面紙、濕紙巾、沐浴乳試用包,後來才加上米酒、垃圾袋,但我們不是要以這些物資來吸引民眾。因為現在這個時代詐騙很多,除非有高度認同,不然要民眾拿出身份證是有困難的,只是要感謝他們來連署。因為我在報章雜誌上有看過,賄選的門檻是30元,米酒一瓶則是27元,所以我主觀上認知是不達30元就不算賄選,再加上米酒是國家的,也容易取得,沒有食安的間題,才會贈送給連署的民眾,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331至335頁)。被告吳信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大約在112年10月中旬,周時雄指示我們這些工作人員要透過發放料理米酒或新北市3公升垃圾袋來吸引民眾參與連署,周時雄並表示,料理米酒及新北市3公升垃圾袋只能擇一贈送,贈品不得超過30元,否則會違反選罷法規定。周時雄就是要為了增加民眾參與連署的意願,才會指示我們工作人員發放。周時雄告訴我米酒及垃圾袋價格沒有超過30元,我及工作人員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會有違法之虞,我也不可能會這樣做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345至361頁)。於偵查中供述:宣傳品是希望宣傳有這個連署活動,同時感謝他們。米酒、垃圾袋是他們連署完後感謝的禮物(見113選偵19卷第377至385頁)。被告謝明樵於調查局詢問供述:我跟工作人員只是按周時雄指示執行連署工作,在職前訓練時曾告訴我們贈送價格超過30元的禮品才會有違法疑慮,因此我以為贈送米酒及垃圾袋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會有違法之虞,我就不會這樣做了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80頁)。偵查中供述:—開始看到米酒我也想說會不會太超過,但查詢了以後發現是27元才放心。我一直以為30元以下就不是賄選,職前訓練時有說不能有對價關係,曾經有民眾來問連署是不是有錢拿,我們有說明不能拿錢,只有上開小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90至191頁)。被告傅友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我認知上,選罷法是規定30元以下的禮品就不構成違法,我不清楚這樣是否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我不知道是什麼人提議要贈送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人,但應該都是上級交辦的,我只是受雇的員工在連署站幫忙連署作業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41頁);於偵查中供述:米酒是27元,垃圾袋我不確定,在連署站就只能拿一份,我的認知裡面30元以下的物品就是不涉及選舉罷免法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59至160頁)。均可認被告4人主觀上認米酒等物價格低廉,而無以之賄賂選民之意思。據上,自難認被告4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等物賄賂連署人,藉此違反選舉公平性,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識。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署站指示不知情 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及垃圾袋」等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垃圾袋、送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情,然卷內除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所拍攝之「本案連署站」蒐證照片(見113選偵19卷第248頁),顯示有連署站門口有放置喇叭設備外,全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吳信慧確有指示工作人員喊話或播放上述語句之證據,且為被告吳信慧所否認,自難認檢察官所指情節為真實,甚者,本件連署人等均證述未曾聽聞上揭宣傳文句,實無從以此即為對被告4人不利之論斷。 (六)本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判斷,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交付之物品,亦非可認係約使有連署權人為連署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故被告4人縱有公訴人起訴之將米酒等物交予上揭連署權人之事實,本院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共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4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