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醫簡-3-20241004-1

字號

醫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TIAH(中文名:娃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24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更正為:被告丙○○ 不具牙醫師 資格,亦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接續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處,為證人乙○○ ○○○○ (中文姓名:妮塔,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與其他4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執行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等醫療業務行為,並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3、83、1 01頁參照)。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全部執行為必要。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牙醫師之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醫療業務,自觸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刑之減輕: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重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又雖均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其行為人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輕重一律以最低度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可能會有過苛嚴峻情事,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固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然考量被告僅為受同鄉所託,幫忙渠等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並未從事其他更嚴重之侵入性治療,顯見被告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倘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宣告醫師法第28條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沒收:  ⒈犯罪所得方面: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稱其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受有14800元(10800+1000*4=14800)之報酬。但被告已賠償其中一名病患即妮塔10800元(本院卷第101頁參照),此部分本院認為若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是按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僅就餘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所侵占甲○○○ (中文姓名:莎莉)遺失的居留 證1張,無何經濟價值,亦可由發證機關予以註銷,更未扣案,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按前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 」署名2枚、指印6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⒊被告用以犯本案之醫療器材等物,起訴書論稱:「究否為屋 主或其他住居權人繼續保存而置放於同一處所,洵屬有疑,為免日後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可採,是不宣告沒收。 二、保安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規定。被告就所犯醫師法、偽造署押罪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其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在我國已逾期居留,並無任何合法居住權利,且被告也多次表示希望早日回國。故依本段前述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得上訴: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37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95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㈠新臺幣肆仟元。  ㈡偽造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被告113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及受詢問人」欄「甲○○○」署名貳枚,與筆錄內文及筆錄騎縫處之指印陸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9號   被   告 丙○○ (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 (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 ,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大樓附近觀看跨年煙火時,見甲○○○ (印尼籍,中文姓名:莎莉)所有之居留證1張(下稱本案居留證)遺落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拾取本案居留證而侵占入己。㈡又知悉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處,擅自為乙○○ ○○○○ (印尼籍,中文姓名:妮塔)與其他4、5名真實身分 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執行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牙齒矯正或植牙等醫療業務行為,並逐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㈢復為掩飾其逃逸移工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甲○○○ 名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向員警出示本案居留證,並接續於調查筆錄上不具私文書性質之「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造「甲○○○ 」之署名2枚及指印6枚,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原為外籍家庭看護工,前於107年間,因雇主拖欠薪資而逃逸。 ⑵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拾獲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居留證後據為己有。 ⑶其並無我國醫師資格,卻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乙○○ ○○○○ 與其他4、5名不詳印尼籍人士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牙齒矯正或植牙等,同時逐次收取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 ⑷其為隱匿非法居留身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員警出示本案居留證,復於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文件上「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簽被害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12月31日,前往臺北101大樓後,遺失其所有本案居留證之事實。 3 證人乙○○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000年0月間,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獲悉被告從事牙齒矯正,因而與被告接洽,被告先於同年2月17日替其裝戴牙套,復分別於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2日為其更換牙套線材,並一共向其收取費用至少1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證明被告前因曠職遭註銷居留許可,仍滯留我國且行方不明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人居留證正反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持有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居留證,嗣遭警方查扣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清點物品或設備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核現場照片48張、被告住處照片8張 證明衛生局人員於113年5月24日赴被告住處執行稽查,被告當下自承從事牙齒矯正業務,現場則擺放諸多牙科相關器材之事實。 7 被告11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1份(顯示被害人名義) 證明被告在左列文件上「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簽被害人之署名2枚並按捺指印6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持續密接執行醫療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上述侵占遺失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偽造署押等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非法執行牙醫業務而向證人乙○○ ○○○○ 等人收取費用合計1萬7,00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於前揭醫療行為之器材等物,雖據被告表示不曾攜離其租屋處,然其自113年5月24日起即未返家,上開物品究否為屋主或其他住居權人繼續保存而置放於同一處所,洵屬有疑,為免日後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乙○○ ○○○○ 固指稱被告於113年5月12日替其 更換牙套線材時,不慎選用尺寸過長之材料,致其受有口腔黏膜破損合併潰瘍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為憑。惟審以告訴人就醫日期為113年5月17日,與上開被告換線時間相隔數日,已難全然排除其他外在事故或內在原因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又經本署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該院回覆意旨略以:口腔黏膜破損與潰瘍原因眾多,可為外傷、發炎等多項因素造成,無法直接判定告訴人傷勢與牙套有無關聯等語,準此,自不得逕對被告繩以過失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