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醫訴-10-20250121-1
字號
醫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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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瑀為牙醫助理,未考取牙醫師資格 ,不得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向不知情之林昌元(即被告丈夫之姊夫)借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店內場地,於客人刷牙後,幫客人以比色板比色拍照,再將張口器放入客人嘴中,提供「歐卓登特牙齒美白劑15%」、「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給客人自行操作,而實施牙齒美白醫療業務。嗣因被告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門口張貼「美齒」圖案,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成立「lala_teeth」粉絲專頁,分享客人術後心得,經民眾將此粉絲專頁內容截圖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北市衛生局臨時僱用管理師蔡宜芳之證述、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北市衛生局113年7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133048591號函所附「LaLa Eyelash時尚美睫」現場內外照片、「lala_teeth」IG粉絲專頁截圖、衛生福利部111年10月24日衛部口字第1112060362號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14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在IG粉絲專頁上張貼宣傳廣告影片、請客人撰寫留言,本擬日後從事牙齒美白工作,但實際上尚未開始經營,即因北市衛生局檢查人員告知而知悉此舉可能涉及違反醫師法,故已終止行為並將影片下架,實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牙醫助理,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於112年10月2日 ,向林昌元借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內場地,拍攝與牙齒美白有關之影片,上傳至IG「lala_teeth」粉絲專頁,且在上開粉絲專頁中張貼如偵卷第89至96、105至109頁所示之文章及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醫訴卷第30至31、61至62頁),並有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宜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IG「lala_teeth」粉絲專頁列印資料、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在IG「lala_teeth」粉絲專頁張貼前揭文章及照片 ,且拍攝並上傳與牙齒美白有關之影片之事實,惟辯稱只是廣告宣傳,尚未實際開始經營等語,故被告是否有提供前開器材、場所,而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上開IG粉絲專頁中,雖有多張被拍攝者露出牙齒之照片或截 圖,且內文提及「美齒」、「冷光美白」、「冷光美齒」等字(見偵卷第89至96、105至109頁),並有女子平躺在美容床上,由站立在旁且手持器材之他人,疑似為該女子施作美齒行為之照片(見偵卷第90頁),惟上開照片、截圖、文字等內容,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由被告幫客人以比色板比色拍照,再將張口器放入客人嘴中,及提供歐卓登特牙齒美白劑15%、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給客人自行操作」等情無涉,實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 ⒉北市衛生局113年1月4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調查紀錄表中雖記 載:「現場機構名稱:LaLa 美睫,營業項目:美睫、美齒、美容、紋繡,牙齒美白執行方式為:刷牙→比色拍照比色板)→放張口器→幫客人用紗布擦口水→客人自行塗抹歐卓登特牙齒美白劑15%→使用全富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刷牙→完成牙齒美白」(見偵卷第35頁)、「於本地址(按即「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有進行牙齒美白,提供歐卓登特牙齒美白劑15%及牙齒美白熱源機(未滅菌),皆由客人自行操作」等字(見偵卷第37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伊只是向林昌元借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內場地,請模特兒協助並拍攝與牙齒美白有關之廣告影片,並非實際上曾為他人執行過牙齒美白行為;嗣北市衛生局檢查人員向伊詢問該影片時,伊因不解所詢問題之真意,遂向檢查人員說明、敘述伊未來所擬經營牙齒美白之完整操作模式與流程,並非承認確有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為他人實施牙齒美白業務等語(見偵卷第9、63、65頁,本院醫訴卷第30至31、61至62頁),參以證人蔡宜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3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檢查時,並未當場查到被告有在該處所為他人實際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54頁),且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證稱:伊是「LaLa Eyelash時尚美睫」負責人兼美睫師,該處僅從事為客人嫁接睫毛之業務,並無提供牙齒美白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再佐以本案承辦警員於113年5月3日,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執行搜索時,亦未查獲被告有實際為他人從事牙齒美白之行為,是被告究竟有無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實非無疑。 ⒊本案在「LaLa Eyelash時尚美睫」扣得口內拋光膏(含氟)1 盒、開口器4個等物,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3、53至55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參以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前揭物品係何人所有,而該處是開放空間,不知何人放置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LaLa Eyelash時尚美睫」店門口張貼「美齒」圖案,固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88頁),惟被告否認有在該處實際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行為,已如前述。又證人林昌元於警詢中證稱:伊只是將所有與「美」有關之項目先貼上去,目前貼有美睫、美容、美齒、紋繡4種圖案,但現在僅提供美睫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前揭證據尚不足率認被告有實際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行為。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是否有為他人執行牙齒美白之事實 ,尚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