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醫訴-2-20250226-1

字號

醫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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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耿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續 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耿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何詩怡仍於105年『 1月』8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更正為「何詩怡仍於105年『11月』8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待證事實「佐證救護車於當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達『性麗』診所,再於晚上9時『9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更正為「佐證救護車於當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達『杏立』診所,再於晚上9時『11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從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 旨認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擔任被害人何詩怡醫療美容手術之麻醉醫師, 於被害人未卸除手指水晶指甲之情況下,為其靜脈注射麻醉藥物施以全身麻醉後,仍僅以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而無法準確監測被害人之血氧飽和度,於被害人處於缺氧狀態時,無法馬上為相應之處置,排除缺氧狀態,嗣被害人手術結束後,未能甦醒,經急救後遲未改善,已超過診所處置能力,而未及早轉院,造成被害人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等過失情節;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罪,並將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67萬4,065元,加計利息238萬3,741元,匯款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何恭熾指定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師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雖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並到庭表示:從被害人家屬的 角度來看,本案案發至今長達8年之久,被告從來未曾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慰問或是歉意,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因此認為被告並沒有真誠反悔的誠意,請求本院不得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8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醫療行為本存有相當風險,而被告從事醫療行為時,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給付相當之賠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胡耿華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冠廷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耿華(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受杏立博全 診所(下稱杏立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業於民國107年11月月間歇業)個案委託之麻醉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診所內,擔任何詩怡受電波拉皮、聚焦超音波減脂療程(下稱本案手術)之麻醉醫師。胡耿華明知病人手指塗指甲油或指甲裝飾物(如水晶指甲)可能會影響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之準確度,故全身麻醉前,常規準備作業,會提醒病人去除指甲油及指甲裝飾物,以確保麻醉安全;抑或改以其他部位使用血氧飽和偵測計,或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濃度,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此,違反麻醉操作之醫療常規,於何詩怡未卸除水晶指甲之情況下,為何詩怡靜脈注射麻醉藥物alfentanil、propofol為全身麻醉後,未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僅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導致陳思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手術房開始進行本案手術期間,無法準確監測何詩怡之血氧飽和度,而於何詩怡處於缺氧狀態時,無法馬上為相應之處置,排除缺氧狀態。迨何詩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結束本案手術與麻醉藥物施予,胡耿華雖知悉如前述使用之麻醉藥物劑量仍屬適當範圍下,病患超過一小時仍未能甦醒,應屬異常事件,懷疑何詩怡因Alfentanil藥物導致延遲甦醒,而給予naloxone藥物拮抗Alfentanil藥效後,然何詩怡仍未甦醒,該情況已超過杏立診所之處置能力,自應將其轉院至有相關監控設備及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緊急將何詩怡送至有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而僅以其生命徵象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遲至同日晚上8時45分,始為何詩怡進插管,並通知救護人員將何詩怡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於同日21時11分抵達臺大醫院救治,然何詩怡仍於105年1月8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何詩怡之父何恭熾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胡耿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本案手術執行之人係其與同案被告陳思帆及護士即同案被告鍾思嘉等3人;分工係由其負責麻醉過程及手術中生命徵象監控,同案被告陳思帆、鍾思嘉2人負責美容手術之事實。 ⑵供稱被害人何詩怡當日係以點滴打入藥物方式進行全身麻醉,本件手術前有先針對被害人的水晶指甲是否會影響或干擾血氧監測做確認,確認結果沒有問題手術時才沒有卸除,監測過程是將儀器端子夾住病患(被害人)手指,其研判受術中被害人血氧濃度都在接受範圍內之事實。 ⑶供稱手術結束關閉麻醉劑的輸出後才能預期被害人甦醒之時間,本案預期關閉後1小時被害人可以甦醒,手術於下午5 時45分結束,有對被害人為暢通呼吸道等處置,最後係由其做決定將被害人轉院至臺大醫院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37至42頁、111年年年度醫偵續字2號 2 同案被告陳思帆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整個療程進行中,係連同其與被告、護士即同案被告鍾思嘉等 3人在場;依照醫院之醫療常規,只要病人進行麻醉藥物注射,就是由麻醉醫師復責生命徵象處里及照顧,故被害人之生命跡象都是由被告即麻醉醫師負責監測,其僅處理美容治療,上述美容治療完全沒有傷口,不會影響生命徵象之事實。 ⑵本案手術過程中被害人有短暫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異常之情況,其暫停治療有告知被告該等情形,並詢問被告是否要作何種處置,被告稱情況都在其監控中,被告要其繼續治療,但被告沒有對被害人為處置;手術過程中測量被害人之血氧濃度儀器螢幕在被告處,故其不清楚被害人血氧濃度數值之變化,根據醫療常規,病患接受靜脈麻醉注射後,生命徵象都由麻醉醫師監控,其尊重被告專業決定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25至29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107至111頁 3 同案被告鍾思嘉即杏立博全診所護理師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其於當日下午3時許,其幫被害人做術前準備,發現被害人有佩戴水晶指甲,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認定不會影響其判讀麻醉之數據,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就開始幫被害人以靜脈注射方式進行麻醉,其再請同案被告陳思帆進行本案手術,手術過程中其有發現被害人臉色較蒼白而告知被告,被告表示還在正常範圍,同案被告陳思帆就繼續本案手術,本案手術約下午5時30分結束,因為藥物代謝需要一些時間,其與被告就在治療室等被害人甦醒;等到6時30分,被害人仍未甦醒,其告知護理長護理長,由護理長同時通知診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黄博健,被告表示可能是被害人代謝比較慢建議再觀察看看,等到晚上7時20分許,另1位麻醉醫師林賀典到場協助,同案被告黄博健約晚上7時30分到場,兩位麻醉醫師討論結果,研判可能是被害人體內堆積二氧化碳導致,所以使用甦醒球讓被害人加速換氣,同時也考慮到是否被害人喉嚨有卡痰,被告就進行抽痰,有抽到口水沒有抽痰,約晚上8時30分被害人尚未甦醒,被告與林賀典醫師討論後決定將被害人送臺大醫院之事實。 ⑵供稱被害人之生命徵象處理及照顧,都是交由被告全權負責,手術過程中其發現之情況都有轉告被告,被告都表示由他負責來監測就好之事實。 ⑶手術開始20、30分鐘,被害人同時發生血氧濃度過低、唇色發白、膚色異常等情況,於受術前半部時,也有血氧濃度降至88%之情形,被告於手術前半部時沒有對被害人為處置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307至310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107至111頁 4 同案被告黃博健即杏立博全診所負責人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其於105年10月19日晚上7時許,接獲電話通知稱被害人於麻醉後未甦醒,回到診所時,當時有被告與證人林賀典2位麻醉科醫師在場監控被害人之生命徵象,其以該2位麻醉科醫師專業認定為主,其僅協助被害人轉送台大醫院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299至302頁、 5 證人即麻醉科醫師林賀典警詢、偵訊筆錄 佐證被害人於105年10月19日施作本案手術後未甦醒,於晚上7、8時許,至杏立診所幫忙,被害人全程麻醉係由被告負責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ㄧ】,第327至331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347至349頁 6 杏立診所病歷資料1份 ⑴佐證被害人於上開時間,以舒眠麻醉方式接受本案手術,被告為被害人之麻醉醫師之事實。 ⑵佐證經被告同意下,被害人未卸除水晶指甲,麻醉治療開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0分,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結束本案手術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四】,第16至21頁 7 臺大醫院病歷0份 佐證救護車於當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達性麗診所,再於晚上9時9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49至139頁 8 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228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七):一般在臨床上,病人手指塗指甲油或指甲裝飾物(如水晶指甲)可能會影響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之準確度,故全身麻醉前,常規準備作業,會提醒病人去除指甲油及指甲裝飾物,以確保麻醉安全。 鑑定意見(十八)、(十九):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及相關檢查之影像,105年10月19日病人經送抵急診室後,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其受損程度為瀰漫性腦水腫及疑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乳酸為生物進行無氧代謝後之產物,因此臨床上,乳酸測定數據可作為組織缺氧之評估指標。本案105年10月19日21時11分病人經送抵台大醫院後,檢驗體内乳酸數值高達6.56mmol/L,顯示病人先前曾出現缺氧反應。 鑑定意見(二十一):本案依麻醉紀錄,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前之血氧飽和度為 98%,術中血氧飽和度變化依序為94%、92%、90%、88%、92%,且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及術後呼吸道異音症狀,顯示病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異常情形,醫師應先暫停手術,確認呼吸道通暢、調整供氧方式或麻醉藥物劑量,待排除異常後再續行手術施作,惟胡醫師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續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此部分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惟其血氧飽和度監側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並非麻醉實務可接受之程度,醫師應有積極改善作為。 鑑定意見(二十二):本案病人於接受系爭麻醉手術前未取下水晶指甲,有可能影響醫師對於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 鑑定意見(二十五):本案依病歷紀,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過程中之血氧飽和度,低於正常範圍,且有唇色發白及膚色異常等症狀,顯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情形,然胡醫師未有效處理上述異常,導致病人持續處於低血氧狀態,此部分恐難完全排除與病人發生腦部缺氧缺血性病變結果間之關連性。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141至162頁 9 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8年5月14日急仁字第108000062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本案17:45(手術結束)-20:55(轉院)間,病歷未見適當之監測記錄且經急救後遲未改善,已超過院所處置能力,應及早轉院,以僅速安排後續急救措施。該醫療團隊在己有合格麻醉科醫師的情形下,卻以尋求另外一位麻醉科醫師支援的方式因應,遲至20:55才予以轉院,有延誤轉診之嫌。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197至203頁 10 台灣麻醉醫學會108年6月20日麻醫堡字第1080063號函暨答覆意見 答覆七、八:坊間俗稱水晶指甲,一般係參丙烯凝膠(Acrylic gel)塗布指甲後,再於指甲面上進行黏貼裝飾品或色料等美甲方式。根據相關文獻顯示,水晶指甲對血氧濃度之監測效果於不同病人或狀態下影響仍無定論,或因水晶指甲之裝飾物或顏色不同而有不同影響,或因採用之血氧飽和監測儀廠牌而有所不同,但多數證據顯示水晶指甲會對病患之血氧濃度監測導致誤差或低估。而依照一般手術前準備或麻醉指引,由於水晶指甲(Acrylic nail)或指甲油等,可能導致以紅外線光學測量法為基本原理的血氧飽和監測儀(pulse oximeter)的偏差,應將手指上之水晶指甲卸除,或改以其他部位使用血氧飽和偵測儀,或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濃度…故於此案當中,若依原證21第三頁所述,並未移除病患之水晶指甲,雖於台大醫院入院紀錄病史一段有記載麻醉科醫師口述狀況:「According to the anesthesiologist, the patient rattled during the operation but there was no desaturation noticed.However,persistent upper airway obstruction and tongue drop was suspected by the anesthesiologist」,應可推斷病患於手術中雖仍為自發性呼吸且麻醉醫師已察覺因舌頭後倒導致上呼吸道阻塞之可能,而持續觀測血氧飽和濃度並無降低,但同段亦述及「The anesthesiologist suspected that her lower Sp02 was related to poor 02 sensing for nail polish.」,顯見麻醉醫師雖知水晶指甲(光療指甲)可能導致血氧飽和濃度監測器之誤差,卻未述及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此點並不符合臨床之醫療常規。…多數證據顯示水晶指甲會對病患之血氧濃度監測導致誤差或低估。 答覆十三:一般而言,依據美國麻醉醫學會準則Stndardsfor Postanesthesia Care),在麻醉藥物停止給予後,於門診手術病人應於恢復室進行手術恢復監測,至少須監控血壓、脈搏、呼吸與血氧濃度、肌肉力量、意識等,而監測部分,並無硬性規定麻醉醫師或療程醫師負責,但應有適當人員監測並急恢復。於此病患相關原證中,雖述及麻醉藥物於17時45分停止給予,但除原證23麻醉紀錄單外,至21時轉送台大醫院前並無其他相關手術或療程後監測錄,此點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故縱使轉送至台大醫院時之生命徵象穩定,亦無法排除病患於手術療程中已進入持續低血氧狀態(缺氧)許久而導致腦部損傷與後續死亡之相關,且一般來說生命徵象亦不包含腦部神經學狀態,而嚴重之腦傷病變雖往往為不可逆之傷害,如腦死等腦傷病患初期通常仍可維持生命徵象穩定,直至最終無能力維持生命徵象後死亡,故一旦於缺氧時未能及時阻斷傷害,則後續死亡應有直接之關聯…在17時30分之前,麻醉醫師胡耿華僅以氧氣導管供氧而未提供其他氧氣治療以減少缺氧之問題,亦考慮前述水晶指甲造成之誤差,且療程醫師陳思帆等未能停止手術治療,皆為違反醫療常規之舉。 答覆十四:杏立博全診所並無足夠能力於病患發生非預期醫療事件時,提供病患後續照顧與持續性監測,僅以病人生命徵象而臆測性判斷後續醫療處置,此節則有違反醫療常規,延遲轉送大型醫療院所之疑慮。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205至215頁 11 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568號函暨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二十一):本案依麻醉紀錄,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前之血氧飽和度為 98%,術中血氧飽和度變化依序為94%、92%、90%、88%、92%,且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及術後呼吸道異音症狀,顯示病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異常情形,醫師應先暫停手術,確認呼吸道通暢、調整供氧方式或麻醉藥物劑量,待排除異常後再續行手術施作,惟胡醫師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續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此部分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惟其血氧飽和度監側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並非麻醉實務可接受之程度,醫師應有積極改善作為。 鑑定意見(二十五):本案依病歷紀,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過程中之血氧飽和度,低於正常範圍,且有唇色發白及膚色異常等症狀,顯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情形,然胡醫師未有效處理上述異常,導致病人持續處於低血氧狀態,此部分恐難完全排除與病人發生腦部缺氧缺血性病變結果間之關連性。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3至23頁 12 台灣麻醉醫學會109年12月2日麻醫堡字第1090239號函 說明三、(二):另本案病患於手術療程之初始時血氧濃度即為94%,並非開始麻醉 手術後才低於98%,顯見在病患未缺氧狀態血氧濃度儀即已呈現較低之數值…故未卸除之水晶指甲仍有可能影響脈衝式血氧 飽和儀之相關數據…顯見麻醉醫師雖知水晶指甲(光療指甲)可能導致氧飽和濃度監測器之誤差,卻未述及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此點並不符合臨床之醫療常規。 說明三、(四):依本會鑑定意見書中第十四點所述,相關紀錄顯示於手術結束後醫師給予naloxone病患仍甦醒,並記載「…後繼續暢通呼吸道,過程vital sign stable,又因以CO2 retention,故給ambu mask bagging,rate >15/min, vital sign仍stable,至8:45pm因吸道仍有部分obstruction,故給予endointubation…」等,顯示有術後之積極改善行為,但並未提供相關術後恢復之監測資料或佐證此段敘述之資料等。若無相關監測資料而僅以病人生命微象為依據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導致延後轉送大型醫療院所,則此部分恐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虞。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73至79頁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第81至10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之要件,不論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但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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