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M-113-醫訴-5-20241031-1

字號

醫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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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潔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安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第3至4行有關 「本應注意妥適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為確認已刮除增生之子宮內膜執刮杓操作之際,本應注意確認刮杓位置在子宮腔內始得操作」、第5至6行有關「導致李寧宜心跳及血壓驟降」之記載應更正為「導致李寧宜腹腔內大量出血」,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6-6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 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向告訴人許勝傑等死者家屬表達悔意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和解,參酌其犯罪情節,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為兼顧告訴人等人權益保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6號、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要旨 劉安潔及楊濬光即禾馨新生婦幼診所願連帶給付許博翔、許勝傑、鄭美惠共新臺幣105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前給付700萬元。(此部分已到期並給付完畢) ㈡餘款350萬元,自民國114年起,按年於每月1月31日以前給付70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33號   被   告 劉安潔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潔係禾馨新生婦幼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下稱禾馨診所)醫師,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早上8時許,在上址為李寧宜進行子宮鏡手術,本應注意妥適為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器械刺穿李寧宜子宮及刺傷右側內骼動脈,導致李寧宜心跳及血壓驟降,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李寧宜之夫許勝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大醫院急診病歷、禾馨醫療護理紀錄單、禾馨診所診斷證明書、手術資料各1份、現場及手術器械照片24張、臺大醫院電腦斷層影像報告1份及影像光碟1片、中華民國防癌篩檢中心醫療財團法人子宮頸抹片檢查報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各1份等在卷可證,被害人李寧宜因進行本案子宮鏡手術而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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