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醫訴-8-20241126-1
字號
醫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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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斌煌 吳素華 楊喜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醫偵字第14、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113年度醫偵字第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斌煌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的「量子醫學醫 美診所」(下稱量子診所)與「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下稱安和美診所,合稱為上開診所)之領有外科專科醫師證照並實際執行醫療業務的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素華為被告丁斌煌之同居人;被告楊喜琴於民國110年3月起至111年12月下旬止,在上開診所從事洗衣、煮飯、掃地、清潔手術後用品等打雜工作。 ㈡被告丁斌煌知悉其並無麻醉專科醫師資格且欠缺繼續進修感 染科專業醫師之知能,衛生習慣不好,上開診所環境髒亂;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2人均無護理人員資格,均知悉其等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妨害自由、違反醫師法、過失致重傷害與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⒈洪紫芸案 被告丁斌煌知悉在對病患實施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術(下稱 上開手術)前,均須為病患先抽血驗尿,並將血尿樣本送醫事檢驗所檢驗,以評估病患是否適合動手術,竟為避免其遭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其在量子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政違失曝光,且見年輕、無經驗、思慮不週之客戶即告訴人洪紫芸不清楚施行手術前應先行檢驗血尿之標準作業流程,竟⑴於告訴人洪紫芸當日(111年9月19日)中午至量子診所諮詢並同意施作上開手術後,逕自省略為告訴人洪紫芸抽血驗尿送驗之醫療常規程序,當日即為其執行上開手術而違反醫療常規;⑵被告吳素華於告訴人洪紫芸當日(111年9月19日)中午至量子診所諮詢醫美手術時,對告訴人洪紫芸誆稱渠為該診所護理長及院長,致告訴人洪紫芸陷於錯誤而信賴其醫療專業能力與經驗,被告吳素華並逕向告訴人洪紫芸介紹醫美手術產品內容、項目、金額並說服告訴人洪紫芸當日即施行上開手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千元,被告楊喜琴亦向告訴人洪紫芸誆稱渠為該診所護理人員,致告訴人洪紫芸陷於錯誤,信任該診所確有合格之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的豐富經驗與能力,同意當日實施上開手術,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即依被告丁斌煌之指示,僭以護理人員身分進入手術室,由被告吳素華為告訴人洪紫芸注射propofol之短效型靜脈注射麻醉劑,插管接上呼吸麻醉機器,並由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2人共同操作自體抽脂之血水分離機器設備,協助被告丁斌煌執行本案手術而執行醫療業務。⑶被告丁斌煌明知①propofol業經行政院於104年3月26日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性質為短效型靜脈注射麻醉劑,用於全身麻醉之誘導及維持,必須由有經驗之麻醉專科醫師依患者體重及年齡對propofol的敏感程度與伴隨其他用藥情況來決定用量。不得由執行診斷及外科手術的人給藥,如同其他全身麻醉劑,使用本藥品時,須持續監控病人,維持呼吸道暢通,否則可能導致致命的呼吸系統併發症。②依據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法】第29條之1規定,醫療機構施行第25條手術時,若屬全身麻醉或全身麻醉之靜脈注射特定美容醫學手術者,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且應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業務。「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術」乃抽脂手術後將脂肪經離心純化等處理後回填至病人胸部,其中抽脂手術屬特管法第25條所規定之「特定美容醫學手術項目」手術,自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而告訴人洪紫芸實施之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術乃全身麻醉,被告丁斌煌為規避前揭特管法之規定,竟於告訴人洪紫芸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40分所簽署之量子診所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同日實施為全身麻醉,竟將其職務上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建議麻醉方式:」欄登載為不實之「local」【意旨「局部麻醉」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紫芸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病歷之正確性。⑷告訴人洪紫芸於實施上開手術後,於同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回診,由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為其施打抗生素等針劑(點滴),並於同年月23日回診時發現胸部已有傷口感染合併膿瘍而極度不適,嗣於同年月26日再回診由被告丁斌煌為其實施胸部清創引流手術,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亦依被告丁斌煌指示進入手術室,以護理人員身分協助被告丁斌煌執行清創手術,分工協助注射Propofol等針劑,並接上呼吸麻醉機器實施醫療行為,並由被告丁斌煌為告訴人洪紫芸之乳房及乳頭陸續插接4支不具抽吸輔助效果之引流管,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則於告訴人洪紫芸在該診所同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4日【共9日】住院期間,分別協助其實施術後塗抹與噴拭優碘藥水於胸部傷口、持未滅菌棉棒沾碘酒往乳頭開放式傷口管子內插入止血、擠引流水、插尿管、打點滴及抽血暨始終未更換引流管等醫療行為,惟因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並非合格護理人員且該診所感染管制措施不良,致其患部感染未見好轉且每況愈下,傷口不斷發炎,膿血溢流不止致疼痛難耐,經告訴人洪紫芸不斷向被告丁斌煌與楊喜琴請求轉往其他醫院治療,惟渠2人不為所動,可預見拖延轉院時程導致病況惡化之風險極高,仍以此為代價而忽略病患自主權,僅單純盼望好轉之奇跡發生,乃勸諭告訴人洪紫芸繼續在該診所治療,渠2人復向探病之親友楊青萍(即告訴人洪紫芸之母親)、洪紫芳(即告訴人洪紫芸之胞妹)、郭庭語及馮佳慧誆稱同年9月26日之清創引流手術暨後續照護成功,傷口感染部位不日定能好轉云云而不願讓其轉診,楊青萍、洪紫芳因信賴被告丁斌煌與楊喜琴敷衍之話術致病況惡化而延誤轉診救護時程。⑸告訴人洪紫芸雖已身心俱疲,但為求自救,乃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該診所使用自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9勤務中心專線,請求勤務人員派遣救護車協助渠轉往大醫院急診,於電話接通後,向勤務人員表達「我很不舒服,要死掉了,...請救護車到中山區錦州街...」等語之際,經被告楊喜琴去電請示當時亦在診所內之被告丁斌煌是否同意告訴人洪紫芸召請救護車轉院急診,被告丁斌煌知悉上情後,竟基於妨害告訴人洪紫芸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而指示被告楊喜琴不准,被告楊喜琴共同基於與被告丁斌煌犯強制罪之犯意,將告訴人洪紫芸前揭手機搶走而逕向勤務中心人員稱「沒有要叫救護車」之意思,旋將手機掛斷,致119勤務中心認為無庸救護而未派遣救護車前往,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洪紫芸行使自救其生命、身體健康之權利,並於取得手機後拒絕返還,迄洪紫芳於翌日(同年月30日)至量子診所看望告訴人洪紫芸時,方將手機交給洪紫芳並交待其不要讓該手機充電,避免告訴人洪紫芸報警,致延誤轉診救護時程。迄友人郭庭語於同年10月4日晚間至量子該所後,見告訴人洪紫芸之患部愈益惡化,方去電119專線派遣救護車到場,協助告訴人洪紫芸轉診至臺北長庚醫院暨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惟仍使告訴人洪紫芸受有雙側乳房嚴重感染及組織壞死暨左胸部分皮膚缺損,目前乳房殘餘多處疤痕,右乳房與胸壁疤痕總計20公分長,後續須修疤手術與疤痕治療及重建手術仍需接受傷口照護治療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⒉孫嘉璐案 告訴人孫嘉璐於112年3月14日至安和美診所諮詢醫學美容之 手術事宜,⑴被告吳素華於同日對告訴人孫嘉璐誆稱其為該診所護理師並曾經擔任助產士,俾告訴人孫嘉璐信賴其醫療專業能力,並向其介紹該店之醫美手術產品內容、項目、金額而說服告訴人孫嘉璐當日即可施行手術,經告訴人孫嘉璐同意當日實施自體脂肪(抽肚子上下腹、大腿)豐胸移植手術(下稱上開手術)後,旋由護理師吳郁恩為告訴人孫嘉璐抽血驗尿,被告丁斌煌明知應待病患之血尿檢驗報告出來才能評估是否適合施作手術方符合醫療常規,惟仍在檢驗報告回覆前即冒然對告訴人孫嘉璐實施手術而違反醫療常規;⑵被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孫嘉璐於當日實施之上開手術乃全身麻醉,本應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麻醉業務,否則將違反特管法第29條之1與第25條之規定,仍指示被告吳素華與不知情之吳郁恩分別為告訴人孫嘉璐分別注射propoful與vena等麻醉針劑,俾利全身麻醉,被告吳素華明知其並非護理人員,不得為病患注射麻醉針劑而仍為之,並於手術室內與吳郁恩共同協助被告丁斌煌施行本案手術而為醫療行為。被告丁斌煌復為規避特管法之規定,竟於告訴人孫嘉璐112年3月14日所簽署之安和美診所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所實施者為全身麻醉,竟將其職務上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建議麻醉方式:」欄登載為不實之「local anesthesia」【意旨「局部麻醉」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孫嘉璐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病歷之正確性。⑶被告丁斌煌為告訴人孫嘉璐實施手術時及其後,因被告吳素華並非護理人員且該診所感染管制措施不良,致未妥善清潔並照顧傷口,使告訴人孫嘉璐胸部傷口感染不適而於同年3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回診,惟其右胸並未好轉並因膿瘍致生右胸下部峰窩性組織炎,由被告丁斌煌再於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4日及同年4月18日為其實施多次清創及引流手術,其中一次被告吳素華為避免告訴人孫嘉璐於手術過程中醒來,再自行(或指示吳郁恩)抽取propoful施打於告訴人孫嘉璐身上而執行醫療業務,迄同年4月20日拆線檢查傷口後,因復原仍不理想而於當日再接受局部清創及引流手術。嗣告訴人孫嘉璐於同年5月20日因在家中發生胸部引流管爆裂而回診由被告丁斌煌治療,並依被告丁斌煌之指示住院,至同年5月22日實施完清創手術後方於同日晚間8時許離開。⑷被告吳素華另於告訴人孫嘉璐前揭住院期間,多次為告訴人孫嘉璐注射抗生素等醫療針劑,惟因未能準確注射而產生多處漏針,引發血管炎與血管硬化,致告訴人孫嘉璐須使用人造血管外接體內血管,致身上隨時需外掛負壓機及人工引流管與人工血管,並因前揭多次豐胸與引流管手術感染結果,導致右邊乳房缺少30%而需進行重建手術,並於5年內確定不能哺乳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⒊吳婉婷案 告訴人吳婉婷於112年6月上旬自行上網查詢抽脂美容訊息, 嗣於同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前往安和美診所,⑴由被告吳素華(自稱為該診所店長)向告訴人吳婉婷推銷介紹該診所醫療手術項目,並以治標治本、多做項目可打折優惠等話術鼓吹無經驗且思慮不週之告訴人吳婉婷同時接受被告丁斌煌執行ⅰ自體脂肪豐胸、ⅱ小腸繞道與ⅲ大腿環抽暨ⅳ腰部兩側與臀部上下肉環抽等自體脂肪移植暨小腸繞道手術(下稱上開手術),致告訴人吳婉婷輕率同意,於同日晚間進行之各項醫事檢驗【項目包括血糖、肝臟功能、腎臟功能、血脂肪、血液及尿液檢查】報告尚未回覆前,即冒然實施手術而違反醫療常規;⑵被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吳婉婷於當日實施之上開手術應另外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麻醉業務,否則將違反特管法第29條之1與第25條之規定,仍指示不知情之吳郁恩對告訴人吳婉婷施打propofol與抗生素ampicillin及消炎鎮定劑Keto等,並未另外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而違反醫療常規。被告丁斌煌復為規避特管法之規定,竟於告訴人吳婉婷簽署之安和美診所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所實施者為全身麻醉,且應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麻醉醫師」及「建議麻醉方式:」欄內,竟完全未據實登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婉婷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病歷之正確性而違反醫療常規。⑶由於上開手術項目較多,對告訴人吳婉婷之侵入性甚鉅,本應注意必須於無菌環境下操作,並應待醫事檢驗報告出來後方能整體評估為最適之執行,且知悉該診所手術室感染管制措施不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該診所手術室逕對告訴人吳婉婷實行上開手術,復因移植過量自體脂肪進入(回填)至告訴人吳婉婷之胸部,於手術期間與手術後復未妥善清潔照顧其傷口,致告訴人吳婉婷於手術後胸部傷口感染不適而於同年6月16日及17日回診,惟其兩側胸部並未好轉而仍漲痛,復於同年6月23日回診,被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吳婉婷之胸部已發炎膿瘍,原應使用口徑較大之針頭協助抽吸引流,仍在告訴人吳婉婷胸部兩側插入無抽吸功能之引流管,因而未見改善,致告訴人吳婉婷自同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連續3日)回診,由被告丁斌煌指示吳郁恩為其施打注射Keto等消炎鎮定劑,然因先前所注射之胸部脂肪數量過多暨引流效果不彰導致傷口細菌擴大感染,致生右側乳房上端峰窩性組織炎伴隨脂肪壞死和膿液及左側乳房脂肪壞死,使告訴人吳婉婷不得已於同年6月27日轉向新光醫院求治,嗣經該醫院先後於同年7月14日、18日及25日施行多次(筋膜切開、負壓傷口)清創(及閉合)引流手術暨局部皮瓣重建手術,病況始見好轉,惟因被告丁斌煌前揭行為導致告訴人吳婉婷受有雙側乳房峰窩性組織炎合併膿瘍、左乳疤痕8公分留存併變形、右乳疤痕併多發性疤痕結、右乳減損200cc體積、左乳減損100cc體積合併明顯變形,疤痕留存及硬塊結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㈢因認上開㈡⒈部分: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丁斌煌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斌煌、楊喜琴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上開㈡⒉部分:被告丁斌煌、吳素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丁斌煌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上開㈡⒊部分:被告丁斌煌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空談。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審理之內容係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斌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黃願心之審核同意,於111年10月5日開立之量子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蓋印「量子醫學醫美診所」、「黃願心」之大小章及其私章,致生損害於黃願心、洪紫芸及為洪紫芸執行後續醫療急救業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於該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被告吳素華明知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至8時許,並無救護車至量子診所對洪紫芸實施救護,竟於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丁斌煌係犯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吳素華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352、2552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另犯或共犯之過失致重傷害、違反醫師法、業務登載不實、強制等罪嫌,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4、54號、113年度醫偵字第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7月8日繫屬本院,先予敘明。 四、經查,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丁斌煌並無麻醉專 科醫師資格且欠缺感染科專業醫師之知能、診所衛生習慣不佳,被告吳素華、楊喜琴均無護理人員資格,該被告3人卻共同或分別對於病患即告訴人洪紫芸、孫嘉璐、吳婉婷進行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術、自體脂肪移植暨小腸繞道手術,且於執行手術過程中違反醫療常規及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等規定,致上開告訴人洪紫芸、孫嘉璐、吳婉婷受有乳房嚴重感染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分別或共犯過失致重傷害及違反醫師法等罪嫌,又被告丁斌煌另於上開告訴人3人之麻醉同意書上登載不實之內容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被告丁斌煌、楊喜琴另共同妨害告訴人洪紫芸叫救護車轉院之權利而涉犯強制罪嫌各情。是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而屬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所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或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且無訴訟資料之共通性。再者,追加起訴案件所列之被告楊喜琴並非本案之被告,且被告楊喜琴與丁斌煌共犯之強制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而無「數人共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又本案所審理之被告吳素華犯偽證案件,係源於告訴人洪紫芸於手術後因傷口紅腫疼痛而回診治療,在留院治療期間,曾於111年9月29日持行動電話撥打119救護專線求援遭被告楊喜琴強取行動電話阻止,告訴人洪紫芸嗣後即對被告楊喜琴提告妨害自由等罪,由檢察官偵辦,而當時在場之被告吳素華於偵查中結證其有看到救護車到診所救治告訴人洪紫芸,被告楊喜琴有要拉告訴人洪紫芸起來,然係告訴人洪紫芸表示很痛不上救護車等情,是被告吳素華所犯偽證案件是否該當,與追加起訴事實之被告楊喜琴、丁斌煌所涉強制罪案有所影響,而本案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倘二者併行審理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本院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楊喜琴、丁斌煌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又本案之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聲請傳喚黃願心、洪紫芸、郭庭語、馮佳慧等人到庭作證,經本院定本案之審理程序係由檢察官主詰問上開證人黃願心、洪紫芸、郭庭語、馮佳慧,經被告丁斌煌、吳素華及其辯護人行反詰問後,依序提示證據結案,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2訴1633卷第99頁),嗣經本院於113年6年18日審理程序中傳喚證人黃願心、洪紫芸、郭庭語等人到庭作證,該日證人黃願心未到庭,檢察官表示捨棄傳喚證人黃願心、馮佳慧各情,亦有該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112訴1633卷第235、260頁),依本案審理之進行程度,本院於檢察官於113年7月9日追加起訴時就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所涉本案犯行欲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已完畢,已然無從利用已進行完畢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甚明,且追加起訴被告楊喜琴等人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為保障被告楊喜琴等人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必將導致訴訟延宕,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無從獲致訴訟經濟之效益,是追加起訴案件與上開揭示之刑事妥速審判法迅速審判、追加起訴之制度設計本旨之立法目的相違。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就被告楊喜琴、丁斌煌、吳素華所為追加 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