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重訴-1-20241108-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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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葉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陳亦宸 指定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530、4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葉宏志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亦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子非、葉宏志、陳亦宸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亦均明知其等經手或代為聯絡代收事宜之包裹可能夾藏大麻等違禁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FRED」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子非以通訊軟體wechat向位在美國洛杉磯之「FRED」訂購大麻,預計從美國以國際快遞包裹寄送方式,非法運輸大麻來臺,並提供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之報酬予友人葉宏志,請葉宏志代為處理找人提供收件資料及代收包裹事宜,葉宏志遂覓得友人陳亦宸擔任收貨人,並負責居間聯繫。朱子非自葉宏志處獲取陳亦宸之收件資料後,即委由「FRED」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置於郵包內,將該包裹委由不知情國際快遞業者運送予收件人「陳亦宸」、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電話為「0000000000」(申設人為陳亦宸母親陳素娟,實際使用人為陳亦宸)。嗣於112年10月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偵查第一隊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查驗該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US,下稱本案包裹),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為查緝實際貨主,遂由員警喬裝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於112年10月23日11時55分許送至陳亦宸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待陳亦宸、葉宏志親自出面簽收後,經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子非雖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877、52869、5701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在案。惟上述案件之毒品包裹寄送地址、收件人姓名、收受日期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皆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自可明確區分為不同之行為,故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本件起訴顯然並無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與上述案件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葉宏志、陳亦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154頁),被告朱子非及其辯護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子非、葉宏志於警詢、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亦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47至53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3至55、225至234、245至249頁,本院卷第94至97、110至112、148至15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2003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大麻包裹外觀照片5張、內容物之蒐證照片6張、被告葉宏志與朱子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包裹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20張、大園郵局區段投遞簽收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45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464號卷第47至50、81至83、117至136、139至163、203、247至24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4018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89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3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283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與「FRED」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陳亦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 金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被告陳亦宸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詐 欺)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行關於前案係犯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為免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陳亦宸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朱子非、葉宏志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即已主動供承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577號卷第11至18頁),且時序上早於被告葉宏志於警詢供述本件毒品上游為朱子非之日期(112年10月24日,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3至55頁)。是被告朱子非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另案員警坦承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葉宏志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宏志於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為朱子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參諸前揭說明,朱子非於葉宏志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先向另案員警自首本件犯行,並非因葉宏志之供述始能查獲,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2)本院審酌被告葉宏志、陳亦宸於本案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主導者,僅為聽從指示者,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具有高度可取代性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參與策劃謀議、主導、指示者尚屬有別。且審酌被告葉宏志、陳亦宸均坦認犯行,被告葉宏志更主動供出毒品上游朱子非供警方偵辦,堪見其等尚有悔意。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被告陳亦宸部分)或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葉宏志部分),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葉宏志、陳亦宸之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5.被告朱子非、葉宏志分別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運輸毒品 入境,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其等生活狀況(含被告陳亦宸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朱子非、葉宏志之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90、94頁)。惟被告朱子非、葉宏志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所宣告之刑均非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故本件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給予緩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葉宏志、陳亦宸持 用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16、45頁,本院卷第97、150至15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亦宸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葉宏志說簽 收包裹後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是我還沒拿到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5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葉宏志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朱子非說要給我5至8萬元的報酬,我答應分給陳亦宸3萬元,但是朱子非還沒給我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4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6至53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被告朱子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還沒有支付收受毒品包裹的報酬等語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233、247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3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收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煙草狀檢品4包(含包裝袋4只,總毛重2,26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2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宏志持用 3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亦宸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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