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重訴-10-2024111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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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高偉哲、洪嘉佑均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高偉哲、洪嘉佑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問,認被告高偉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被告洪嘉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同年月7日分別依法訊問被告高偉 哲、被告洪嘉佑、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高偉哲坦承上開犯嫌,並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手槍與子彈可佐;被告洪嘉佑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三、又被告高偉哲曾有多次經發佈通緝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2人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期被告2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外,被告高偉哲雖坦承犯行,然就案情重要事項如其遭扣案槍枝與子彈之來源、犯本案之動機等,均仍避重就輕;被告洪嘉佑則否認犯行,且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依此,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被告高偉哲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洪嘉佑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考量本案被告高偉哲經查扣者為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 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2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