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3-重訴-10-20250220-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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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甘能捷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6號、第23320號、第23321號、第28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偉哲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嘉佑犯意圖犯罪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甘能捷無罪。 事 實 一、高偉哲、洪嘉佑均為竹聯幫靜安會成員。渠等均明知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持有。洪嘉佑竟基於意圖供自己及高偉哲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並與高偉哲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360巷2號(宏達停車場),駕駛不詳之人藏放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彈匣(下稱本案彈匣)、子彈19顆(公訴意旨誤植為20顆,下稱本案子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便利停車場)停放,以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作為高偉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遂行恐嚇公眾犯行之用。再於同日下午11時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厚安所駕駛,平日由洪嘉佑自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當日委由陳厚安駕駛並隨同前往便利停車場)離開。洪嘉佑再於不詳時、地將甲車之遙控器交與高偉哲。 二、高偉哲即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並與洪嘉佑基於共同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便利停車場,以遙控器開啟甲車之車門,將裝有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之包裹取出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洪嘉佑再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載高偉哲,復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搭載高偉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偉哲下車後則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 三、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高偉哲即持本案手槍、彈匣 、子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下稱本案地點),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以此方式恐嚇承租該址之劉毅平及行經該處之公眾,現場遺留附表編號5彈殼18枚(當天警方到場時扣得17枚,案發地隔壁社區保全陳智仁於113年6月29日復拾得彈殼1枚並交由警方鑑識)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彈匣。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洪嘉佑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厚安、李韋杰警詢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據為本案認定被告洪嘉佑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不爭執之前提事實 (一)被告洪嘉佑於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宏達停車場駕駛甲車,並委由陳厚安駕駛被告洪嘉佑日常使用之乙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將甲車停放於便利停車場後,再於同日下午11時9分許,搭乘陳厚安駕駛之乙車離開。 (二)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號便利停車場,並以遙控器開啟甲車車門。 (三)被告洪嘉佑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乙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載被告高偉哲,復於同日下午7時14分許,搭載被告高偉哲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高偉哲下車後則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 (四)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被告高偉哲持填裝本案彈匣、子彈之本案手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公共場所,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現場遺留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當天警方到場時扣得17枚,嗣案發地隔壁社區保全陳智仁於113年6月29日復拾得彈殼1枚並交由警方鑑識)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旋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再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 (五)上揭事實為被告高偉哲、洪嘉佑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07頁、第320頁),並與證人即與被告洪嘉佑一同前往便利停車場之陳厚安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情節一致,復有被害人劉毅平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出借本案機車予高偉哲之陶青青、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地點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黃彥睿、證人即案發時在本案地點道路對向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戴詩恩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與附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與0626專案時序表、現場照片16張、扣案本案手槍、彈匣、彈殼與子彈照片26張等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事實應為真正。 三、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高偉哲坦承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持本 案手槍、彈匣、子彈,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之公共場所,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等事實,並坦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然被告高偉哲辯稱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1名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育銘」沒有特別交代為何要將本案手槍、彈匣、子彈寄放在其這裡。其於案發1年前曾在本案地點附近遭新店在地黑幫嗆聲,其有向不詳之酒店小姐確認本案地點是該在地黑幫之堂口,想到這件事情就一時憤怒持本案手槍、子彈等物至本案地點射擊等語。 (二)被告洪嘉佑與辯護人之辯解 1、被告洪嘉佑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將本案手槍、彈匣、子 彈交付被告高偉哲。其前於113年6月中旬將甲車鑰匙交給被告高偉哲係因被告高偉哲向其表示欲購買甲車,113年6月23日晚間其將甲車從臺北市內湖區宏達停車場駕駛至臺北市南港區便利停車場係應被告高偉哲之要求。其在113年6月25日傍晚前往南港與被告高偉哲會合,係因被告高偉哲要向其拿放在乙車上的安全帽。其後於113年6月26日與證人李韋杰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駛離,因宏達停車場租約到期,其將甲車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附近等語。 2、被告洪嘉佑辯護人則辯稱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手槍 、彈匣與子彈係由被告洪嘉佑交付與被告高偉哲,亦無法證明被告洪嘉佑就被告高偉哲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倘被告高偉哲確要交付本案手槍、彈匣等物與被告高偉哲,並無必要要透過將該等物品放置在甲車此迂迴之方式為之,況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述多屬臆測,亦無法明確證明甲車內確實存有槍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持填裝本案彈匣、子彈之本案手槍,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朝該址鐵捲門向內開槍等情,為被告高偉哲所坦承,並有前揭卷內客觀證物可證。而扣案之本案手槍與彈匣,以及被告高偉哲於本案地點開槍後現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其送驗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2、4、5「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2106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65號、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826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28077號卷第363至377頁)。而被告係在本案地點門口前馬路朝鐵捲門向內開槍,其開槍所站立之位置係屬於供多數人往來之街道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見偵22156號卷第105至114頁、本院卷一第153至20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第427至430頁),自屬於公共場所持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填裝子彈開槍射擊,並足以使路過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因此,足認被告高偉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雖公訴意旨主張本案子彈共有20顆,惟本案地點現場僅遺留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18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擊發之子彈1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扣案彈殼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2106號、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826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6572號卷第5至8頁、偵28077號卷第363頁至373頁、第389至399頁),依據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高偉哲所持有、射擊之本案子彈數量為19顆。 (二)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 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認定如下: 1、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前 ,係下榻新北市○○區○○路000號碧潭飯店(詳前揭不爭執事項㈢)。而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下午搭乘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碧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一第400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8頁),被告高偉哲該時身上並未有任何隨身物品或背包等物。再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6日從碧潭飯店離開並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26至430頁),可知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離開碧潭飯店後,隨即在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抵達本案地點,並從1個黑色側背包內拿出本案手槍對本案地點開槍射擊等情。由是而論,被告高偉哲犯本案所使用之本案手槍,應係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下午下榻碧潭飯店後,至其於隔日離開碧潭飯店前此段期間所取得。 2、又被告高偉哲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00號便利停車場,並以遙控器開啟甲車車門;後被告高偉哲隨即再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搭乘由被告洪嘉佑駕駛之乙車,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車後,被告高偉哲隨即搭乘自計程車返回碧潭飯店(詳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經本院勘驗被告高偉哲前往便利停車場以及後續前往統一超商經貿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9至424頁),可見被告高偉哲前往便利停車場前,身上亦無任何隨身物品或背包,後被告高偉哲自甲車內取出1紅色包裹,且被告高偉哲並有以外套將包裹包住等意欲隱藏該紅色包裹之舉動(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另被告高偉哲自被告洪嘉佑所駕駛之乙車下車後,身上即多揹負其於本案地點開槍時所揹之黑色側背包,並手持犯案時所配戴之黑色安全帽,其並將該等物品攜回碧潭飯店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而被告洪嘉佑亦陳稱該等側背包與安全帽,係被告高偉哲在案發前1日(6月25日)凌晨與其、同案被告甘能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皇家酒店飲酒後留在其乙車上,被告高偉哲於同日(6月25日)在南港由其所駕駛之乙車拿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基此,被告高偉哲在113年6月25日離開碧潭飯店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時,身上仍無任何隨身物品,直至其前往便利停車場自甲車上取得前揭紅色包裹、自被告洪嘉佑所駕駛乙車上取得犯本案時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安全帽,應可認定,被告高偉哲所使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等物,應係其於113年6月25日下午離開碧潭飯店後,前往南港自便利停車場之甲車或被告洪嘉佑所駕駛之乙車上取得。 3、證人即113年6月23日夜間駕駛乙車與被告洪嘉佑一同前往 南港便利停車場之陳厚安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洪嘉佑為國中同學,被告洪嘉佑有向其稱他(指被告洪嘉佑)是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在本案前幾天有提到要跟其他人開戰、有人要去開槍,他(指被告洪嘉佑)會被警察衝,但被告洪嘉佑沒有說是誰要去開槍。被告洪嘉佑曾說過甲車是靜安會的車,是靜安會要拿來放東西,有放槍枝與毒品。113年6月23日被告洪嘉佑打電話問其要不要陪他(指被告洪嘉佑)去移車,其允諾後,被告洪嘉佑駕駛乙車到其住處,其與被告洪嘉佑先回到被告洪嘉佑住處,之後換其駕駛乙車。被告洪嘉佑說要去牽1台黑色的車,要其去加油站等他。後被告洪嘉佑駕駛甲車與其會合,其沿路跟著甲車,到南港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在停車場繞了1圈,將甲車停在最邊邊的角落。後來被告洪嘉佑坐上乙車副駕駛座,其看被告洪嘉佑一直滑手機,被告洪嘉佑當天也有說是靜安會要他移車,其認為被告洪嘉佑應該是在向靜安會回報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167至168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其有聽被告洪嘉佑提過自己(即被告洪嘉佑)為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的公司指的就是靜安會,其於113年6月23日駕駛乙車跟在被告洪嘉佑駕駛之甲車後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有跟其說停在便利停車場是因為停在那沒有監視器。被告洪嘉佑於113年7月2日曾向其提及他(指被告洪嘉佑)很快會被警察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第130至131頁)。 4、證人即113年6月26日搭載被告洪嘉佑前往便利停車場駕駛 甲車之李韋杰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洪嘉佑是國小同學,112年底其與被告洪嘉佑連絡上。被告洪嘉佑很常提到其為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與高偉哲聊天時也很常提到靜安會。乙車是被告洪嘉佑使用的車輛,甲車被告洪嘉佑有提過是靜安會的車。113年6月26日被告洪嘉佑打電話聯絡其問下午是否有空吃飯,其允諾後騎乘機車前往被告洪嘉佑住處。與被告洪嘉佑碰面後,被告洪嘉佑要其陪他(指被告洪嘉佑)去南港牽車,被告洪嘉佑並說是公司(指靜安會)的車。被告洪嘉佑就騎乘其機車搭載其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抵達後,被告洪嘉佑拿1張悠遊卡及新臺幣1000元要其去旁邊便利商店加值,其加值完後回到便利停車場還有看到被告洪嘉佑與1台要進停車場的黑色車輛之駕駛交談。被告洪嘉佑後即將甲車開出來,要其騎機車跟在後面。因為甲車太破爛了,其還有在等紅燈時問被告洪嘉佑甲車是不是公司(指靜安會)的車、有無搭載違禁品,被告洪嘉佑表示該車是靜安會的車,但無搭載違禁品。後被告洪嘉佑將甲車開到美麗華停車。其載被告洪嘉佑回家後被告洪嘉佑有將2支手機交給其,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晚上其與被告洪嘉佑女朋友在工作地點聊天時,被告洪嘉佑駕駛乙車前來,另1名友人游博翔亦有到場。被告洪嘉佑還向游博翔說如果被抓,要游博翔打電話給他(指被告洪嘉佑)女友說「我沒了」等語。113年6月28日中午其下班,被告洪嘉佑有前往找其取手機,並向其表示要將手機丟在碧湖公園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263至26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很常提到被告洪嘉佑提及自己(指被告洪嘉佑)為靜安會成員,113年6月26日其下班後被告洪嘉佑問其要不要吃飯,其與被告洪嘉佑於該日聯繫與過程與其在偵查中所述相同,在吃飽飯其載被告洪嘉佑回家後,被告洪嘉佑將2支手機放在其那裡,晚上被告洪嘉佑確實向游博翔說如果被抓,要游博翔打電話給被告洪嘉佑女友說「我沒了」等語,後來被告洪嘉佑確實有載113年6月28日向其取回手機,並表示要丟掉;被告洪嘉佑曾向其交代113年6月26日與被告洪嘉佑曾一同前往南港乙事勿向他人提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43頁)。 5、上揭證人陳厚安與李韋杰之證詞,就證人陳厚安所證稱被 告洪嘉佑曾提及自己為靜安會成員、其於113年6月23日駕駛乙車跟在被告洪嘉佑駕駛之甲車後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曾表示很快會被警察衝等節;證人李韋杰曾聽聞被告洪嘉佑自稱為靜安會成員,其於113年6月26日隨同被告洪嘉佑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將甲車移至他處等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為前後一致之證述。且另就證人陳厚安駕駛乙車跟隨被告洪嘉佑所駕駛甲車一同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停妥甲車後,即搭乘證人陳厚安駕駛之乙車離去等節;以及證人李韋杰證稱其騎乘機車與被告洪嘉佑碰面後,由被告洪嘉佑騎乘其機車搭載其前往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並請證人李韋杰加值悠遊卡以支付甲車之停車費,後被告洪嘉佑駕駛甲車離去,並由證人李韋杰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待被告洪嘉佑於臺北市內湖敬業四路與樂群三路口樂群平面停車場將甲車停妥後,再由證人李韋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洪嘉佑離去等情,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與0626專案時序表編號4至7、40至43之內容相符(見他6572號卷第37至40頁、第52至55頁),自堪可認定其等證詞應為可信。 6、而證人陳厚安、李韋杰均一致證稱被告洪嘉佑先前即多次 提及自己為靜安會成員,可見被告洪嘉佑在案發前,即以靜安會成員自居。又依據證人陳厚安所證稱被告洪嘉佑在本案前幾天提及「要跟其他人開戰」、「有人要去開槍」、自己「會被警察衝」等語,而證人李韋杰亦證稱被告洪嘉佑曾向友人游博翔提及恐被警察「抓」,要游博翔通知女友等語,且本案發生後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藏放在被告李韋杰機車置物箱內,亦可見被告洪嘉佑在本案前後,即向他人表示即將與某槍擊案有牽連,自己有遭受檢警調查之可能,並因而有疑似湮滅證據之行為。證人陳厚安亦證稱被告洪嘉佑曾向其稱甲車為靜安會藏放槍枝、毒品所用,再依據證人陳厚安上揭證述提及被告洪嘉佑刻意將甲車停放在便利停車場係因該處為監視器死角,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甲車所停放位置確實亦位於監視器死角(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勘驗筆錄附圖),可見被告洪嘉佑刻意將甲車停放於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死角內以避免查緝。由上,被告洪嘉佑以靜安會成員自居,並曾向他人表示甲車即靜安會藏放槍枝、毒品所用,在案發前更曾向他人提及,自己將涉入某槍擊案遭檢警查緝;而洪嘉佑更實際將甲車駛至便利停車場停放,並刻意將甲車停至監視器死角以避免查緝;被告高偉哲後也確實於113年6月25日下午在被告洪嘉佑所停放之甲車取出1紅色包裹,並有刻意以衣物包藏之行為舉止。而被告高偉哲所持用之本案手槍等物,應係其於113年6月25日下午離開碧潭飯店後方取得等情,已如前述。綜合以上間接事證,即足以認定,被告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等情。 (三)依據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洪嘉佑之 所以於113年6月23日將甲車自內湖駕駛至南港便利停車場、於113年6月26日復將甲車自便利停車場駕駛至內湖,均與靜安會有關。被告洪嘉佑並曾稱甲車係靜安會藏放槍枝所用、預定有人要「開槍」,被告高偉哲復自甲車內拿取本案手槍、子彈,並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等情,均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高偉哲在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113年6月26日中午後,被告洪嘉佑復即前往便利停車場駛離甲車一節,可認定被告洪嘉佑將甲車自內湖移往南港,其目的即係為了將本案手槍、子彈等物轉交被告高偉哲。如此亦可推認,被告高偉哲亦應係靜安會之成員。 (四)另外,自被告洪嘉佑曾向證人陳厚安陳述「要跟其他人開 戰」、「有人要去開槍」、自己「會被警察衝」等語,亦可推知被告洪嘉佑明確知悉其所為將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便利停車場之行為,顯然與被告高偉哲持本案手槍、子彈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有關。其既然知悉被告高偉哲已有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之計畫,仍然將藏放有本案手槍、子彈等物之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以供被告高偉哲拿取本案手槍、子彈,其自與被告高偉哲共同具有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及供自己、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五)雖然證人李韋杰在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洪嘉佑並沒有提及 是替靜安會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將甲車駛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然證人李韋杰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指證被告洪嘉佑曾稱113年6月26日係替靜安會移置甲車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185頁、第26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陳厚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甲車係靜安會使用之車輛、當日將甲車由內湖駛至便利停車場係靜安會指示等語相符(見偵23321號卷第118至119頁、第168頁),縱證人李韋杰事後翻異前詞,其更異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證人李韋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因被告洪嘉佑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洪嘉佑同庭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機會,故證人李韋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較為可信,其事後翻異前詞,顯為事後迴護被告洪嘉佑之詞,難認可信。 (六)被告高偉哲、洪嘉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高偉哲辯稱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 1名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查: ⑴被告高偉哲先於警詢時稱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 約半年,1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其平常將上揭手槍、子彈寄藏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案發前1日113年6月25日凌晨其與被告洪嘉佑、甘能捷前往皇家酒店飲酒時,即將本案手槍、子彈藏放在黑色側背包內隨身攜帶,其並將該側背包揹在黑色外套內,後再將黑色側背包攜帶至碧潭飯店。案發前1日其從碧潭飯店前往南港找被告洪嘉佑係為拿取遺落在乙車上之安全帽。其近1個月就想到其1年多前,其與友人在新店中興路上遭在地黑幫「小虎」嗆聲,認識之酒店公關提供本案地點,即有前往本案地點開槍之想法,因最近與家人相處不睦,於113年6月25日至本案地點確認鐵捲門放下、無人在場,即決定開槍等語(見偵22156號卷第13至15頁、第18至19頁)。後經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被告高偉哲自甲車內拿取何等物品、該所取得之紅色包裹為何物時,被告高偉哲均稱因辯護人不在場,拒絕回答該問題(見偵28077號卷第36至37頁)。後被告高偉哲委任之辯護人到場後,被告高偉哲方稱其原欲向被告洪嘉佑借甲車使用,並因此請被告洪嘉佑將甲車停放至便利停車場,被告洪嘉佑因此將甲車鑰匙放在甲車左前輪,後來又不想借用,只有自甲車上拿取隨身充、健保卡等物等語(見偵28077號卷第40至41頁)。 ⑵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手槍、子彈係名為「育銘」之友人在案 發半年前寄放,取得槍彈後都放在房間衣櫃內,這1次因為跟家人吵架,離開家前就有比較偏激的想法,故將本案手槍、子彈隨身攜帶。因為與本案地點出入的人有衝突,因此在案發前1個月內都有前往本案地點開槍的想法。113年6月25日其前往南港係為拿取遺落在乙車上的安全帽。其原本均將本案手槍、子彈等物放在黑色側背包內隨身攜帶,原本將背包揹在外套裡,後覺得熱,就將背包與外套捆在一起。案發1年前其在新店與在地黑幫「小虎」有口角,後由酒店人員提供「小虎」出入位置即本案地點,其就前往本案地點開槍等語(見偵22156號卷第152至155頁)。 ⑶再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手槍、子彈係案發前1名住在木柵的 朋友,叫「育銘」那裡取得,其平常將手槍、子彈放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案發前2天開始將手槍、子彈放在身上,放在腰間的衣服裡,所以其有穿著外套遮掩。113年6月25日其前往南港便利停車場,係為拿取放在甲車上的健保卡與行動電源。其先前就有跟被告洪嘉佑說要借甲車,所以很早就拿到甲車鑰匙。後來因為其將安全帽放在乙車上,就有跟被告洪嘉佑碰面。其之前有被新店在地黑幫嗆聲,該陣子因為跟家人起爭執心情不好,有次去酒店喝酒時酒店小姐有提到本案地點是該在地黑幫堂口,其有與酒店小姐核對該名黑幫身分,叫「小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第392頁)。 ⑷經核被告高偉哲上開陳述,雖均一致陳稱本案手槍、彈匣 與子彈等物係案發前1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在案發前2天離家後即隨身攜帶等語。其然就本案手槍、子彈之攜帶方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將手槍與子彈放在黑色側背包內,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將本案手槍插在腰間並以外套掩飾等語,可認其就本案手槍之攜帶方式等重要細節,前後已有供述不一之瑕疵。又被告高偉哲在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稱其前往碧潭飯店、南港時,均將黑色側背包揹在外套內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前往碧潭飯店、南港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高偉哲並未有將側背包揹在外套內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附圖在本院卷一第417至424頁),甚至被告高偉哲在臺北市南港區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將外套脫下時,亦未見其有身揹黑色側背包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況此亦與被告洪嘉佑所稱,被告高偉哲之黑色側背包係遺留在乙車上,113年6月25日下晚間其與被告高偉哲碰面時被告高偉哲方拿走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而被告高偉哲雖事後改稱其將本案手槍插於腰間,並以黑色外套遮掩,然依前揭勘驗附圖,可見被告於統一超商經貿門市將外套脫下時,並未有何將本案手槍插於腰際之情形。由上可知,被告高偉哲所稱其於案發前2日離家後,即隨身攜帶本案手槍、子彈之說法,應非可採。因此,其所辯稱本案手槍、子彈係在本案前半年自友人「育銘」處取得,是否可信,亦有疑問。 ⑸另被告高偉哲雖均陳稱其於113年6月25日前往南港便利停 車場,係自甲車上拿取放在甲車上之健保卡與行動電源等物,然就其如何取得甲車之鑰匙,被告高偉哲先於警詢稱其因欲向被告洪嘉佑借甲車,方請被告洪嘉佑將甲車移至便利停車場,並要求被告洪嘉佑將甲車鑰匙放置在甲車前輪,然被告高偉哲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其本案前很早就拿到甲車鑰匙等語,就其取得甲車鑰匙之方式,亦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另外,被告高偉哲雖陳稱係其要求被告洪嘉佑將甲車移置便利停車場,然此即與前述證人陳厚安所證稱,被告洪嘉佑移至甲車係靜安會所要求等節不符,況且被告高偉哲在離家後係在新店一帶旅館活動,殊無要求被告洪嘉佑將甲車移至無地緣關係之南港之理。再者,經本院勘驗便利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高偉哲係自甲車上拿取1紅色包裹,若僅係拿取健保卡、行動電源,並無將該等之物仔細包裹之必要。況被告高偉哲在113年7月12日警詢時,在警方詢問問題起初均對答如流,然在警問及被告自甲車上拿取何物?何人交付?等問題,被告高偉哲即表示無律師在場不想回答。若被告高偉哲僅係單純自甲車上拿取健保卡與行動電源等與本案無關之物,並無必須由辯護人陪同始能陳述之理。綜合以上各節,難認被告高偉哲所辯本案手槍、彈匣、子彈係案發前約半年,1名名為「育銘」之友人所寄放、其於甲車上係拿取健保卡、行動電源等辯解為可採。 2、被告洪嘉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辯稱其非靜 安會成員,113年6月25日將甲車自內湖駛至南港便利停車場係被告高偉哲要求,因為被告高偉哲要向其借車,後來因被告高偉哲說沒有要用甲車了,才將甲車駛離便利停車場等語(見偵23320號卷第18至20頁、第24至25頁、第49至50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318至319頁),然依據前揭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述,被告洪嘉佑係向證人陳厚安、李韋杰表示係靜安會要其將甲車移至便利停車場、將甲車駛離便利停車場,與被告洪嘉佑前揭辯解不符,又若被告洪嘉佑僅係單純將甲車移至便利停車場供被告高偉哲使用,殊無對證人陳厚安表示要將甲車停放至「監視器無法照到之角落」之理。況被告高偉哲既然於案發前均在新北市新店區一帶活動,亦無要求被告洪嘉佑將甲車移至臺北市南港區之必要,再者,被告高偉哲實際上亦僅自甲車上拿取1紅色包裹,亦無使用甲車之情形。由此均可見,被告洪嘉佑此部分之辯解,應不可採。 3、至被告洪嘉佑之辯護人雖主張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 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被告洪嘉佑交付與被告高偉哲,亦無法證明被告洪嘉佑就被告高偉哲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詞多屬臆測,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依據前揭卷證及間接事實,已可推認被告高偉哲於本案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係由被告洪嘉佑以甲車交付,況本院前揭所引用證人陳厚安、李韋杰之證述,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如辯護人所主張為該2名證人所臆測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公訴意旨主張因案外人鄭凱謙夥同張恩齊、黃元宏、李岳 宸、蘇盛鴻、吳啟綸及呂明哲等人,於113年6月12日上午4時29分,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某處,持刀、甩棍及鎮暴槍等物,傷害及私行拘禁王睿晨等人。案外人劉育成等人於113年6月12日得知鄭凱謙上揭私行拘禁王睿晨等人之犯行後,心生不滿欲進行報復,而於113年6月12日謀議於113年6月13日鄭凱謙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複訊時進行報復,因而於113年6月13日在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對鄭凱謙同夥駕駛之自小客車槍擊。而劉育成等人之據點為本案地點,被告高偉哲復與張恩齊曾為同案被告,且本案發生與劉育成等人於金城立體停車場槍擊案時間不遠,足認本案係幫派間糾紛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3號起訴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起訴書為證(見他6572號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一第357至377頁),查: 1、證人即製作本案偵查報告之警員陳學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警方研判113年6月份接連發生新北的數次槍擊案件,涉及竹聯幫靜安會及天道盟同心會的糾紛。113年6月12日發生在蘆洲之妨害自由案件,主嫌為張恩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到新北地檢署偵辦。113年6月13日案外人葉承修駕駛車輛至新北地檢署對面金城停車場欲幫張恩齊交保,遭到劉育成等人持槍射擊。又張恩齊曾與本案被告甘能捷、高偉哲同案過,可證明該三人熟識,且被告甘能捷在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中供稱被告高偉哲當天有打電話告知張恩齊在新北地檢署前出事,最後再參照證人陳厚安及李韋杰在警詢供稱被告高偉哲、洪嘉佑、甘能捷是靜安會成員,而本案地點警方研判為天道盟同心會據點,故判斷本案為竹聯幫靜安會及天道盟同心會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2、雖證人陳學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地點內有「同心同 德,大鵬展翅」字樣之匾額,且桌面刻有「心品俱樂部」字樣(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然此情仍尚不足以認定本案地點即為天道盟同心會之據點,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起訴書亦未載明劉育成等人即係天道盟同心會之成員。又縱使被告洪嘉佑、高偉哲2人為竹聯幫靜安會成員,光憑被告高偉哲曾與另案被告張恩齊同案此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高偉哲前往本案地點開槍射擊,即係為報復劉育成等人於金城停車場所另犯之槍擊案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及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偉哲、洪嘉佑之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偉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洪嘉佑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洪嘉佑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就其等所犯恐嚇公眾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洪嘉佑係為供自己以及被告高偉哲恐嚇公眾、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單一目的,轉讓本案手槍、子彈與被告高偉哲,被告高偉哲又係為其恐嚇公眾、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單一目的持有本案手槍與子彈,足見被告洪嘉佑、高偉哲均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基此,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高偉哲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被告洪嘉佑從一重以同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偉哲所使用之手槍、子彈,係被告洪嘉佑透過甲車轉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高偉哲於偵查、審理中均稱本案手槍、子彈係案發前半年自「育銘」處取得,自屬供述來源不實,爰依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高偉哲持槍於本案地點射擊後,即前往攜帶本案手槍、彈匣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投案,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彈匣等情,已認定如前,而觀被告高偉哲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洪嘉佑意圖供自己或被告高偉哲犯罪所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固有不該,然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力槍械、彈藥、砲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洪嘉佑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且尚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綜合被告洪嘉佑上開犯罪情狀,如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偉哲、洪嘉佑均無 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即由被告洪嘉佑轉讓本案手槍、子彈與被告高偉哲供其犯罪所用,被告高偉哲取得本案手槍、子彈後,即持之於本案地點開槍射擊以實施恐嚇公眾之犯行,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高偉哲犯後主動投案、繳交本案手槍、彈匣,然供述槍枝、子彈來源不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洪嘉佑則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內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洪嘉佑所轉讓、被告高偉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分別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以及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彈 匣、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鑑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已如前述,是該等扣案物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經被告高偉哲擊發,已滅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可認與被告高偉哲、洪 嘉佑所涉前開犯行間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能捷為竹聯幫靜安會成員,其明知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甘能捷竟與被告洪嘉佑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及被告高偉哲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3日下午10時47分許前之某時,由被告甘能捷指示被告洪嘉佑將藏放在甲車內之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交與高偉哲,作為被告高偉哲前往本案地點遂行恐嚇公眾、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用,因認被告甘能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等語。 二、本案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甘能捷指示被告洪嘉佑將本案手槍、彈匣與子彈交付與被告高偉哲,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直接證據可證上情。又公訴意旨認定上情主要依據為被告甘能捷為靜安會成員,被告洪嘉佑、高偉哲並聽命於被告甘能捷,又本案肇因於同屬靜安會之案外人張恩齊等人涉嫌於113年6月12日上午4時29分,在新北市蘆洲區持刀械傷害及私行拘禁王睿晨,遭同心會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在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報復,且被告甘能捷於113年6月25日於臺北市中山區皇家酒店為被告高偉哲餞行等情。然現存卷內證據已不足認定本案與上揭發生於000年0月00日、6月13日之案件有關,已如前述。況且縱使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上揭情節為真,自被告高偉哲、洪嘉佑聽命於被告甘能捷、或被告甘能捷有與被告高偉哲、洪嘉佑等人在皇家酒店聚會等情節,仍無法直接推認本案手槍、子彈即係被告甘能捷要求被告洪嘉佑所交付。此部分既無法認定被告甘能捷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甘能捷之認定,而為被告甘能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比對結果: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店刑凱字第1130626061、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槍擊案」内證物彈殼17顆(現場編號2至17、19)、彈殼1顆(現場編號20)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是 2 彈匣 1個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彈夾1個,認係塑膠彈匣。 是 3 IPHONE12手機 1支 高偉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4 非制式子彈 1顆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顆(現場編號18),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是 5 制式彈殼 18顆 高偉哲 鑑定方法: 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定結果: 送鑑彈殼18顆(現場編號2至17、19至20),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l9mm制式彈殼。 比對結果: 送鑑彈殼18顆(現場編號2至17、19至20),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否 6 IPHONE13PRO手機 1支 洪嘉佑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