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3-重訴-10-20250314-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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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復分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3月13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為依據卷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5年,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況證人陳厚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其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對其即將遭檢警調查已有預期並有所準備,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外,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1號卷第188頁),又本案雖已宣判,然被告高偉哲、檢察官已提起上訴,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仍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考量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意圖供犯罪之用轉讓有殺傷力之槍 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