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重訴-11-20241022-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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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辰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顆暨其包裝伍個(總淨重:貳佰玖拾捌 點貳貳公克,總純質淨重:貳佰肆拾參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 燬。 事 實 一、郭展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訂之第一級毒品,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與已遷出國外之我國成年男子「曹木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許,自臺灣大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後,繼而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某處,向「曹木圳」取得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之海洛因5顆(總淨重:298.22公克,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並自行將之塞入肛門內,預計攜帶返臺後,再由體內排出,以完成走私犯行。嗣於113年7月25日19時35分許,郭展辰自柬埔寨金邊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返臺,並於翌(26)日凌晨0時3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成功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旋於桃園國際機場內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當場於郭展辰鞋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42公克,此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毒偵字第號250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偵查中),並經郭展辰自願前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實施X光拍照檢查,確認其於體內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再由其自肛門排出以保險套包裝成圓柱體之海洛因5顆(總淨重:298.22公克,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為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展辰於偵查訊問、本院羈押訊問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4頁、本院聲羈卷第26頁、本院重訴卷第82頁、第1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X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20號鑑定書1份及被告之入出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第311至312頁、第231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萬華分局偵查佐朱程崧、蔡孟純、金政宏到庭,以證明本案係在警方監控下交付,應構成未遂犯云云,然本案縱係控制下交付,仍屬既遂(詳如下述二、㈠、㈡),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二、罪名部分: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㈡查本案被告將5個封在保險套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柬埔寨 即已塞入其肛門內,並自柬甫寨金邊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機場內為警持拘票拘提查獲,其既已運輸毒品從柬甫寨進入我國領土,所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辯護人以本案被告自柬埔寨起運海洛因搭機進入臺灣境內所為,僅係「控制下交付」之未遂犯云云,所辯尚有違誤,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與「曹木圳」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雖就自柬埔寨運輸進入中華民國國境內之海洛因之用途、目的,辯稱係為供自身施用,惟此尚無礙被告就前開自境外搭機運輸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犯罪事實及法條部分為認罪自白之供述,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為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曹木圳」合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所運輸海洛因總凈重298.22公克(純度81.55%,總純質淨重243.20公克),純度及重量非微,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此行尚未取得任何利益,相對於長期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危害較小,且被告係最底層、第一線之運輸毒品人員,遭查緝之風險最高,加以本案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所生損害並未擴大,是被告前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前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前述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共犯及毒品來源之「曹木圳」 ,早於99年8月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逃亡遷出國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此有「曹木圳」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51至66頁),衡情,我國之偵查機關自無從依被告之指證或供述傳喚曹木圳到庭或拘提到案與被告對質,亦無法偵辦該人與被告所涉共犯本件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是本案被告雖於審理中供述,參與本次運輸毒品之共犯及其毒品來源係「曹木圳」,惟與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自無以依此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在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仍僅構成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搭機前往柬埔寨,不到一週之時間隨即於同年月25日搭機返臺,此有其入出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31頁),衡情被告如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前去柬埔寨取得本案為警扣獲之海洛因,其既已順利取得海洛因,自可在柬埔寨盡情施用而毋庸擔憂為警逮捕移送偵辦,亦無需冒著肛門內的高純度之海洛因自保險套內滲漏危害其性命及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曝光為警逮捕等鉅大風險,自柬埔寨搭機夾帶運輸海洛因入境,徵諸本案於被告身上查扣之海洛因,有以透明夾鏈袋包裝藏放於鞋底者,有以保險套包裹塞在其肛門內者,兩者包裝及藏放之方式明顯不同,且毒品之重量、純度、外觀型態迥異,此有扣案之海洛因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1至323頁),顯見以保險套包裹塞在肛門內之海洛因並非供被告自身施用,而該包藏於鞋底之海洛因則係供被告施用,故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02號案件偵查中,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重訴卷第151頁)自明,是被告辯稱塞在其肛門內之海洛因5顆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顯屬無稽,尚不足取,況本案運輸之毒品純度為81.55%,純質淨重243.20公克,數量非輕,純度亦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利益運輸及私運毒品進口,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實應嚴懲,惟因犯罪偵查機關即時查緝,毒品未能擴散,又被告係參與者中位階最低,所擔風險最高,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子女皆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重訴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自被告肛門內所排出並為警所扣案,以保險套密封包裹 之圓柱狀檢體5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98.22公克(驗餘淨重296.59公克,空包狀總重26.55公克,純度81.55%,純質淨重:243.20公克),有法務度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311至3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即保險套),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