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重訴-13-20241126-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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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李振澤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113年度偵字 第173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道昱、李振澤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許道昱否認犯行,就其與共犯「YEAOK」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許道昱亦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李振澤雖坦承犯行,惟就其角色分工及與上游「YEAOK」關係,與被告許道昱供述有所出入,有避重就輕之情,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2人於本件涉案期間多次參與毒品包裹之收受、分送,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行,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高達1公斤(尚未包括未查扣已分送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匪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2人 後,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之被告2人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尚存,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另權衡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慮及被告2人均已承認犯行,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