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重訴-13-20241230-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琨閔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李振澤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廖智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113年度偵字第17 3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琨閔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許道昱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李振澤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廖智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許道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李振澤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壹仟元、未扣案廖智聰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琨閔(即LINE暱稱「L」之人)、梁清正(即綽號「小梁 」、LINE暱稱「TRAEBE」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通緝中)、黃文浩(即綽號「浩浩」、Telegram暱稱「(三個笑臉)」之人,本院另行審理)、許道昱(即Telegram暱稱「PB」、「Y」、LINE暱稱「Tao Yu Hsu」之人 )、李振澤(即Telegram暱稱「李羊」、「羊羊來了」之人)、廖智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Yea OK」(或「OK Yea」之人【下稱「Yea O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TOMMY」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共組以「Yea OK」、「TOMMY」為首之3人以上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且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運輸毒品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運毒集團)。「Yea OK」、「TOMMY」負責指揮組織成員,其餘人等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運毒集團,以不同模式自境外運輸第一級海洛因入境,而分別為下列行為(廖智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其參與「TOMMY」運毒集團後所為運輸毒品犯行,尚有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本案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二、「Yea OK」、黃文浩、藍琨閔、梁清正運毒之部分 ㈠藍琨閔、梁清正、黃文浩及「Yea OK」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前某日,共同謀議由「Yea OK」自馬來西亞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入臺,並指揮黃文浩在臺負責找尋人頭、製造斷點領取毒品包裹,黃文浩再層層指示藍琨閔、梁清正尋找代為領貨之人,梁清正旋即提供不知情之吳牧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姓名、吳牧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地址作為郵包收件人、收件電話及配送地址給藍琨閔,藍琨閔將之轉達予黃文浩,黃文浩再向「Yea OK」回報上情。 ㈡嗣「Yea OK」自馬來西亞購買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石膏 模型(下稱本案毒品包裹),並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運至我國,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3月22日自寮國抵達入境,通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時,查驗關員發現包裹有異而依法開驗,發現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而查扣。惟藍琨閔因不明原因通知梁清正、吳牧凱不要領取而未向物流業者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三、「Yea OK」、「TOMMY」、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運毒之 部分 ㈠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Y」均明知海 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由「Yea OK」於113年2月至3月間,陸續指揮李振澤、梁清正在臺開立郵政信箱,作為在臺收取海洛因包裹之窗口;「TOMMY」指揮廖智聰在臺開立郵政信箱,作為在臺收取海洛因包裹之窗口。李振澤於113年2月16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1個○○○○○○○○○);梁清正於113年3月6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1個○○○○○○○○○);廖智聰於113年3月13日分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史館郵局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等處開立郵政信箱共3個○○○○○○○○○○○、國史館郵局信箱、新莊郵局信箱),作為自境外寄送摻有海洛因包裹之收件地址。李振澤、梁清正、廖智聰開設信箱取得之鑰匙後轉交,最後由許道昱保管。113年5月初時,「Yea OK」再指揮許道昱、李振澤承租空屋作為運輸入境毒品之存放倉庫,許道昱轉交租金給李振澤,由李振澤與不知情之母親黃喬妤於113年5月1日,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A03室(下稱板橋租屋處)作為毒品存放及分裝之倉庫。 ㈡「Yea OK」、「TOMMY」於113年5月間,陸續自馬來西亞訂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入臺(寄送方式為將海洛因壓平放在牛皮紙袋內,以平信方式寄送至上開各郵政信箱),113年5月10日前某日,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5封自境外寄至木柵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封自境外寄至新店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封自境外寄至新莊郵局信箱;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封自境外寄至士林郵局信箱。113年5月13日,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3封自境外寄至國史館郵局信箱;113年5月16日,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1封自境外寄至國史館郵局信箱。 ㈢上開包裹陸續抵達後,許道昱於通知李振澤前往領取摻有海 洛因之平信包裹,並轉交上開郵政信箱鑰匙5支給李振澤。李振澤於113年5月10日5時許,前往木柵郵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5封;同日5時10分許,前往新店郵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封;同日17時7分許,前往新莊郵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封;同日21時許,前往士林郵局,領取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4封(總計共17封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李振澤隨後依照「Yea OK」指示持前開17封數量不詳之摻有海洛因之平信包裹返回板橋租屋處分裝,並依「Yea OK」指示分送至指定地點,同時將上開領取毒品信件及分送毒品之情形回報予許道昱,由許道昱計算李振澤可獲得之報酬而向「Yea OK」索討之。 ㈣113年5月13日17時36分許,李振澤依照「Yea OK」指示,在 板橋租屋處,將所領到海洛因以1包350公克不等之重量進行分裝後,於同日19時,驅車運送2包海洛因(總重量約700公克)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山本門市,放置在謝明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共同完成上開毒品運輸行為(謝明鈞涉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涉犯運輸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嗣㈠員警於113年4月30日拘提不知情之吳牧凱到案,依吳牧 凱供詞,經北檢檢察官指揮承辦司法警察逕行搜索梁清正工作處所,查扣梁清正行動電話1支,復據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再依序拘提藍琨閔、黃文浩到案,查扣藍琨閔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㈡檢警再行追查,於113年5月13日拘提許道昱,扣得許道昱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檢視前開手機內許道昱與「Yea OK」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循線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摻有海洛因之信件3封,自境外運至國史館郵局信箱。另於113年5月14日拘提李振澤到案,查扣李振澤所持用如附表編號四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㈢於113年5月16日,經國史館郵局經理歐陽文毅告知有境外平信寄至國史館郵局信箱,經臺北地檢署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摻有海洛因之信件1封。㈣後於113年5月17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板橋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2包、附表一編號4所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17個國際平信封17封、附表四編號2、3、4所示分裝毒品所使用之電子磅秤1臺、郵局信箱專用鑰匙5把、分裝袋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檢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爲限,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4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組織犯罪之證據。至有關被告4人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琨閔、 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2頁、第257至267頁、第281至291頁、第323至33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7399號卷【下稱偵17399卷】第550頁,本院卷一第54頁、第278頁,本院卷二第360頁,本院卷三第359頁、第392頁)、被告藍琨閔、許道昱、廖智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86頁,本院卷二第350頁、第368頁,本院卷三第359頁、第392頁),並有證人吳牧凱警詢、偵訊時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卷【下稱偵158 34卷】第103至108頁、第115至120頁、第133至136頁、第29 5至298頁)、證人謝明鈞、呂鳳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偵17399卷第317至325頁、第113至116頁、第515 至518 頁 ,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2800號【下稱偵22800】卷二第750至 758頁)、證人游建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7350號卷【偵27350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浩、藍琨閔、李振澤、許道昱、廖智聰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證述(偵15834號卷第9至17頁、第87至89頁、第34 9至355頁、第397 至403 頁、第427至428頁、第429至432頁 第、443至446頁、第461頁、第463至470頁,偵22800卷二第219至221頁;偵15834卷第153至154 頁、第155至157頁、第161至169頁、第301至305頁、第337 至344頁、第513 至515頁,偵22800卷二第143至147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1號卷第11至12頁;偵17399卷第13至23頁、第47至50頁、第1 35至140頁、第265至274頁、第545至551頁,北檢113年度偵 字第17197號卷【下稱偵17197卷】第375至377頁;偵17197卷第13至23頁、第151至155頁、第209至214頁、第319至327頁、第379 至381頁,偵17399卷第107至111頁;偵22800卷二第836至839頁、偵17399卷第257至261頁),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2日出具之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5號函文暨所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外觀照片及在臺收件人資訊(偵22800卷二第942至945頁、第946至951頁、第952頁,偵15834卷第17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偵22800卷二第953至955頁)、郵務人員與證人吳牧凱電話譯文(偵18534卷第11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牧凱)、搜索吳牧凱住處對話譯文(偵18534卷第141至145頁、第149至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建祥)(偵18534卷第231至23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藍琨閔身上)(偵18534卷第201至20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藍琨閔住處)(偵18534卷第209至2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浩身上)(偵15834卷第43至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浩住處)(偵15834卷第53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偵17197卷第93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偵17197卷第103至10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道昱、博愛路168-1號郵局信箱)、扣押物品照片(偵17197卷第111至11 5頁,偵22800卷二第363至36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振澤)(偵17399卷第59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史館郵局經理歐陽文毅)、扣押物品照片(偵22800卷二第906至909頁、第912至9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明鈞、呂鳳紋)、現場查獲暨查扣物品照片(偵22800卷二第656至661頁、第680至70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喬予)、扣押物品照片(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偵17399卷第205至245頁)、證人梁清正手機截圖(偵22800卷二第997、998頁)、證人梁清正與許道昱之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75至978頁,偵17197卷第44至49頁、第53頁)、證人梁清正與證人吳牧凱之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79至980頁)、證人梁清正與被告藍琨閔之對話紀錄( 北檢27350卷第503至509頁,北檢22800卷二第984頁)、證 人梁清正與黃文浩、「Yea OK」間群組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98至999頁)、被告藍琨閔手機翻拍照片(偵27350卷第496、497、498、501、502頁)、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之對話記錄(偵27350卷第496頁)、被告藍琨閔與梁清正之對話紀錄(偵27350卷第499頁)、被告藍琨閔與吳牧凱之對話紀錄(偵27350卷第500頁、22800卷二第985頁)、被告藍琨閔與許道昱之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85頁)、被告黃文浩手機截圖(偵22800卷二第1001至1003頁)、被告黃文浩與「Y ea Ok」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987至996頁)、被告許道 昱手機截圖(偵17197卷第41至43頁、第54頁)、被告許道昱與證人黃文浩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1至43頁)、被告許道昱與證人藍琨閔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5頁)、被告許道昱與「Yea Ok」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7至61頁、偵22800卷二第1006至1014頁,偵27350卷第526至530頁)、被告許道昱與「0k Yea」群組對話紀錄(偵17399號卷第162至168頁、第169至174頁、第175至179頁)、被告許道昱與李振澤對話紀錄(偵22800卷二第1015至1022頁、第1025至1039頁、第10 63至1069頁)、被告許道昱與李振澤對話紀錄(偵17399卷第1 80至193頁、第194至195頁)、被告許道昱手機TELEGRAM下載 截圖(偵17399卷第196至203頁)、被告李振澤與許道昱對話紀錄(偵17399卷第40至41頁)、被告李振澤與「0k yea」對話紀錄(偵17399卷第25至39頁、偵22800號卷二第1040至1061頁參照)、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0號A035房屋租賃契約(偵17399卷第155至160頁)、被告李振澤113年5月10日前往木柵、新店、新莊及士林各郵局領取毒品平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偵字第22800卷二第539至542頁)、被告李振澤113年5月10日21時31分前往小北百貨長江店購買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之銷貨明細及店內監視器畫面(偵22800卷二第543至544頁)、員警搜索板橋租屋處之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及板橋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偵22800卷二第545至547頁 、第548至550頁、第551至554頁,偵17399卷第205至249頁 )、本案犯嫌涉案之時序表及關係圖(偵22800卷二第961至 973頁、偵27350卷第15至21頁)、李振澤木柵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梁清正新店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廖智聰國史館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廖智聰士林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廖智聰新莊郵局信箱租賃基本資料(偵22800卷二第916至918頁、第920頁、第922至926頁、第930至940頁)、證人謝明鈞於113年5月13日日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山本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謝明鈞收受毒品後返回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偵22800卷二第610至612頁、第61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17399卷第439至44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偵22800卷二第9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2800卷二第9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7770號鑑定書、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7720號鑑 定書(偵27350卷第783至785頁、第789至791頁)等件在卷可參,又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二、三部分,「Yea OK」、「TOMMY」係從馬來西亞端購入海洛因後 ,運送至臺灣地區,屬於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故舉 凡購買本案毒品貨物、規劃本案毒品貨物進口流程,安排本案毒品貨物之收貨方式、實際取貨、分裝存放及分送者,均為整體運輸毒品進口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依上說明,參與各階段之人,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私運、輸入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藍琨閔透過梁清正尋找海洛因包裹之人頭收件者、電話、地址,並充作與上游黃文浩聯繫橋梁;另許道昱為黃文浩、「Yea OK」尋找開設人頭信箱之人,並保管李振澤、梁清正、廖智聰開設之中華郵政信箱鑰匙,與李振澤共同租屋作為毒品存放處,並於海洛因信件到貨時,交付鑰匙給李振澤取貨,為「Yea OK」掌控李振澤取貨、分送狀況而給予報酬,渠等目的就是將本案海洛因貨物運輸進口 、分送,以完成自國外私運輸入本案毒品貨物之整體犯罪目 的,是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雖僅從是運輸毒品之部分過程,然渠等係分層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自均應就本案犯行全部負責。被告藍琨閔、許道昱之辯護人辯稱其等行為僅為幫助犯行,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 本案香港籍人士「Yea OK」透過黃文浩、藍琨閔在台找海洛 因包裹人頭收件者吳牧凱、收件地址即梁清正工作處,另透過黃文浩、許道昱認識李振澤開設中華○○○○○○收取海洛因信件,並指揮許道昱、李振澤分裝及分送毒品,另香港籍人士「TOMMY」安排廖智聰多次來台,或為開設信箱收海洛因信件,或攜帶海洛因入境,亦有安排毒品接頭者,此運毒集團以多種不同方式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是「Yea OK」 、「TOMMY」所屬集團顯非隨意、偶發性組成,而係有結構 、具持續性、以實施運輸毒品為牟利手段之犯罪組織。被告 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分別聽令於「Yea OK」指示分別以不同方式運輸本案毒品,自均構成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藍琨閔之辯護人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誤解,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實欄二部分,海洛因磚包裹經「Yea OK」委由運輸業者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該包裹並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藍琨閔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屬於既遂。被告藍琨閔自被告黃文浩處得訊後,轉知梁清正、吳牧凱不要領取包裹,不影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之成立。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海洛因信件經「Yea OK」、「TOMMY」委由運輸業者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既遂,嗣該等信件運抵臺灣而進入我國國境,走私犯行亦屬既遂,則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廖智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梁清正、「Yea OK」就事實欄一犯行 ,及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 Y」就事實欄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藍琨閔與黃文浩、梁清正、「Yea OK」就事實欄一犯行 ,及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Yea OK」、「TOMMY 」就事實欄二犯行,均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 、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 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進口來臺之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等所犯,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廖智聰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廖智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廖智聰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論想像競合等語。惟查,被告廖智聰加入「TOMMY」所屬本案運毒集團後,另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75號案件起訴,於113 年5月3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處被告廖智聰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有被告廖智聰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47頁),並經本院調卷後核閱無誤,是本案並非被告廖智聰加入「TOMMY」所屬運毒集團後涉犯運毒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係於113年9月10日繫屬),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被告廖智聰參與本案運毒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審究,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院就被告廖智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免訴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刑之減輕部分 1.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李振澤 被告李振澤就事實欄二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2)藍琨閔、許道昱、廖智聰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為鼓勵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其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藍琨閔於偵查中供稱:綽號「浩浩」的男子再找人幫 他代收包裹,我推薦一位綽號「小梁」的男子給「浩浩」,「小梁」就找吳牧凱幫忙代收包裹,「浩浩」會給「小梁」1至2萬元報酬,由「小梁」分配報酬,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我覺得這個可能是違法的所以我不敢幫忙收;我不想 掺合其中是因為包裹內容物如果是正常物品,為什麼要找收 包裹的地址,所以主觀上已懷疑包裹內容物可能是違禁品,我不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我懷疑黃文浩會寄大麻進來,因為他本身有在抽大麻,後來沒有去領包裹是因為黃文浩跟我說裡面有大麻,所以我叫吳牧凱不要去領這個包裹,我在女友工作的店外面跟梁清正還有吳牧凱解釋為什麼不要領包裹 ,我說包裹裡面可能有大麻等語(偵15834卷第163至165頁、 第302至304頁、第515頁)。是被告藍琨閔偵查中僅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③被告許道昱於偵查中供稱:「浩浩」黃文浩說有人要從香港 寄東西給他,他沒有臺灣身分證關係不能辦信箱,「浩浩」就詢問有沒有朋友缺錢可以幫他開信箱,我知道「小梁」梁清正缺錢,就介紹給黃文浩,我不知道黃文浩要怎麼使用信箱;李振澤跟我說「Yea OK」叫他去領信箱的東西,我不知道是甚麼東西,我沒有辦法確認寄進來的貨物是什麼,想說能幫就幫,我猜測是錢;我開始是知道東西是錢或違禁品,沒有想到那麼多,黃文浩說最多是愷他命等語(偵17197卷第16頁、第153至154頁、第210頁)。是被告許道昱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④被告廖智聰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臉書認識「TOMMY」,沒有 見過面,他叫我幫他帶一些東西來臺灣,我不知道那是毒品,我幫他帶過2次,還叫我在臺灣開信箱,113年3月中我先來臺灣開新莊郵局、士林劍潭、國史館○○○○○,再從臺灣飛去馬來西亞,把鑰匙交給馬來西亞「TOMMY」的人,我不知道信箱要作為收受海洛因包裹,我以為單純用來收文件的等語(偵17197卷第236至239頁)。被告廖智聰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 2.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藍琨閔 藍琨閔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受黃文浩指示在臺尋找收受毒品包 裹之人,因而查獲黃文浩並經起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審酌藍琨閔之犯罪動機、情節,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2)許道昱許道昱於113年5月13日14時許拘提到案後,警檢視其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發現「Yea OK」指示許道昱、暱稱「李羊」之人前往國史館○○00○○○收件,許道昱即於同日15時35分供稱暱稱「李羊」之人為李振澤,警察因而於113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拘提李振澤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0447號函(本院卷二第2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08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件(本院卷三第21至201頁)、北檢113年11月18日北檢力崑113偵15834字第1139117516號函(本院卷三第19頁)在卷可稽, 可知本案因許道昱之供述而有查獲共犯之情,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審酌許道昱之犯罪動機、情節,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3)李振澤、廖智聰本案並無因李振澤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北檢113年11月18日北檢力崑113偵15834字第1139117516號函(本院卷三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日保三警刑字第113001308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件(本院卷三第21至201頁)附卷可按,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一併敘明。本案亦無因廖智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廖智聰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敘明之 。 3.是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2)查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雖分別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與其餘共犯共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自本案事實欄二部分犯罪分工以觀,藍琨閔受黃文浩指示,為其在臺找人頭收件者、擔任梁清正與黃文浩溝通之中介者,其並非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操縱本案犯行之人,僅係因貪圖利益,而擔任居間溝通之角色,且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事實欄二所運輸之海洛因磚並未領取且已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是依其涉案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爰就被告藍琨閔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李振澤、許道昱分別為「Yea OK」開設信箱及取送貨、管理鑰匙及給付報酬,均為最下游遭查獲風險最高之邊緣角色,雖本案查獲之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有465.82公克、93.26公克、291.46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被告許道昱、李振澤行為時年紀甚輕,信箱開設後5月10日第一次收毒品信件分裝後即遭警查獲,且被告2人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始參與運輸海洛因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兩人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法定最低刑度仍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宣告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3)本案被告廖智聰參與運毒集團後,雖前後配合「TOMMY」指 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2次而遭查獲,固應予嚴加非 難。然其本案犯行發生在前,且其於本案中僅負責開設信箱 供運毒集團使用而擔任承擔查緝風險最大之犯罪下游、邊緣 角色,復考量其開設信箱後已無法掌控「TOMMY」所屬集團 將運輸何種類、數量、純度之毒品入臺,其本案犯行之惡性 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 徒刑,顯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廖智聰所犯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4.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 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 為限。 (2)查,被告廖智聰本案配合「TOMMY」所屬集團指示開設信箱並交付信箱鑰匙,就本案毒品之收受配送,雖處於被動及邊緣角色,然其另有配合「TOMMY」所屬集團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而遭起訴判刑,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態樣已非輕微,是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已無上開判決所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廖智聰部分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3)另被告李振澤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有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李振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一併敘明。 5.基前,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分別有2個刑之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八)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廖智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 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4人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檢、警 主要就被告4人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問,未問 及被告4人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等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惟被告4人既已於警偵訊時,就如事實欄所載其等與「Yea OK」、「TOMMY」、梁清正分擔犯行之犯罪事實均予承認, 自應寬認被告4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應予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 之 事由。 (九)爰審酌被告4人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為各國所嚴禁, 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自國外運輸本案毒 品包裹、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所為除助長毒 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通之重大危害風 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李振澤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蒐證之犯後態度,被告藍琨閔、廖智聰 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之態度,被 告許道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其客觀犯行、推 諉其責予共犯,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末始改口坦承之態度,暨 被告4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 ,其等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要性、及分工角色均非 居於主導地位之情,並衡以被告藍琨閔運輸毒品數量、所運 輸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許道昱、李振澤本案運 輸毒品數量(遭查獲及未遭查獲部分)、所運輸之毒品部分流 入市面、被告廖智聰開設信箱所涉毒品數量,另兼衡其等素 行、犯罪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3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 話,分別為被告藍琨閔、許道昱、李振澤用以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在卷可參;另扣案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振澤用以收受本案海洛因信件、及分裝分送海洛因包裹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藍琨閔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介紹人沒有 收取任何報酬等語(偵15834卷第165頁,本院卷三),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藍琨閔受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李振澤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請我開信箱時沒談到報酬,直到我將鑰匙給許道昱後,他就給我3000元說當作一點心意;收件報酬許道昱和「Yea OK」說不管有幾封,去郵局拿一次3000元,送貨報酬當初許道昱有跟我說送一趟可以拿3000至5000元的報酬,但最後都沒有給我錢;板橋租屋處房子,許道昱有給我房租2萬8000元至3萬元等語( 偵17399卷第20至21頁、第48頁、第272頁、第547頁,本院 卷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被告李振澤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1000元(計算式:3000+28000=31000),依法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道昱警詢時、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找李振澤、梁清正幫他開信箱,可以賺1000元至2000元不等;李振澤收件、送貨的報酬「Yea OK」有跟我說,但還沒有拿到錢;板橋租屋處的房租是「Yea OK」支付的,黃文浩直接拿一疊紙鈔給我,我沒有點就交給李振澤等語(偵17197第154頁、第279頁,本院卷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被告許道昱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依法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廖智聰偵查中供稱 :「TOMMY」叫我在臺灣開郵箱,他說開這3個信封,再給我 5000元港幣,也是匯到我戶頭(偵17399卷第258頁,本院卷三),是被告廖智聰本案犯罪所得為港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廖智聰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智聰為香港籍人,有被告廖智聰之護照影本可憑(見桃檢113年度偵16478號卷第7至8頁),自屬香港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 ,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磚1塊 海洛因 ①有先從中取微量白色粉末送驗,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2800卷一第149頁):「白色粉末1包(送驗單位由原362公克證物取出0.26公克檢體鑑驗,淨重 :0.005公克,取樣量:0.002公克 ,驗餘量:0.003公克)」。剩餘海洛因約0.26公克後由新店分局入北檢贓物庫。 ②後將海洛因磚整 塊送驗,檢出海 洛因成分。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8 月12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2735 0卷第783頁): 「送驗塊磚檢品1 塊(本局編號7), 淨重353.15公克 (包裝重3.88公克 ),驗餘淨重352 .75公克,純度 72.7%,純質淨重 256.74公克。」 ①113.3.22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扣得之毒品包裹(偵22800卷二第942至948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12.函文 2 海洛因4包 海洛因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將本 表編號2、3之海 洛因共6包送驗 後,檢出海洛因 成分。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8月12 日調科壹字第113 00000000號鑑定 書(偵27350卷第 783頁): 「送驗米黃色粉 末檢品4包,合 計淨重:570.79 公克(驗餘淨重 570.07公克,空 包裝總重28.23公 克),純度81.61 %,純質淨重 465.82公克」、 「送驗淺米色粉末 檢品1包,淨重 118.30公克(驗餘 淨重118.13公克 ,空包裝重7.33 公克),純度 78.83%,純質淨 重93.26公克」、 「送驗深米白色 粉末檢品1包,淨 重356.53公克(驗 餘淨重356.28公 克,空包裝重 4.50公克),純 度81.75%,純質 淨重291.46公 克」 ②本表編號2海洛因 4包扣案後,警從 中先取微量白色 粉末送驗,鑑定 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5月 20日北榮毒鑑字 第AA099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偵228 00卷一第147頁) :「鑑驗編號:AA099。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37公克,取樣量:0.0012公克,驗餘量:0.0325公克)」 ③本表編號3海洛因 2包扣案後,警從 中各先取微量白 色粉末送驗,鑑 定結果檢出海洛 因成分。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7 月3日北榮毒鑑字 第AA629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偵228 00卷一第153頁) :「鑑驗編號: AA629-01。米白 色粉塊1包,淨 重:0.0586公克 ,取樣量:0.00 23公克,驗餘量 :0.0563公克) 」、「鑑驗編 號:AA629-02。 檢體外觀:米白 色粉末1包,淨 重:0.0215公克 ,取樣量:0.00 15公克,驗餘 量:0.0200公克 」。剩餘海洛因 2包各為5.7公克 、5.2公克,後 由新店分局入北 檢贓物庫。 ①113.5.13國 史館郵局扣 得毒品信件3 封(偵22800 卷二第448至 452頁)、 113.5.16國 史館郵局扣 得毒品信件1 封(偵22800 卷二第906至 909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3 海洛因2包 海洛因 ①113.5.17板 橋宏國路扣 得李振澤分 裝之毒品(偵 22800卷二第 564頁) ②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438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③北檢113年度青保字第1611號(偵22800卷一第135頁) 4 海洛因殘渣袋17袋、國際平信17封 海洛因 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偵17399卷第439至441頁) 總驗餘量:2.3131公克(計算式:0.1583+0.0810+0.0935+0.6483+1.3320=2.3131) 113.5.17板橋宏國路扣得許道昱、李振澤已收受之毒品信件17封之剩餘外包裝(偵22800卷二第564頁) 附表二(藍琨閔)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4 PRO 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峨嵋街30號前藍琨閔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59至163頁) 2 IPHONE 11 1支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莒光路178巷19號藍琨閔住處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69至173頁) 3 IPAD 8 1台 藍琨閔 113.4.29萬華區莒光路178巷19號藍琨閔住處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169至173頁) 附表三(許道昱)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道昱 113.5.13大同區迪化街2段213巷3號許道昱住處扣得 2 IPHONE 13 PRO 1支(含門號+000-00000000 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道昱 113.5.13大同區迪化街2段213巷3號許道昱住處扣得 附表四(李振澤)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租賃契約1份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2 電子磅秤1台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3 郵局信封鑰匙5把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4 分裝袋2包 李振澤 113.5.17板橋區宏國路77巷3弄4號4樓A03室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0至564頁) 5 IPHONE 15 PRO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振澤 113.5.14信義區永吉路30巷168弄2號前李振澤身上扣得(偵22800卷二第568至5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