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3-重訴-16-2025032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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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梓謙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梓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蘇梓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與逃亡之虞,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業於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6日宣 判,而被告對本案坦認犯行,故已可預期被告將受徒刑之執行,故於後續執行階段,亦有使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必要,倘被告任意出境、出海而於短期內未能歸國,將對本件之執行程序構成阻礙。 (三)本院綜合上情,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涉犯情節、逃亡之可 能性,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權益侵害之影響程度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等節,且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認為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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