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重訴-19-20250227-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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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重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UA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RONG TUAN沒有前科,希望能 停止羈押,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代,讓被告回到工作崗位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外籍人士,因工作在臺居留,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在案。  ㈡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6日為訊問後,爰審酌被告已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2月,自堪認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又前揭宣告刑非輕,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且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臺工作居留多年,已計劃返鄉生活而犯險為前揭犯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酌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本案之情節, 認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衡量後,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至辯護人於本院114年2月6日之審判期日另為被告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既如前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前揭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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