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重訴-6-2024112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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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劉偉元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姬長貴 指定辯護人 李芝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和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偉元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姬長貴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一 至八、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欣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 、莊正和(暱稱:「和哥」)、劉偉元(暱稱:「小屁」)、姬長貴(暱稱:「阿貴」)、張文山(暱稱「強哥」,經本院通緝)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下列犯行:  ㈠李欣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之同月某時,聯繫張文山委由 張文山尋覓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並負責領取毒品包裹,並允以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文山經由不知情之郭自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引薦,覓得温盛評(於113年3月25日死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毒品包裹之收貨人並負責領取毒品包裹,並允以報酬10萬元。謀議既定,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温盛評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門號,復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合稱温盛評之身分證件)予張文山,由張文山將温盛評上開個人資料經由李欣中再轉交在馬來西亞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9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馬來西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壓成錠劑後以糖果紙包裝佯裝為糖果共9袋(合計毛重3716.5公克),並裝入紙箱,以貓山王蛋捲、椰香合桃酥作為掩護(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包裹外層除貼有收件人「WEN SHENG PING」、「0000000000」等英文資訊外,另貼有中文紙條,其上指定收件人為「温盛評」、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而以國際快捷之方式,委由不知情之郵務公司及航空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於113年1月4日自馬來西亞運輸入境至臺灣,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查獲,遂經警會同郵務人員,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39分許,將本案毒品包裹派送至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並撥打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經不詳之人持前述收件電話告知郵務人員收件人不在,而委託郵務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暫寄存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郵局(下逕稱大溪郵局)。温盛評因擔心承擔運輸毒品罪責,乃告知張文山不願依原定計畫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張文山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前述派送情形後,旋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羅祈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大溪郵局,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惟因非温盛評本人且無温盛評之身分證件或委託書,無法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得手,張文山再於113年1月6日星期六上午8時15分許,駕駛A車搭載葉文城(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第14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大溪郵局,並指示葉文城持温盛評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進入大溪郵局櫃臺詢問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事宜,張文山則在大溪郵局門外監督等候,惟因大溪郵局非快捷區域,於星期六、日並未開放領取或派送快捷包裹業務,葉文城亦無法順利完成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張文山因見遲無法完成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任務,遂於113年1月6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2分間之某時,告知李欣中不願繼續負責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㈡李欣中於113年1月7日上午9時至下午8時2分間之某時,聯繫 劉偉元委由劉偉元尋覓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並允以報酬20萬元。劉偉元覓得姬長貴負責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並允以報酬數萬元,李欣中遂於同日下午8時2分許,在莊正和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內,與莊正和、劉偉元商討翌日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流程等事宜,並委由莊正和負責監督劉偉元、姬長貴,允以莊正和海洛因1塊作為報酬。謀議既定,莊正和、劉偉元、姬長貴即加入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計畫,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及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由姬長貴持李欣中經由張文山取得而交付之温盛評之身分證件及委託書,駕駛由莊正和、劉偉元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大溪郵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莊正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劉偉元在大溪郵局對面監督確認姬長貴領取本案毒品包裹過程,待姬長貴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即依指示拆封包裹外箱後,將外箱棄置在路旁,再由莊正和駕駛C車搭載劉偉元前往姬長貴停放B車之桃園市介壽路2段1193巷內,由劉偉元下車向姬長貴接應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並將預先備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低純度之海洛因放置在B車後座,以此方式將毒品調包,使姬長貴遭警查獲時,身上有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觀及風聲,使李欣中、劉偉元、莊正和得以對外宣稱毒品遭警查獲,而將本案毒品包裹內之海洛因據為己有。嗣劉偉元將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攜至C車內後,劉偉元、莊正和於C車內開拆包裝驗貨,發現內有GPS定位器始知已遭警查獲,乃立即將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沿路丟棄至車外路旁,並逃離現場。 二、莊正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三、莊正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下午9時 1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苗栗縣某處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程序合法:   被告莊正和(下逕稱姓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故莊正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就莊正和涉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莊正和、劉偉元、姬長貴(下合稱被 告三人,分別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莊正和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卷【下稱偵3062卷】一第220至223頁;偵3062卷三第152至15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1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劉偉元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35號卷【下稱偵14535卷】第345至349、352頁;偵3062卷一第322至327頁;偵3062卷三第139至142頁;聲羈卷第129頁;偵聲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姬長貴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偵3062卷一第476至481頁;聲羈卷第87至8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文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158至163、166至168頁;偵3062卷二第161至164、698至702頁)、證人即共犯温盛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542至546頁;偵3062卷二第592至597頁)、證人即張文山之妻羅祈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228至233、266至270頁)、證人葉文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598至601頁;偵3062卷三第36至37頁)、證人郭自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508至514頁)、證人即劉偉元之女友謝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535卷第624至625、628至629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2卷一第13至31頁;偵14535卷第567至5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113年1月5日偵查報告(見偵3062卷一第57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現場勘察照片(見偵3062卷一第51至55頁;偵3062卷二第47、51至53、55、61至63、445至453、459至461、463至467、471至477、481至499、503至505、509、611頁)、本案毒品包裹外箱、外包裝遭棄置之照片(見偵3062卷一第331至333頁)、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一第335至337頁)、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一第339至343頁;偵3062卷二第511至545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7至11、15、421至433頁;偵14535卷第217至221頁;聲羈卷第91至9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47至51、55至59、435至443、455至457、467至471、477至479、483、501至507、613至629頁)、羅祈夢與大溪郵局郵務人員之對話譯文(見偵3062卷二第165頁)、附表四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2卷二第603至609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35卷第303至309頁)、附表四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照片及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35卷第313至31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4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01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暨內容物照片(見偵14535卷第639至651頁)、李欣中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見偵14535卷第8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二隊113年1月4日偵查報告(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99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13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業據莊正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14535卷第44至45、48至51頁;偵3062卷一第220頁;偵3062卷三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結文(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5、107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10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9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591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頁)在卷可證,而扣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編號4至7「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莊正和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莊正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三人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公司、航空業者,遂行自馬來西亞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吸收犯:  ⒈被告三人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三人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莊正和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   劉偉元於遭警查獲之時即供出李欣中為主謀,莊正和於偵訊 時亦供出李欣中主導之全案犯罪經過,使檢警得以釐清全案案情,除有莊正和、劉偉元前揭供述可佐外,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明載莊正和、劉偉元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共犯李欣中,經檢察官確認屬實,本院審酌莊正和、劉偉元參與本案之行為分擔、犯罪情節及遭檢、警查獲後之犯罪後態度等節,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經查,莊正和、劉偉元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姬長貴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三人既已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姬長貴前為警查獲時,尚虛構老K之人,欲誤導檢、警釐清全案之情,且被告三人本案運輸海洛因純質淨重逾2公斤(計算式2,082.22公克+2.95公克=2,085.17公克=2.08517公斤),係將大量海洛因跨國輸入我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縱幸遭檢、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實難認對被告三人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何量刑猶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故被告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再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就此分別為被告三人利益答辯有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皆無可採。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無視國家嚴禁毒品之 禁令,仍與李欣中、張文山、温盛評、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自馬來西亞運輸海洛因入臺,且海洛因純質淨重逾2公斤,數量龐大,助長毒品跨國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幸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被告三人所為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均應嚴予非難,莊正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莊正和並無斷癮、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較低,並衡酌被告三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及在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中之角色、地位,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三人之品行,並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暨莊正和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原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配偶、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劉偉元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姬長貴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無業,獨居,無須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所示姬長貴罹有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末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惟莊正和既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有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莊正和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就莊正和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4、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海 洛因成分,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盛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莊正和所有,用以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業據莊正和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掩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劉偉元所有,用以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用以盛裝毒品調包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姬長貴所有,用以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相關共犯聯繫之用,均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由本院另於張文山所涉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莊正和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李欣 中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即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三人及張文山,組成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三人另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係因李欣中、在馬來西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為將海洛因自馬來西亞起運並運抵入臺,而邀集張文山,並允以報酬,張文山再覓得温盛評,張文山並允以温盛評報酬後,張文山、温盛評遂共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因張文山、温盛評後續不願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李欣中始再邀集劉偉元,並允以報酬,劉偉元覓得姬長貴,劉偉元亦允以姬長貴報酬,李欣中復邀集莊正和用以監視劉偉元、姬長貴,且允以報酬,被告三人因而加入並參與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三人、張文山、温盛評上開參與模式觀之,足認被告三人、張文山、温盛評均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在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完成,各獲得參與本案前所臨時約定之報酬後,仍將持續存在,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僅是本案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三人。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結果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碎塊狀 739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22.44公克,純度62.67%,純質淨重2,082.22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1862號鑑定書(見偵14535卷第65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2. 粉末 1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4.27公克,純度68.54%,純質淨重2.95公克。 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852號鑑定書(見偵14535卷第47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3. 粉末 10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393.85公克,純度25.58%,純質淨重868.1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8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 4. 粉末 7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9.15公克,純度40.71%,純質淨重7.8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650號鑑定書(見偵3062卷三第41頁) 5. 白色透明晶體 1包 經以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5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25號鑑定書(見偵3062卷二第649頁)。 6. 注射針筒 1支 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3頁)。 7.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SONY,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糖果包裝紙 5包 莊正和 5.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6. 包裹殘骸 1張 姬長貴 7. 後背包 1個 姬長貴 顏色:黑色。 8. 行動電話 1支 姬長貴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2 5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針筒 2支 莊正和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張文山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 1支 張文山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温盛評 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 1支 羅祈夢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 27,000元 莊正和 2.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OPPO,型號:Reno4 5G,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顏色:粉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行動電話 1支 莊正和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5. 筆記紙 1張 莊正和 6. SIM卡 1張 莊正和 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 7. SIM卡 1張 莊正和 空卡,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 8.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9.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21s,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Apple,型號:iPhone,顏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11. 行動電話 1支 劉偉元 廠牌:OPPO,型號:A9 2020,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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