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3-重訴-9-20250314-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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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達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9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章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勾串證人、湮滅證據與逃亡之虞,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業於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30日宣 判,而被告對本案坦認犯行,故已可預期被告將受徒刑之執行,故於後續執行階段,亦有使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必要,倘被告任意出境、出海而於短期內未能歸國,將對本件之執行程序構成阻礙。 (三)本院綜合上情,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涉犯情節、逃亡之可 能性,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權益侵害之影響程度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等節,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於辯護人具狀為被告以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且被告先前 接受手術,現仍須在我國接受治療,故無逃亡動機等語(重訴卷第181-182頁),然依卷內資料,被告為醫美公司負責人,且有多數出國之經歷,可見具有相當資力,況且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實不能排除被告有潛逃國外之可能,是本院衡量國家司法權與被告之遷徙自由權後,認仍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理由均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解,尚非可採。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四、限制期間: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 五、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