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3-重附民-11-20250314-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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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黃春義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張桂挺 被 告 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人 李淑芬 年籍不詳 被 告 黃怡萱 年籍不詳 范姜峻威 廖苡婷 黃肇元 李依宸(原名李霽希) 蕭涵韻 陳泰綸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重自字第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張桂挺、李淑芬、黃怡萱、范姜峻威、廖苡 婷、黃肇元、李霽希、蕭涵韻、陳泰綸(下稱張桂挺9人)依原告對其等提起自訴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張桂挺9人應與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張桂挺9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重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且原告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優利投資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張桂挺9人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則原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亦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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