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重附民-23-20241014-2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朱晃緒 王翊傑 陳昱豪 黃明旭 楊順福 黃欣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宜芸 羅宇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 、楊順福、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799萬7,850元,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楊順福對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113年度偵字第396號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觀諸該案追加起訴書當事人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宜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原告對被告楊順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對本判決如 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關於原告對被告朱晃緒、王翊傑、陳昱豪、黃明旭、黃欣萍、江 宜芸、羅宇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