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重附民-24-20241119-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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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秀婷 被 告 馮煜軒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鈺婷 馮張寶珠 馮湘婷 詹宜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馮思翰妹妹 年籍姓名不詳 台灣陳崇光保安顧問社即陳重光 保鑣2名 年籍姓名不詳 京華城酒吧視聽歌唱城即許忠玄 天上洋酒商行即陳麗芳 酒店媽尼可 酒店人員 年籍姓名不詳 星聚典美容名店即姚俊宇 洪程涵 星聚典美容名店按摩小姐 金佔酒吧即林弋淞 金佔員工8名 年籍姓名均不詳 黃冠銘 戴亦筑 林佩儒 年籍姓名不詳 豪冠娛樂經紀公司 劉佳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陳少群 雅雯 年籍姓名不詳 張文宇 年籍姓名不詳 賓士車主 年籍姓名不詳 高雄挾持者 年籍姓名不詳 護士 年籍姓名不詳 看護 年籍姓名不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訴字第31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除以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人為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關於以原告為偽造文書、詐欺等之被害人起訴及審判範圍,當事人僅有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3人,而馮張寶珠及馮鈺婷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之部分提起公訴,其餘被告目前並無以原告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準此,除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偽造文書或其他犯罪嫌疑,未經起訴,而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外之部分,馮張寶珠、馮鈺婷,亦未經起訴,是此等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在本件刑事訴訟當中,對馮思翰、馮張寶珠、馮鈺婷外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無從對馮張寶珠、馮鈺婷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外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駁回。  ㈡至馮張寶珠、馮鈺婷被訴詐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48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8號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當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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