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重附民-329-20250123-3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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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王靖瑤 被 告 蔡信成 王天生 劉文正 林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下 稱本案)中,被告蔡信成、王天生、劉文正及林宇杰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蔡信成、王天生、劉文正及林宇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