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3-重附民-4-20250226-1

字號

重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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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文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隆 原 告 陳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秉澤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暐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 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刑事被告蔡聰賓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貪污、詐欺等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主張蔡聰賓係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主張因刑事被告王文宏為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對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刑事被告王文宏被訴詐欺解文隆、原告陳麗雲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合法。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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