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3-金簡-6-202411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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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童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可童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自民國10 6年6月至108年8月間」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5年至108年8月間」。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新台幣 (下同)4,000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同案共犯王俊升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黃可童係單純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非直接實施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侵害。而被告貿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容任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是其所為已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模、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獲取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另因期貨交易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將預付卡交付給對方 ,我辦一個門號可以拿3、4000元……」等語,然被告於本件犯行,究係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抑或4,000元之代價,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原哥」所屬非法第下期貨集團人員使用,即屬未明。本院審酌除被告上開供述外,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未能舉證被告確係以4,000元之代價而交付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㈢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6號   被   告 黃可童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俊升(涉犯期貨交易法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未取 得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原哥」、「艾芳」、「阿財」、「陳永文」、「馮愛琳」、「朱莉」等人(下稱「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至108年8月間,在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1306室、新北市○○區○○街000號A室、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6等場所,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黃可童明知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限制,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惟黃可童於108年5月4日經「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某位成員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請託黃可童出名申辦電話號碼供A男使用,黃可童即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與A男一起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使用。「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人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使用本件門號登入第二類電信業者荷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登公司)簡訊系統,發送聯絡門號、投資結算及匯款金融帳號等地下期貨交易資訊予投資人,通知投資人將虧損金額匯至「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內。「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即以此仿照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法,非法招攬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及其他不詳之投資人投資地下期貨,但實際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下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可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荷登公司簡訊發送紀錄、所使用IP位置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荷登公司於108年7月5日15時7分31秒有發送「原哥」非法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簡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853號調查局北機站筆錄㈢卷第21頁】,該則簡訊所使用之IP位置為「101.9.249.220」,該IP登入時間為108年7月5日15時6分31秒【同卷第23頁】;前揭IP係由被告黃可童所申辦本件門號登入【同卷第293頁】),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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