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3-金訴-16-202503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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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濬 王嘉妤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3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拾肆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謝承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王嘉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濬自民國104年起,即從事資金借貸工作。而王嘉妤係 如附表編號6所示臉書來富國際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鉌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臉書來富公司)負責人,其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謝承濬各與王嘉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嘉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各自透過網路、身分不詳之友人、代辦業者,或其他不詳管道,向謝承濬短期借款如附表所示資金,謝承濬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借資日期,將如附表所示資金由其申設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借資者帳戶,各筆資金再由各該借資者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驗資帳戶。王嘉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則分別以各該驗資帳戶內之資金款項作為股款業經如附表所示名義股東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各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如附表所示驗資帳戶之存摺資料,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各該會計師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資本額查核簽證日期,製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王嘉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旋於如附表所示還款日期,將上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驗資用之款項,全數自各該驗資帳戶輾轉匯還予謝承濬,均未用於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經營。而王嘉妤、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再委由不知情之陳蓿卿、林育芸或其他不詳之代辦業者,持如附表所示驗資帳戶之存摺影本、前揭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以及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如附表所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如附表所示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核准登記日期,核准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各公司股東出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另補充:「被告謝承濬、王嘉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謝承濬、王嘉妤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 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固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㈡核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所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規定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亦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部分,並非正確;惟該2罪犯罪態樣雖有不同,然均為同條項所規範,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該當之法條處斷,併此敘明。 ㈣被告謝承濬雖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其就上開各次犯行,各與如附表所示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承濬、王嘉妤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陳蓿卿、林育芸或其他代辦業者持前開資料、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變更登記,進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謝承濬明知如附表所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 繳納,而以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所為,均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王嘉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㈥被告謝承濬就其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謝承濬前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湖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謝承濬構成累犯,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㈣第296頁),可認就被告謝承濬是否該當累犯部分,檢察官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謝承濬本件所為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前案所犯之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似。其經前案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竟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個月迄至1年多之期間內,先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顯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惡性非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就被告謝承濬本件各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謝承濬雖非如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惟考量被告謝承濬 為各該公司設立、增資之資金提供者,於本件各次借款驗資行為均居於犯罪支配核心地位,其可責性較諸各該公司負責人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承濬為圖賺取利息, 竟出借資金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使其等得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被告謝承濬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謝承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謝承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影片剪輯之接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照顧中風的父親,且因離異,10歲的兒子現由前妻照顧,其需支付照顧費用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296-2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妤以借款驗資之方 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形式非難;惟念及被告王嘉妤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嘉妤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餐廳擔任外場人員,月收入2萬元左右,需扶養其母親及就讀大學的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㈣第2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本院考量被告謝承濬於上開期間所為多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暨其犯行均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被告謝承濬所犯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徵之被告謝承濬於偵訊時供稱:伊借貸每100萬元,一天收50 0元利息等語明確(見A5卷第372頁)。是依被告謝承濬前揭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核算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利息總額即犯罪所得共184,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 ,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 案卷 A1 113偵143 A2 112偵36821(調查局卷1)影卷 A3 112偵36821(調查局卷2)影卷 A4 112偵36821(北檢卷-另案調卷)影卷 A5 112偵36821(北檢卷)影卷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號起訴書。 附表:被告謝承濬提供驗資款項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