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金訴-18-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苹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宜苹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下合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自行申辦帳戶者,可能藉此遂行不法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月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經該人將上開帳戶輾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使用。 二、又該等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擔任業務員,而其等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方式為:上開業務員先以電話連絡或加入LINE好友之方式招攬客戶後,即要求客戶利用LINE通訊軟體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相關個人資料予業務員或直接與業務員當面接洽等方式開設帳戶,嗣客戶即得使用該帳戶自行使用平台或撥打電話予業務員下單而為交易。又客戶之下單交易標的雖名為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僅以當日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算與客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而認定盈虧並收取手續費。又若客戶下單交易後虧損累積超過雙方約定之額度(1萬元、10萬元或其他約定金額),均由業務員告知往來銀行帳戶,致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因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或存現至非法期貨業者指定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反之若客戶累積獲利,非法期貨業者則如附表二所示自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客戶指定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三、案經楊振爐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宜苹對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楊振爐、劉意慧(原名戊○○)、賴明玲 、劉傳滿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示111年度他字第1066號【下稱他卷】第5至6頁、第51至55頁、第157至160頁、第169至176頁、第177至191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證人黃承嘉、陳輝龍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05頁)。 ㈡、台新銀行111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8765號函及所 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年8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1949號函暨交易傳票、112年6月21日台新總作字文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81號函及附件、本院與台新銀行公務電話紀錄、113年10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853號函、113年10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488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111年5月10日合金松竹字第1110001409號函檢附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6月16日合金松竹字第1120001745號函、113年9月23日合金松竹字第1130002720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113年10月14日所傳真被告申請資料;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與附表一、二所示匯款及受款明細;證人楊振爐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證人劉意慧國內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1至50頁、第57至79頁、第91至112頁、第113至12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43頁、第161至163頁、第181至189頁、第343至349頁、第397至438頁、112年度偵字第433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3至69頁、第71頁、第77至97頁、第105至108頁、第113至119頁)。 ㈢、至被告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 :其係因與前男友「Jason」爭吵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相關物品棄置於租屋處離去後即未予置理,係至本案經調查局通知後始知帳戶遺失云云。然查:1、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及相對應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他人: ⑴、按不法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不法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該不法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提款卡相對應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等處心積慮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不法集團若非確信其等能控制人頭帳戶,亦即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⑵、查被告前於107年7月17日即在台新銀行辦理以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作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等情,有台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被告於108年6月5日因掛失而申請換發台新銀行金融卡乙情,亦有被告親簽之台新銀行金融卡掛失暨各項變更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觀諸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徵,該帳戶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8年6月4日間,即陸續經附表一所示證人匯入相關投資款項,其後再以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卡將款項大額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且於被告換發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同日(即108年6月5日)及其後之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2月間,亦同樣循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證人匯入款項轉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彙整表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5至50頁、第93至103頁、第397至428頁)。苟上開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非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再行轉交非法期貨商,非法期貨商除無可能於被告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後,再行取得被告新申辦之金融卡而為使用,且亦不可能在未經被告告知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之下,知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互為約定轉帳戶之設定,並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之用。 ⑶、再觀諸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於開戶之始,即均 經被告設定個人網路銀行,並約定對帳單寄送至被告所使用之個人電子信箱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是認(見偵卷第19頁),復有107年6月13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107年7月5日合作金庫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7至89頁)。而參諸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本案發生之108年2月至109年2月間,經匯入款項高達4,055萬4,452元,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者為2,596萬7,700元,其餘款項則以提款機或臨櫃提款方式領取殆盡乙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參(見他卷第35至50頁、第93至103頁)。倘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被告無意丟失,實可能於其點閱電子郵件後,輕易查知其個人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往來,進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是本案帳戶若非被告交付予他人,而係無端遺失後遭不法期貨經營業者貿然使用,則該不法期貨經營業者毋寧於長達一年之期間內,均有可能於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就此顯然悖於事理之常。 ⑷、此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所稱將合作金庫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棄置於租屋處云云,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資料供參酌,則其所述情節,自難遽信屬實。且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6月2日約談被告到案前,被告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早於109年8月6日辦理存摺掛失補領,並於109年11月19日辦理印鑑掛失更換等手續等情,亦有上開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可信。 ⑸、綜遽上情,被告前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其棄置後 始遭他人取走使用云云,難認合於常情,殊非可採。2、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使用,進而無端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利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另一方面,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論以ATM或臨櫃提領帳戶款項,均甚為便利,基此,在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通常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是從事正常、合法交易之人,實無可能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甚且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再者,邇來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行為,早已為報章、媒體廣泛報導,對於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已成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衡情該人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甚明。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當時從事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224頁),可知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銀行及相對應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自難諉為不知。4、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而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㈢、被告單純同意交付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金融帳戶資料,非 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任由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使用,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過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上班族,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㈥、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分為有期徒刑4月,依同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行,惟 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就此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被告雖提供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 詳之人,使非法經營期貨業者得以實現犯罪,而前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及金融卡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