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3-金訴-19-2025032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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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O KOK WEI (即盧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O KOK WEI (即盧冠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貳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OO KOK WEI(下稱盧冠宇)因涉犯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卷內證據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人士,較一般人有相當管道及能力前往國外;且本案有另一共犯GOH CHIN HONG亦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另經本署通緝中,被告有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若被告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必要性等語(見甲1卷第219至221頁)。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自112年12月間來臺即遭限制出境、出海迄今,已有2次過年未能返國與家人團聚,目前亦無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若認為為確保被告於審理時到庭,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則請審酌被告因本案需要在臺租屋,被告因係外國人僅能短租,租金較高,經濟來源只能靠友人資助,請依審理進度,得早日安排庭期等語(見甲1卷第217頁)。衡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如獲有罪判決,將面臨刑期非短之徒刑執行,衡諸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於出境即不再入境我國,而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事由仍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