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金訴-26-202501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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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雅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黃雅鈴就所涉犯行認知本件有「陶子」以外之正犯及共犯,詳下述),於民國109、110年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陶子」同事使用。 二、嗣張運基、黃于庭因地下盤商以不實之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負責人鄭順仁,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另案》)投資評估報告資料及訊息,致其等陷於錯誤,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櫃)股票,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方法、匯款時間、購買價格及張數、盤商、付款方式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黃雅鈴再依「陶子」之指示,以臨櫃、提款機提領、轉帳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桃子」或轉入「桃子」指定之帳戶,以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黃雅鈴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 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運基、黃于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高盛國際工程公司股票影本、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多利用人頭帳戶存入、提領款項之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索取帳戶甚或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三、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曾在工廠、餐廳等處任 職(甲1卷136頁),是依被告之經歷、工作經驗,非未出社會之人,故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對於「陶子」之真實身分均不知悉(甲1卷第131頁),卻因其要求而自願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足見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給「陶子」,極可能為詐欺類型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均不在意,又佐以被告坦承普通詐欺之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認「被害人張運基於不詳時 間以每張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購買18張共計172萬8,000元」,惟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A4卷第211、212頁),張運基係於108年3月15日、同年4月2日分別匯款28萬8,000元、48萬元,共匯款76萬8,000元,以購買8張高盛公司股票,且另案判決關於被害人張運基就此部分亦為如此認定(甲1卷第73至86頁),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陶子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前後,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贓款或轉帳,以將款項交付「陶子」,其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顯見被告與「陶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有前揭洗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 代為收款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仍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贓款或轉帳,致本案被害人共受有140萬餘元之金錢損失,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斟酌被告僅負責上開工作,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甲1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本案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犯行尚未確定,且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七、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證券詐偽、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與「陶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等犯行,並稱「我無法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將涉及他人所犯之詐欺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且除『陶子』外,對於本案其他共犯均不認識」(甲1卷第64-65、130-134頁)。 ㈡觀諸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關於提供帳戶之經過,均未提及其 提供帳戶予「陶子」時有經告知帳戶將用於證券詐偽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證券詐偽有所預見之證據,因此依現存之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具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難認被告具有證券詐偽之犯意聯絡。又本件詐欺之正犯雖有三人以上(詳見另案判決),然被告僅提供帳戶,所接觸對象僅「陶子」1人,縱依「陶子」指示轉帳予數個帳戶,亦難據此推論被告知悉該等帳戶非「陶子」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件有「陶子」以外之共犯參與,故無從認定被告就主觀上對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其所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遽論被告係犯證券詐偽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又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移轉帳戶內款項之經過,業經檢察官敘明於犯罪事實,而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相關罪名之變更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防禦(甲1卷第128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肆、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查被告取得之款項已交予「陶子」,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權,且警方復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甲1卷第66、136頁),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購買價格(每張1,000股)及張數 盤商 付款方式 1 張運基 於107年12月底,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小姐寄送高盛公司簡介與合作廠商資料,表示高盛公司前景看好,即將在2020年上櫃,致陷於錯誤,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2元、96元陸續購買高盛公司股票。 107年12月19日 每張8萬2,000元,購買2張,共計16萬4,000元 迅捷公司張小姐 匯款至黃雅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3月15日、4月2日匯款28萬8000元、48萬元 每張9萬6,000元,購買8張共計76萬8,000元 (起訴書誤繕) 迅捷公司張小姐 匯款至黃雅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93萬2,000元 2 黃于庭 於107年8月間,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業務陳樂瑋推薦高盛公司股票,表示高盛公司有承攬中華電信跟晶元綠能公司的工程,且中華電信、八大官股對高盛公司都有持股,該公司預計在108年5月上市,每張股價達160至200元,並寄送高盛公司相關資料,致陷於錯誤,分別以每股96元陸續購買高盛公司股票。 107年12月3日 每張9萬6,000元,購買5張共計48萬元 迅捷公司 陳樂瑋 以「張逸祥」名義匯款至黃雅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小計 4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雅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雅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