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金訴-27-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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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益財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陳國文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許旭輝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張炳坤律師 陳思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95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乙○○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 二、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甲○○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乙○○、甲○○已自動繳交如附表1、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股票上市交易之台驊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代號:2636,下稱台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董事長;甲○○係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下稱台灣空運公司,該公司係台驊公司100%轉投資,與大聯大公司長期有業務往來),復為台驊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乙○○因身為台驊公司董事長,為規避交易台驊公司股票需遵守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公告之。」之規範,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請陳興華(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協助申辦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南京東路分公司帳號:884C-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對應之股款交割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帳戶存摺交付員工周雅珍(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保管;另由秘書王春英(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委請廖國言(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5、6月間擔任優毅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人頭負責人,並於104年起,期約由乙○○於每年5、6月,以每年18萬元之代價,由廖國言協助申辦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證券)新竹分公司帳號:9A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對應之股款交割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等帳戶存摺交付王春英,王春英再轉交周雅珍保管,以作為乙○○下單交易台驊公司股票之工具。 二、緣股票上市交易之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3702,下稱大聯大公司)於109年4月10日開始著手進行收購台驊公司股票事宜,據此展開與律師、財務顧問、會計師討論公開收購標的公司,並組成專案小組、簽署保密承諾書及委任會計師出具價格合理意見書等相關事宜,直至109年5月18日大聯大公司董事長黃偉祥、財務長袁興文、特別助理李俊影在萬豪酒店與台驊公司董事長乙○○就雙方意向及向中國大陸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反壟斷局之申報事宜進行溝通,並向乙○○表達合意公開收購之意向,談及有意收購5%至20%股份,並簽立保密承諾書,而中國大陸反壟斷局係以簡易審查程序,通過機率高,乙○○並表示此案可加強雙方合作及策略聯盟綜效,故其樂觀其成,乙○○並於當日簽署保密承諾書。乙○○獲悉大聯大公司投資意向後,評估台灣空運公司與大聯大公司長期業務往來,遂於109年5月21日告知台灣空運公司董事長甲○○大聯大公司上開投資意向,並要求甲○○簽署保密承諾書。嗣大聯大公司於109年5月28日18時40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擬公開收購台驊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台驊公司於同日22時10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說明」之重大訊息,內容均提及大聯大公司擬公開收購台驊公司普通股5%~20%、全數以現金為對價、收購價格為每股28元。訊息公告後3個營業日(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2日)大聯大公司股票累計漲幅1.50%(同類股-電通類股漲幅1.38%)、台驊公司股票累計漲幅8.82%(同類股-運輸類股漲幅0.74%),該消息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規定,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重大消息,且前揭重大消息於109年5月18日台驊公司董事長乙○○獲悉大聯大投資意向並簽訂保密承諾書時,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亦已明確。 三、乙○○、甲○○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人員。 乙○○、甲○○均明知大聯大公司收購台驊公司股票,可強化2公司策略聯盟綜效,對台驊公司屬利多消息,該重大消息公告後,勢必導致台驊公司股價上漲,亦明知渠等具有證券交易法限制交易身分,於實際知悉台驊公司本案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公開市場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台驊公司股票,卻貪圖消息公開後股價上漲之資本利得,竟在本案重大消息成立至公開後18小時內即109年5月18日至109年5月29日12時40分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109年5月18日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基於內線交易之 接續犯意: ⒈乙○○指示不知情之秘書王春英透過網路下單方式,於109年5 月18日至29日期間,接續使用不知情之廖國言設於永豐證券新竹分公司9A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相對應之廖國言永豐銀行帳戶下單,融資買進台驊公司股票1,064仟股,買進價款合計2,648萬4,450元、融資賣出276仟股,再於同年6月1日至6月11日(消息公開後第十個交易日)期間,融資賣出297仟股,賣出價款合計1,976萬7,700元。 ⒉乙○○指示不知情之王春英於109年5月26日使用不知情之陳興 華設於玉山證券南京東路分公司884C-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相對應之陳興華玉山銀行帳戶下單,買進台驊公司股票100仟股,買進價款合計240萬8,100元,再於109年5月29日賣出200仟股,賣出價款530萬元。 ⒊廖國言及陳興華帳戶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109年6月11 日共有391仟股尚未賣出,未賣出股數以10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26.31元計算,乙○○獲取之不法利益為116萬2,335元(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1)。 ⒋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後,乙○○本案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98萬8,170元。 ㈡甲○○於109年5月21日自乙○○處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基於內 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109年5月22日,使用沛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不知情配偶劉彩轉,下稱沛喜公司)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城中分公司帳號:700W-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電話下單方式,融資買進台驊公司股票285仟股,消息公開後10天內未賣出持股,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每股26.31元計算,擬制不法獲利共計64萬2,100元(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2)。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後,甲○○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為59萬9,150元。 四、乙○○為使其得以繼續使用上開廖國言、陳興華(上2人所涉洗 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之金融帳戶以下單購買股票,與王春英、周雅珍(上2人所涉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後(嗣後法條移列至第21條),仍繼續期約、以每月交付1萬元之代價予陳興華,陳興華則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應允繼續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股款交割帳戶供乙○○使用;乙○○、王春英、周雅珍亦期約以每年18萬元之代價(期約於113年5、6月間給付)繼續使用上開廖國言之股款交割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國言則基於期約或收受對價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允繼續提供該帳戶予乙○○使用。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下述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147、15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A2第67、177頁;甲1卷第143、151頁),且經證人王春英(A1卷第357至365頁)、周雅珍(A2卷第43至49頁)、廖國言(A1卷第301至309頁)、陳興華(A1卷第475至482頁)、劉彩轉(A1卷第475至482頁)、鄒明軒(A1卷第573至582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臺證密字第1090019259號函暨大聯大公司及台驊投控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A3卷第69至132頁)、公開資訊觀測站109年5月28日大聯大公司及台驊投控公司公告重大訊息(A3卷第133至138頁)、大聯大公司109年6月10日大財字第20200610-1號函提供之保密協議書(A3卷第139至156頁)、台驊投控公司109年6月12日驊股0000000號函提供本公開收購案董事會議紀錄及附件資料(A3卷第157至166頁)、永豐金證券110年3月3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026號函(A3卷第187至196頁)、永豐金證券110年9月22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165號函暨附件廖國言開戶資料、股票交易明細及網路下單IP位址資料節本影本1份(A3卷第197至254頁)、永豐銀行110年5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00520114號函暨附件廖國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A3卷第417至483頁)、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IP:123.51.219.240用戶資料影本1份(A3卷第619頁)、兆豐銀行110年4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8384號函暨附件乙○○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9年5月19日匯款100萬元之傳票影本1份(A3卷第369至393頁)、中國信託銀行110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7118號函暨附件周雅珍第000000000000號帳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A3卷第395至408頁)、玉山證券110年9月14日玉證總法字第1100000376號函暨附件陳興華開戶資料及股票交易明細及網路下單IP位址資料節本影本1份(A3卷第293至355頁)、兆豐銀行110年3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3661號函暨附件甲○○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A3卷第529至533頁)、兆豐銀行110年3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16802號函暨附件沛喜公司第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A3卷第535至540頁)、兆豐證券110年2月19日兆證字第1100000288號函暨附件沛喜公司開戶資料(A3卷第337至367頁)、110年9月23日臺證密字第1100018696號函暨附件本案犯罪涉嫌人買賣台驊投控公司股票損益資料表1份(A3卷第179至18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113年1月31日保結數安字第1130001586號函暨附件廖國言、陳興華及王盈文存券異動明細表節本影本各1份(A3卷第541至602頁)、113年4月10日保結數安字第1130007286號函暨附件沛喜公司存券異動明細表節本影本(A3卷第603至618頁)、調查局所製作之乙○○、甲○○、陳興華交易台驊投控公司股票情形彙總表1份(A3卷第625至63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3卷第637至657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原辯稱:被告乙○○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尚未增訂第15條之1之規定,被告乙○○向陳興華、廖國言有償借用帳戶之時間係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5條之2施行前,應無上開條文適用。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以行為人收集帳戶之目的,係為供犯罪所得匯入之用始足當之云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 行為;另同法第22條之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參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本案陳興華、廖國言實際交付本案帳戶供被告乙○○使用之時間雖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5條之2施行前,惟被告乙○○係以每月1萬元、每年18萬元,分別作為使用陳興華、廖國言前開帳戶之對價,換言之,被告乙○○並非「買斷」、而係「租用」上開帳戶,被告乙○○若未持續支付上開對價,仍無法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且被告乙○○復陸續使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顯見其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5條之2施行後,仍藉由期約、交付上開對價之方式,以取得前開帳戶之持續使用權限,且持續運用上開帳戶進行交易,自屬行為的繼續,而非狀態的繼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再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收集他人於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惟為兼顧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所為之收集行為,爰規定無正當理由為本條之違法性要素(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其向廖國言、陳興華借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原因,係考量其身為台驊公司上市公司董事長,如果交易台驊公司的股票達到一定的量就要申報,還有考量個人所得稅的問題等語(見A1卷第104至105頁),經核與證人廖國言、陳興華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見A1卷第301至309、475至482頁)。審酌被告乙○○與廖國言、陳興華並非至親,被告乙○○甚至並不認識廖國言,其借用帳戶理由係為規避買賣公司股票之相關規定,顯非使用他人帳戶之正當理由,自無目的性限縮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餘地。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三、就內線交易部分,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 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 ㈡本件被告乙○○使用廖國言、陳興華帳戶;被告甲○○使用沛喜 公司帳戶,分別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買賣如附表1、2所示數量之台驊公司股票,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分別以實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計算其等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如附表1、2「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⒉經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乙○○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乙○○及甲○○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 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其等在實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後,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以如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買賣台驊公司股票,核其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乙○○與王春英、周雅珍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方面: ⒈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台驊 公司股票之行為,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基此,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無正當理由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及甲○○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甲○○、乙○○之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2紙(A2卷第295至297頁)附卷足佐,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2卷第177頁;甲1卷第313頁),且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乙○○及甲○○等人 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台驊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被告乙○○復以交付對價方式使用他人帳戶,其2人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乙○○及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均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佳;併考量被告乙○○及甲○○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台驊公司股票之數量,以及其等因犯罪而獲取如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甲1卷第317至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被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本件被告乙○○及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已如前述。其2人均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乙○○及甲○○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㈢被告乙○○及甲○○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 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及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1、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2所示),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乙○○及甲○○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 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㈤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本件 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1 乙○○使用廖國言、陳興華帳戶交易台驊公司股票彙總表 附表2 甲○○使用沛喜公司帳戶交易台驊公司股票彙總表 附表3 台驊投控109年5-6月各日成交資訊 附件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3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一) A2 113年度偵字第13495號(卷二) A3 113年度偵字第18433號 A4 110年度他字第8499號(卷一) A5 110年度他字第8499號(卷二) A6 113年度查扣字第37號 A7 113年度同扣字第8號 A8 113年度限出字第121號 A9 113年度限出字第122號 A10 110年度聲調字第96號 A11 111年度聲調字第99號 A12 113年度聲字第2016號 A13 113年度聲字第2018號 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