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金訴-30-202410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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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弘欽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5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弘欽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本案被告魏弘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75頁)」、「王彥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125至126頁)」、「陳子軒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133至143頁)」、「蕭俊宏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151至161頁)」及「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匯入分析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275至2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自稱為「錢明華」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錢明華」) 經營之「長富期貨公司」,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而擅自以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已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核屬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規範之非法期貨交易行為無訛。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錢明華」及所屬之「長富期貨公司」不詳成年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單純申辦市內電話供他人使用,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準此,因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侵害,則本案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任由作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使用,是其所為已足以損害期貨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雖曾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模,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審酌其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案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 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謝祐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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