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3-金訴-32-20250314-10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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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鄭雲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鄭雲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雲容於被告陳重文等人(下稱被告 )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有物品遭扣押,聲請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發還遭扣案物品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案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附表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持有,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存摺,審 酌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品牌:蘋果、型號:14,含SIM卡) 1支 金訴卷五第123頁編號4 2 行動電話(品牌:蘋果、型號:15,含SIM卡) 1支 金訴卷五第123頁編號5 3 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鄭雲容) 1本 金訴卷五第123頁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