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3-金訴-41-202502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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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洪啟原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陳美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洪啟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洪啟原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三、陳美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洪啟珉、洪啟原未扣案各如附表四編號1、2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美宜扣案已繳回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洪啟珉(TELEGRAM暱稱「史密斯亞當」、「腿庫」、微信暱 稱「羅代書」)、洪啟原(TELEGRAM暱稱「蜘蛛符號」)、陳美宜(TELEGRAM暱稱「關之琳」)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韓國間之國內外地下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洪啟珉與TELEGRAM暱稱「香蘭兒」之韓國籍人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購買韓幣事宜,洪啟原則擔任會計,負責指示陳美宜派人將在韓國取得之韓幣交給客戶,3人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透過以下方式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㈠陳美宜透過從事服飾代購業之人脈,將與洪啟珉、洪啟原持 線經營之地下匯兌管道告知柯慧姍、謝麗伶,藉由柯慧姍、謝麗伶聯繫需要換匯韓幣之客戶,以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每日洪啟珉會先向陳美宜提供當日換匯之匯率,再由陳美宜將該匯率減韓幣0.3元後報給柯慧姍、謝麗伶(例如:洪啟珉所報之匯率為每1元新臺幣換42.3元韓幣,則陳美宜所報之匯率便是每1元新臺幣換42元韓幣),此部分匯差則作為陳美宜之報酬。如柯慧姍、謝麗伶之客戶有換匯需求,柯慧姍、謝麗伶便會以陳美宜告知之匯率計算客戶換匯韓幣所需之新臺幣數額,再指示客戶將款項匯入陳美宜父親陳烈堂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收到款項後,陳美宜再指示陳烈堂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給洪啟珉所指示不知情之林士鎮、許家維、談珀瑞、黃聖祐等人(其等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渠等收款後即交給洪啟珉。如換匯之客戶欲直接交付現金,則由許家維或陳美宜指示之人前去向客戶收款,並在收款前會先傳送1組鈔票票號擷圖予客戶,待上門收款時則出示同一鈔票票號擷圖予客戶,作為面交款項時之暗號,確認票號無誤後再將款項帶回交給洪啟珉(就換匯客戶、匯款或面交時間、金額、地點及陳列堂之帳戶等情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洪啟珉收到前開欲換匯之款項後,先將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USDT),並將泰達幣存放在自己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錢包地址:TAzuF47YeTdZZ5Y8ni4gq3AuAQzpF3z,下稱TAzuF4錢包),再向「香蘭兒」以低於銀行匯價之價格收購「香蘭兒」持有之韓幣,再由洪啟珉將泰達幣從TAzuF4錢包轉至「香蘭兒」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錢包地址:TPUSfCZ9nbuESACqHDjE2FTkoeMRsRwaKX,下稱TPUSfCZ9錢包),「香蘭兒」則將韓幣送至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待陳美宜收到韓幣後,洪啟原會在與洪啟珉、陳美宜所組成名為「韓國旅遊」之TELEGRAM群組中,統計每日要交付韓幣之對象及金額,再由陳美宜派人前去向客戶派送韓幣。 二、後陳美宜因於112年9月26日未取得欲換匯之韓幣,即未再與 洪啟珉、洪啟原(下稱洪啟珉2人)合作,洪啟珉2人則仍持續以前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匯兌業務(即在國內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再於韓國交付韓幣),並聘僱LINE暱稱「小美」之人在韓國為其等派送至少韓幣10億元至客戶指定處所(估算其等收取之新臺幣金額約為23,905,954元,惟無證據證明匯兌總金額超過1億元)。嗣因陳美宜報警後,警方循線即於113年6月20日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關於證人陳美宜、陳烈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陳美宜、陳烈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洪啟珉2人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洪啟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洪啟珉2人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下述被告3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陳美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犯 行(他卷第189至196頁、第337至343頁、偵33154卷第561至563頁、金訴卷第141-146、320頁)。被告洪啟珉2人則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洪啟珉部分:   「史密斯亞當」不是我的暱稱。我不認識陳美宜、柯慧姍、 謝麗伶、林士鎮、許家維、談珀瑞、黃聖祐。TAzuF4錢包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的。「香蘭兒」我也不知道是何人。TAzuF4錢包的交易明細紀錄我不知道為何會在我的電腦中,也不知道是何人用的,有時我朋友會用我電腦。微信暱稱「羅代書」之帳號不是我在使用。雖TAzuF4錢包內TRX代幣是來自「TDy9Dd8X15oC2JUTHVxxJ5pNZVgacYs8dt」錢包(下稱TDy9D錢包),但該TDy9D錢包不是我所申設,因為我的身分證有遺失過,臉書和IG的帳號也被盜用過,我手機上有些照片覺得是因此而外流,就自拍照的部分我自己也記不太清楚有沒有拍過。 二、被告洪啟原部分:   我沒有做這些事,我是經營直播代購,店家會請直播主銷售 商品,我會進貨拿商品去店家,然後由直播主幫店家賣我的貨品,我的成本約新臺幣(除另述明外,下同)100萬元上下,成本不會破千萬。我沒有在用TELEGREAM。我不認識陳美宜、柯慧姍、謝麗伶、許家維、談珀瑞、黃聖祐,我只認識林士鎮。我也沒有在「韓國旅遊」群組之中,也不是我統計每日要交付韓幣之對象及金額,更沒有指示陳美宜前去向客戶派送韓幣。 貳、被告陳美宜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如附表一之證人(即換匯客戶)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之「證據」欄位所載證據及陳美宜與暱稱「小蔡」之對話紀錄擷圖45張(偵22145卷第643至654頁)等在卷可憑,是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美宜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另就起訴書附表誤繕而應更正之處,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附此敘明。 參、被告洪啟珉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一、附表一之換匯客戶透過陳美宜以前開方式交付新臺幣後,嗣 均取得所欲換匯之韓幣等情(就換匯客戶、匯款或面交時間、金額、地點及帳戶等節詳如附表一所載),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亦為被告洪啟珉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洪啟珉2人是否與陳美宜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由洪啟珉與「香蘭兒」聯繫購買韓幣事宜,洪啟原則擔任會計,負責指示陳美宜將在韓國取得之韓幣交給客戶?抑或如其等所辯,其等均未參與本案,並無共同與陳美宜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二、被告洪啟珉2人確與陳美宜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證稱「我自111年 暑假開始與洪啟珉、洪啟原一同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當時洪啟珉會使用『亞當史密斯』與我對談,且洪啟珉不只用『亞當史密斯』這個暱稱,也會用微信暱稱『羅代書』;洪啟珉一開始在韓國有自己的換錢所,但因為他們的換錢所出問題,所以我就幫他們介紹韓國的換錢所『李紅實』。大約在111年年底,洪啟珉打了價值約9億韓元USDT給『李紅實』,結果『李紅實』就消失,吞了洪啟珉的USDT,後來我才再介紹『香蘭兒』給洪啟珉」、「每日洪啟珉會向我提供當日匯率,我會將洪啟珉提供之匯率減韓幣0.3元後報給柯慧姍、謝麗伶,此部分匯差便係我從中賺取之報酬」、「換匯客戶如欲直接交付新臺幣現金,會由洪啟珉指示之人或我親自前去向客戶收款。待換匯款項收齊後,則由陳烈堂交給被告洪啟珉所指派之外務」、「洪啟珉會先將收到之新臺幣換成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給『香蘭兒』換取韓幣,換得之韓幣會送到我在韓國所開設之公司,再由洪啟原負責在TELEGRAM群組內統計要送韓幣之對象及金額,接著由我請人送韓幣給韓國當地之客戶」(他卷第337至343、561至563頁、金訴卷第253-275頁),並有洪啟珉與「香蘭兒」之TELEGRAM對話擷圖(他卷第35至37頁)、TELEGRAM群組「韓國旅遊」(成員洪啟珉、洪啟原與陳美宜)對話紀錄擷圖等(偵22145卷第229至231頁)可證。  ㈡證人陳美宜前開所證,並核與證人即陳美宜之父親陳烈堂於 偵查及審理中所證「微信暱稱『魔獸』、『當機』之人皆曾向我收過款;『羅代書』曾告知我『魔獸』的之微信暱稱要改成『當機』」、「因為老人家就是很多訊息不用的就會刪掉,所以手機內與『魔獸』、『當機』、『羅代書』、『史密斯亞當』等人之對話都已經刪除」等語相符(偵22145卷第675頁、金訴卷第282-283頁),且陳烈堂之手機於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後,其通訊錄確實有「羅代書」、「魔獸」及「當機」、「史密斯亞當」等聯絡人,惟均無通訊紀錄(金訴卷第283頁),此有陳烈堂微信好友名單照片3張可佐(偵22145卷第679至683頁),益徵陳美宜所證「洪啟珉曾使用『羅代書』、『史密斯亞當』等帳號與之聯繫,並以該等帳號派人向陳烈堂取款」等詞可信,應可認定洪啟珉2人確與陳美宜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並由洪啟珉與「香蘭兒」聯繫購買韓幣事宜,洪啟原則擔任會計,負責指示陳美宜將在韓國取得之韓幣交給客戶。  ㈢關於TAzuF4錢包、TDy9Dd錢包均為洪啟珉所有部分:  ⒈觀諸洪啟珉與「香蘭兒」之TELEGRAM對話內容(他卷第35至3 7頁),可知洪啟珉需從TAzuF4錢包轉泰達幣至「香蘭兒」指定之TPUSfCZ9錢包,始能從「香蘭兒」手中取得換匯之韓幣。又泰達幣於交易過程中,須支付TRX代幣作為交易手續費,若無TRX代幣即無法進行交易;又匯款至「香蘭兒」上開虛擬貨幣錢包之TRX代幣,依TAzuF4錢包内TRX代幣來源分析圖所載(他卷第12頁),可知該TAzuF4錢包內之TRX代幣係先從TDy9D錢包轉至另一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KJpMFrPMzN988EP75boQLVHiGtlrc6ab)後,再自該錢包轉至TAzuF4錢包。另依幣安執法請求回覆資料擷圖可知(他卷第71至73頁):TDy9Dd錢包係洪啟珉檢附其證件照片,及未穿上衣僅載項鍊裸露上半身之私密自拍照,並留存其使用之門號(他字卷第85至87頁)所申辦,而洪啟珉亦自承「該照片中的項鍊是我以前有戴過的」(金訴卷第204頁),是申請TDy9Dd錢包之人既能檢附上開洪啟珉之私密照片及所持用之門號,若非洪啟珉所申請,自無法提出上開照片,並以該等門號成功申辦此虛擬錢包,可見TDy9Dd錢包確為洪啟珉所申辦。  ⒉另在洪啟珉家中所扣得之電腦主機內,亦發現有查詢過TAzuF 4錢包之紀錄,此有TAzuF4虛擬貨幣錢包瀏覽紀錄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22145卷第157頁)。是以,陳美宜前已指證洪啟珉係向「香蘭兒」聯絡以購買韓幣,而依其等對話紀錄亦可知向「香蘭兒」取得韓幣之泰達幣來自TAzuF4錢包,而該錢包內轉匯所必要的手續費用(即TRX代幣)則係來自洪啟珉所申辦的TDy9Dd錢包,顯見該TAzuF4錢包確為洪啟珉所有,洪啟珉始能以TAzuF4錢包匯泰達幣給「香蘭兒」,以向之取得韓幣而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  ㈣況陳美宜及透過柯慧珊介紹之客戶邱子倚2人,在分別交付新臺幣予洪啟珉後(詳如附表三),均未取得欲匯兌之韓幣(詳後述,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依陳美宜分別與柯慧珊、謝麗伶之對話紀錄所示:陳美宜均張貼一段相同之對話給二人,該對話內容略以:「姐,李紅實事件真的過太久,當初就說台灣有任何問題我會負責、韓國有任何問題你負責,也因為你相信她,我相信你,讓李紅實還有機會弄了第二次…,結果全部都損失我,台幣就2700百萬左右…,我小孩都剛出生,姐姐,希望你能體恤,如果姐姐後面還需要我,要繼續配合,我們就各自承擔,台灣有事情我全部扛,韓國廠商有任何問題,姐姐你全扛」(他卷第84、150頁),而陳美宜於審理中即證稱「這個對話是洪啟珉當初在112年9月26日要拿走700萬元的時候傳給我的,我要跟柯慧姍說我也是被洪啟珉拿走錢的。之所以沒有提供與洪啟珉的對話紀錄,是因為洪啟珉可以自動刪除對話,我只有複製到這個,其他的都已經被對方設定銷燬,我手機有的資料全部都提供給檢調單位了」(金訴卷第147、270、275頁)」,且洪啟珉之長子確前於0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照(金訴卷291頁),顯見上開對話確係洪啟珉傳給陳美宜,陳美宜再轉貼給柯慧珊,以解釋為何柯慧珊介紹的換匯客戶邱子倚未取得匯兌之韓幣,益徵洪啟珉先前確與陳美宜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  ㈤洪啟珉2人在陳美宜離開後,仍持續以前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 匯兌業務:  ⒈觀諸洪啟原與證人呂佳容之LINE對話紀錄:洪啟原於113年4月15日曾向呂佳容提及「『小美』今天要送10幾億,為此向洪啟原要推車,同時向呂佳容抱怨『小美』每月可領7萬元之薪資,且包住宿,但其工作態度不佳,此部分只是未將『小美』的對話內容拿給『腿庫』看而已」(偵22145卷第529至537頁),且證人即洪啟原之配偶呂佳容於警詢中亦證述「有用暱稱『呂小佳』之LINE帳號與洪啟原聯繫,『小美』係洪啟原在韓國聘請之員工」(偵22145卷第571至574頁),洪啟原亦自承「『小美」是其在韓國聘請之員工」(金訴卷201-202頁),而洪啟珉更於113年6月20日警詢、113年9月26日偵查及審理中表示「其Telegram暱稱為『腿庫』」(偵22145卷第46、700頁、金訴卷第203頁),則該對話內既提及「要送韓幣10幾億」、「未讓洪啟珉知道『小美』的工作態度不佳」,可見洪啟珉亦有一同參與該地下匯兌業務,且與先前2人和陳美宜合作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模式相符(即先將韓幣送至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由陳美宜派人親送韓幣給客戶)。  ⒉又依上開事證顯見陳美宜前因於112年9月26日未取得匯兌之 韓幣,即未再與洪啟珉2人合作,故洪啟珉2人便聘請「小美」待在韓國派送韓幣予客戶,而「小美」更因此搬運至少韓幣10億元予洪啟珉2人指定之匯兌客戶,是應認洪啟珉2人在陳美宜離開後,仍持續以前開方式共同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⒊至洪啟原雖辯稱「對話中的『10幾億』是我聽說有直播主一天 可以做10幾億韓幣的銷售量」(金訴卷第202頁),然洪啟原於113年8月12日於偵查中先稱「『小美』是我朋友的女朋友,我很少跟『小美』聯絡」,後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即改稱「『小美』是我的員工,我請她在韓國購買商品」(偵22145卷第525至528頁),其就與「小 美」之關係為何供述前後不一,所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其所辯顯在將該對話內容為不同討論串之切割,益徵洪啟原意在掩蓋其兄弟2人前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行,是2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至被告洪啟珉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前去取款之黃聖祐等人 均證稱不認識洪啟珉,也跟相關黑道組織沒有關聯,洪啟珉更跟旭仁會完全沒有任何關連,應認洪啟珉未參與本案」(金訴卷第325頁),惟洪啟珉確與陳美宜、洪啟原共同非法經營本案匯兌業務犯行,已如前述,則黃聖祐等人所證「不認識洪啟珉」云云,即不足採。況其等是否為遮掩渠等知悉洪啟珉指示取款之原因而為不實陳述,尚非無疑,是難以此即認證人陳美宜所證不可信,而認洪啟珉顯無與陳美宜共犯本案之可能,則辯護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尚難以此為有利洪啟珉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處。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本案所為,乃是在國內接受客戶委託換匯,並收受客戶支付之新臺幣,而後其等再給付韓幣到客戶指定之韓國處所,以為該等客戶辦理異地間資金移轉款項收付之行為,自係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 貳、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經手地下匯兌之金額未逾1億元,各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又被告3人與「香蘭兒」間,及被告洪啟珉2人與「小美」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參、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3人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肆、刑之減輕(即被告陳美宜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前段之規定,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交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並以在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為其要件;至於本條項後段之規定,則在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共犯結構之成員,俾澈底打擊犯罪,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除前段規定之兩要件以外,尚應具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條件。足見本條項前、後段規定之寬典效果雖然相同(本條前段雖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亦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而規範目的有別,適用範圍不一,且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該當前、後段各該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始屬適法。 二、被告陳美宜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詳後述),且 其業已在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金訴卷第373頁)。又本案查獲之原因,係被告陳美宜原欲進行地下匯兑,惟同案被告洪啟珉2人並未如實換成韓幣,且口出惡言,陳美宜即報警處理,並於警詢時自承有與洪啟珉2人共犯本案(他卷第25至28頁、第189至196頁、偵22145卷第633至635頁),使檢警因而查獲洪啟珉2人本案犯行,此有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他字第1317號卷第5至13頁、偵字第33154號卷第5至13頁),堪認確因被告陳美宜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陳美宜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遞減輕之。 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3人關於附表一內部分地下匯兌行為,及洪啟珉2人於112年9月26日後仍持續為上開地下匯兌犯行(即事實二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陸、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由被告洪啟珉掌握金源而與「香蘭兒」聯繫購買韓幣事宜,被告洪啟原則擔任會計,負責指示陳美宜派人將在韓國取得之韓幣交給客戶,而與被告陳美宜共同為本案犯行(匯兌總額為9,431,210元),且洪啟珉2人在陳美宜離開後,仍續行此等匯兌業務(匯兌總額至少韓幣10億元,估算其等收取之新臺幣金額約為23,905,954元,詳後述),並分別因此獲取利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所載),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洪啟珉2人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陳美宜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足見被告陳美宜確實具有悔悟之意;又被告洪啟原、陳美宜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渠等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陳美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陳美宜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美宜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丁、沒收部分:  壹、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 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上開條文所稱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 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該條文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換言之,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查被告洪啟珉3人收取換匯客戶之新臺幣賺取匯差,且被告 陳美宜亦自承「會從洪啟珉提供當日換匯之匯率從中賺取韓幣0.3元」(他卷第193頁、金訴卷149頁),故本院以此及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所取得之款項,並依臺灣銀行即期匯率買入賣出收盤價,估算被告3人實際賺取犯罪所得數額(詳細計算過程詳見附表二所示,即被告洪啟珉2人共同獲利437,706元,被告陳美宜獲利67,639元)。 伍、另被告洪啟珉2人在陳美宜離開後,仍持續從事地下匯兌部 分(即韓幣10億元),其等即共同獲利1,280,933元(依附表二之計算過程,可知被告洪啟珉2人每匯兌1元新臺幣獲取之韓元利潤金額約為2.0000000000000韓元,則就此韓幣10億元部分,估算其等收取之新臺幣金額約為23,905,954元《計算式:10億韓元/每一新臺幣兌換韓元之匯率約41.0000000》,故此部分之獲利金額約為韓元53,582,177元《計算式:23,905,954元*2.0000000000000》,換算新臺幣約為1,280,933元《計算式:53,582,177元/41.0000000》)。 陸、又被告洪啟珉2人上開共同獲利之1,718,639元部分(計算式 :437,706+1,280,933),因渠等就上揭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故就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平均分擔應沒收部分二分之一,是認被告洪啟珉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859,319元(計算式:1,718,639/2)。 柒、綜上,被告3人共同經營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詳如 附表四所示,且被告陳美宜已於本案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其等前開犯罪所得,而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啟珉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犯罪所得均係本案被告3人「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收款後(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31、32部分),有依約兌換韓幣而共同非法經營新臺幣及韓幣地下匯兌行為,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證人即透過柯慧珊介紹之客戶邱子倚於112年11月2日警詢即 證稱「我有在112年9月26日將160萬元現金交給一個不詳男子,要跟他兌換韓幣,因為我在韓國有一個員工柯慧姍,我都透過他在韓國地區購買服飾及寄貨,貨款都是要由我這邊處理,柯慧姍都會請人過來找我收現金,柯慧姍派來的人會給我看1組鈔票上的票號,我們確認無誤後才會交付現金,可是直到現在柯慧姍都沒有收到韓元」(他卷第49至51頁),而證人陳美宜前亦證稱「112年9月26日將700餘萬元交給洪啟珉,並未取得欲匯兌之韓幣」,可見被告洪啟珉2人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完成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難認定被告3人此部分有完成匯兌業務之舉措。 二、從而,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完成此部分匯兌業務之行 為,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因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3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間顯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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