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3-金訴-50-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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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霖 選任辯護人 莊怡萱律師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霖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林志霖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零捌拾伍元,沒收 之。 事 實 一、林志霖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至110年1月止,以其得透過自行開發期貨交易自動化交易系統,接收期貨交易所K棒資訊等期貨市場資料,再利用演算法進行參數分析自動計算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最佳進出場價位、張數及金額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可將款項交付予林志霖,由其透過該系統提供臺指期自動化交易,或由投資人將其期貨證券帳戶及密碼交予林志霖,由林志霖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並約定向投資人收取代操期貨交易之獲利25%作為報酬。林志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共招攬蔡詩辰、周承志等投資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4至23、26所示款項匯入林志霖提供之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由林志霖以上開系統提供臺指期自動化交易;另招攬謝孟原先於107年4月2日前某日提供期貨證券帳戶及密碼供林志霖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繼而將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款項匯入林志霖上開玉山帳戶,由林志霖以上開系統提供臺指期自動化交易。林志霖即以上開方式,接受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之全權委託代為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以此方式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93,085元(計算式詳後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林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108頁),且經證人蔡詩辰【見113年度偵字第246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4至126頁】、周承志(見偵字卷第114至117頁)及謝孟原(見偵字卷第134至137頁)於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證人蔡詩辰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周承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謝孟原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63至77頁)、被告與證人謝孟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41至193頁)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審酌證人謝孟原證稱:一開始我是提供我設於元大銀行的期貨帳戶帳號密碼給被告代操,發現被告蠻會操作投資期貨後,才決定匯款由被告使用自己的期貨帳戶操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核與被告所陳其初期為證人謝孟原代操期貨交易之模式,係證人謝孟原授權委託其直接登入證人謝孟原之期貨交易帳戶進行代操,證人謝孟原於107年4月2日所匯之680,988元則係分潤報酬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基此,足認被告所述證人謝孟原於107年4月2日匯至其玉山銀行帳戶之680,988元,確非證人謝孟原交由被告代操期貨之款項,而係證人謝孟原交付予其之報酬乙情,應非子虛,堪可信實。從而,本案被告林志霖代操期貨之金額,應認係如附表編號1、4至23、26、29至31「投資本金」欄所示乙情,至堪明確。 二、參以證人蔡詩辰於調查中證稱: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訴 我賺錢後如何分潤等語(見偵字卷第124頁),及證人謝孟原於調查中亦證稱:被告只有賺錢時才會收取25%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136頁),核與被告主張報酬部分係以獲利金額之25%計算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9、100頁)。從而,本案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接受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之全權委託代為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係可獲得為上開投資人代操期貨交易獲利之25%作為報酬乙節,亦足堪信實。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以上開用戶期貨帳戶內資金之25%或30%支付代管帳戶費用乙節,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等人之委任,對於其等資產,就有關期貨之交易、投資進行分析,並進而為其等執行期貨交易,其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二、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被告於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就其經營事業之業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 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且考量其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之期間非短、委任代操之人數非少、金額達數百萬元,賺取之報酬亦達893,085元,具有一定之犯罪規模,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均將證人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委任代操之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1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碩士畢業、自承目前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20至30萬元,沒有需要扶養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投資款項全額返還證人周承志、蔡詩辰及謝孟原,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其再犯。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起訴書以被告收取之投資款項為其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接受蔡詩辰、周承志及謝孟原 之全權委託代為透過上開系統進行臺指期自動化交易,係可獲得為上開投資人代操期貨交易獲利之25%作為報酬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查: ⒈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23日、110年2月5日將為證人蔡詩辰代操 期貨交易本金及獲利共計754,533元及880,000元匯還證人蔡詩辰;及於109年6月19日將為證人周承志代操期貨交易本金及獲利共計242,758元匯還證人周承志,此經被告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49、51頁),且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足佐(證據出處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24、27「卷證出處」欄所示),是以此計算被告為蔡詩辰及周承志代操期貨交易之報酬分別為197,844元(報酬分別為184,844元及13,000元,計算式分別如附表編號3、25所示)、14,253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8所示),即各為被告為證人蔡詩辰及周承志代操期貨交易之犯罪所得。 ⒉就證人謝孟原於107年4月2日前某日提供期貨證券帳戶及密碼 供林志霖透過伺服器登入該帳戶並進行自動化交易部分,被告供稱:證人謝孟原係按照25%計算報酬後,於107年4月2日匯款690,988元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100頁),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堪認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⒊至就證人謝孟原交付予被告代操之如附表編號30及31所示資 金部分,被告供稱:此部分投資為虧損,並未取得分潤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證人謝孟原亦就代操期貨沒賺錢時被告不會收取費用,而被告最後退還給其的金額差不多為其投入的投資款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5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是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⒋綜上,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93,085元(計算式:18 4,844+13,000+14,253+680,988=893,085),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