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3-金訴-51-20250328-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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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暨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沈慶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人復聲請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擬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檢方指稱被告柯文哲有教 唆、指示許芷瑜出境,許芷瑜才在113年8月29日前往日本,因此認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許芷瑜男友林鼎峰沒有說過柯文哲有指示許芷瑜在8 月29日出國,從證人林鼎峰證述「(當時柯文哲是否要許芷瑜離開?)許芷瑜沒有跟我說。」、「(有沒有人叫她要馬上出國?)應該沒有人知道她回國,連她家人也不曉得。」可知檢方透過林鼎峰的證詞早在9月27日就知道,許芷瑜不論是在8月27日回國、8月29日出國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柯文哲從來就不曾教唆或指示許芷瑜出國。況且,依據證人林鼎峰的證詞可知,許芷瑜從113年3月就已經有規劃想離開台灣,並且自7月就前往日本讀語言學校,而且從林鼎峰在10月6日筆錄稱:柯文哲在113 年5月與許芷瑜爭吵,並請許芷瑜離開座車、離開柯文哲團隊,從以上林鼎峰的證詞可知,柯文哲跟許芷瑜早在113年5月時就已經沒有互動,且許芷瑜在7月間,已經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8月27日回國是因為牙痛回來看牙齒,根本沒人知道他回國,檢方捏造捏造柯文哲教唆、指示許芷瑜出國這件他所沒有做過的事來做為聲請羈押柯文哲的原因。再者,檢方在偵查中已經扣押許芷瑜的手機並進行鑑識,並由手機的鑑識資料查得許芷瑜與柯文哲間的對話紀錄,如此看來,檢方既然已經掌握以上證據,柯文哲與許芷瑜串證,又怎麼可能因此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芷瑜(下稱證人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柯文哲:按照這一種用錢的速度,你那400萬恐怕要存好,不到最後款都不拿出來用。先用李文娟的選舉剩餘款去處理。」、「許芷瑜:用完就收攤。哈哈哈哈」……「柯文哲:你這邊還有周鍾麒來的錢嗎?查一下,怪我沒有去致謝」、「許芷瑜:我這沒有」等情(見A81卷第874至876頁),及許芷瑜與被告李文娟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許芷瑜:匯款後跟我說喔,謝謝」、「李文娟:確切作業完再告知妳 謝謝」、「許芷瑜:好喔 感謝」、「李文娟: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我請珮琪確認(2023/12/20 下午02:36:43)」等情(見A76卷第439至444頁)。是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許芷瑜確實有協助被告柯文哲處理相關財務事務。 ㈡再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林鼎峰,其於偵查中另證稱:「(許芷瑜8月27日回台灣時是否有買回程機票?)他原本是我說回來看牙,牙醫跟他說整個療程要一個或兩個禮拜,他在考慮是要整個療程看完再離開,還是看一次就離開,我不清楚他回台灣時是否已經買回程的機票。」、「(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請問許芷瑜出國後,柯文哲或民眾黨的人有請她待在國外不要回國嗎?)應該是有人傳訊息或跟她說請她不要回國,時間點大概是今年7月許芷瑜要出國唸書開始。」、「(是誰傳訊息或口頭跟許芷瑜說叫她不要回國?)我認為黃心緗一定有跟她說,因為他們是最好的朋友,其他人許芷瑜就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猜應該是民眾黨的人。」、「(黃心緗或民眾黨的人叫許芷瑜不要回國的原因為何?)應該是怕許芷瑜回國後不經意透露什麼訊息會害到柯文哲。」、「(請問許芷瑜有幫柯文哲、陳佩琪或民眾黨處理金錢相關事務嗎?)有可能,因為這種柯文哲自己不會做的事情都會請許芷瑜做,我忘記是許芷瑜跟我講的還是我自己陪在她身邊觀察到的」等語(見C10卷第115頁;A4卷第335至344頁)。依據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證人許芷瑜在113年8月29日確實是為了避免遭司法調查而盡速離台,且證人許芷瑜於7月間,已經有經由民眾黨相關人士告以不要回國,是以113年8月30日扣得之柯文哲便條紙筆記(已撕碎)其上所載「晶華-->orange出国」乙情(見C10卷第139頁),經勾稽卷證資料,確有可能是指涉「證人許芷瑜出國」一事,雖無法遽斷被告柯文哲是否有直接指示的行為,但應可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再依據證人許芷瑜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12年5月22日出境,於112年5月27日入境;於112年6月4日出境,於112年6月8日入境;於112年10月1日出境,於112年10月6日入境;於113年5月13日出境,於113年5月18日入境;於113年6月10日出境,於113年6月16日入境;於113年7月16日出境,於113年8月27日入境;最後係於113年8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證人許芷瑜在國內之時亦均有正常就醫紀錄,此觀諸證人許芷瑜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1日、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8日均有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可佐(詳細就醫科別因涉及證人隱私,不予詳載,見C10卷第155頁)。是以,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入境後,固有在牙科診所就診一事,但據證人林鼎峰偵查中證稱,許芷瑜原於113年7月出國,在大阪就讀語言學校,要念3個多月等語(見C10卷第112頁),則無論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返國目的是否為了看牙,其原先預計之語言學校既然僅需3個月之就讀期間,證人許芷瑜亦應於同年10月左右返國。且證人許芷瑜雖近年不時有出境之紀錄,但多僅短短數日即會返國,其於11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一事,顯然已經滯外不歸,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沈慶京偵 查中羈押4個月,於進入看守所第3天即民國113年9月2日,因四肢水腫嚴重送醫;9月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0日等均有送醫治療紀錄。另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獲交保候傳,即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中嘗試移除右側腎造瘻管,但尚未拔除,且皮膚濕疹部分亦接受合併藥物治療中。於114年1月3日出院,醫囑被告右側腎造瘻管仍須盡早拔除避免感染,出院後也須注意泌尿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攝護腺癌等疾病。後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3日羈押後,看守所將其送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月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14日律見時向辯護人表示會不規律顫抖、精神極差等。足認被告沈慶京身患多項疾病,其於看守所期間,多次因為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戒護送醫,足認看守所無適當醫療設備及人員處理,倘延遲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更何況狹小空間會使被告巴金森氏症更形惡化,被告沈慶京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為保障被告生存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部分內容攸關患者隱私,省略之)。經查: ㈠本院以被告沈慶京之診斷紀錄作為附件,發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及法務部○○○○○○○○○○○○○○○○),詢問被告沈慶京之病況及醫治情形,上開醫院及機關分別回覆如下: ⒈臺大醫院回覆稱:建議結論為被告沈慶京的疾病絕大部合是 無法「痊癒」的。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被告沈慶京在臺大醫院泌尿科就醫超過15年於94年在和信醫院接受攝護腺根除術,治療攝護腺癌,後因局部再發,又接受過拯救性放射線治療,造成永久性尿失禁、右側遠端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多次膀胱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以及多次再發泌尿道感染,嚴重時會誘發泌尿道敗血症,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抗生素,以及内視鏡手術治療。被告沈慶京因為上述疾病,有右側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之併發症,因此於107年放置右側永久腎臟造廔管,終身需配掛尿管及尿液引流袋,因此以下長期醫療照護及處置是必須的: ⑴每一天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在右 側腰部後方),並更換及固定無菌紗布,避免外部細菌透過或沿著腎臟造廔管,進入泌尿系統造成感染。由於腎臟造廔管傷口在身體的右後方,因此無法自行更換,必須由接受過訓練的人員,才能進行無菌的操作。 ⑵每一週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更換新的無菌尿袋。 ⑶每三週必須至泌尿科門診,在無菌操作技術下,由特殊訓練 過的尿科醫護人員更換新的腎臟造廔管。 ⑷右側輸尿管内,有最近臺北醫院放置的雙J導管,此種導管必 須每3個月進手術室,在麻醉之下置換。 ⑸被告沈慶京在看守所羈押間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 敏及濕疹,必須進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 以上所提醫療照護及處置,就是於建議結論中所提到的「高 階醫療照護措施」,其中第3及第4項應該超過臺北看守所的醫療能力,需外送較大型醫院。在過去六至七年之間,沈先生至少發生過一年數次的「有症狀性的泌尿道感染」。根據本院病歷資料,被告沈慶京在過去10年,曾經因為泌尿道感染等情,必須要到院住院或急診處緊急處理。根據來函檢附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沈慶京從113年8月30日因遭羈押,進入臺北看守所至今5個月,已經戒護就醫,送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達10次,並且進入手術室接受泌尿系統手術至少三次,顯示被告沈慶京的病情的確複雜,隨時都有變化。基於以上理由,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予被告,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4年1月24日北院縉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49004720號函在卷可參(見C73卷第57至59頁)。 ⒉臺北醫院回覆稱:根據病例,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退化情形,為慢性疾病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924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5頁)。 ⒊臺北看守所回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 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北所衛字第1140040684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61頁)。 ㈡是以,臺北醫院及臺北看守所依據被告沈慶京之病歷資料,並未認定被告沈慶京目前狀況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復再次依據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指,詢問臺北看守所能否依據建議,每日在乾淨環境消毒清潔傷口,且由受過訓練人員進行無菌操作等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之照護流程進行醫療處置,據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經詢本所合作臺北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目前均依旨皆所提之常規醫療照護流程(如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更換新的無菌尿袋及由受過訓練的人員操作更換等)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40003580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7頁)。 ㈢復因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及被告沈慶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及:被告沈慶京因巴金森症,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吞嚥困難,吃東西極易噎到或咬咳,而有生命危險。此外,被告沈慶京曾出現5、6塊方糖大小之血便情況等情。本院復就上情再度函詢請臺北看守所確認上開情況,及是否周末由室友協助更換腎臟瘻管等節,據覆略以: ⒈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均有開設健保門診,收容 人倘病況有求診需求均可提出申請以協助安排診療事宜,後續本所悉遵醫囑辦理。至於夜間或例假日等無醫師駐診時段,收容人倘反應有病況問題,本所悉遵矯正署函頒之矯正機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審視辦理。 ⒉被告沈慶京於114年3月7日因顫抖、聲音緩慢及巴金森氏症等 於所内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轉診單,本所安排於同年月14日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神經科診療後返所。關於血便部分,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27日因血便戒護外醫急診後返所,並安排同年2月14日戒護外醫至直腸外科回診。另被告沈慶京曾於114年2月19日因腎盂發炎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秘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翌日返所,並於同年3月3日戒護外醫至泌尿科回診。 ⒊另被告沈慶京腎臟瘻管係平均每3週由所内醫療院所泌尿科醫師於門診時段親自更換,非由舍友處理(更換頻率由醫師依病況決定)。惟被告沈慶京傷口護理(優碘消毒及紗布更換等)係居家自我照護,病患可選擇自行居家處理或至醫療院所付費由醫療人員處理。 ㈣從而,臺北看守所確能依據被告沈慶京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 處置,且亦均有依據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依據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柯文哲罹患之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