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金重訴-12-20241104-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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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園榜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307號、113年度偵字第7571號及第75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園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園榜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本院113年3月7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4頁及第175頁),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   215頁),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及特 別背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同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第3 至6 款、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操縱股價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罪名,係法定刑達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濟條件良好,依其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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