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金重訴-20-20241217-2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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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周賢堂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李芸妍 被 告 李城慵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7號、113年度偵字第3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48號、113年度 偵字第7861號、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113年度偵字第7863號、 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113年度偵字第9 242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6號、113年 度偵字第139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 年度偵字第18607號、113年度偵字第20455號),暨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8262號、113年度偵字第4638號、113年度偵字第26 072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6號、113年 度偵字第18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861 0號、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亞倫、周賢堂、李芸妍、李城慵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 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亞倫、周賢堂、李芸妍、李城慵等4人(下稱被告吳 亞倫等4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吳亞倫等4人涉犯前開罪嫌,均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當庭諭知其等4人各應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且被告吳亞倫等4人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陸續於113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吳亞倫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中被告吳亞倫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審酌本案證人之證詞、被告吳亞倫等4人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吳亞倫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吳亞倫等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被告吳亞倫等4人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吳亞倫等4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吳亞倫、周賢堂、李芸妍、李城慵等4人自113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