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金重訴-22-20241105-7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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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蕎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若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若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3,0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73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 被告對其所涉藏匿人犯罪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三)審酌本案經過數次準備程序後,被告之部分已開始進行審理 程序,又依被告、同案被告潘奕彰及渠等辯護人之聲請,合計將傳喚20多名以上之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本案未來將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又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逾千人,遭詐欺金額高達合計近8億元,對被害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可能之刑事審理、執行程序之適正進行,自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被告持續到案配合未來之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再綜合考量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憲法上比例原則為權衡),本院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單獨或綜合搭配之替代手段,仍難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其前案之審判中均有遵期到 庭,於本案交保在外時亦遵期到庭,且被告之親人均在臺灣,再被告本案力求清白,日後自會如期到庭,故不可能會逃亡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另案,或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被告部分之調查證據尚未完結,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在國內有家人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無逃亡之虞。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