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金重訴-22-20250107-10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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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彰 選任辯護人 吳英志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奕彰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奕彰為家中獨子,其母親目前70幾歲 且獨居,被告與配偶育有一名6歲子女,目前由配偶獨自照顧,加上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是很好,現住在看守所病舍,每週要看1至2次醫生,目前就咳血還沒有根除,每3到4週就會連續2到3天咳血痰,另外被告之頸椎壓迫到神經,導致下半身每一天都會有腳麻的狀況,且醫生交代絕對不能跌倒,否則會有半身不遂的風險,除非接受開刀治療,但因為開刀後的修復期長達4個月,所以看守所配合的臺北醫院醫生不願意在被告被羈押的期間手術,此外被告全身都有毛囊炎及過敏的狀況,希望可以交保候傳,然被告家中目前經濟狀況非佳,最多只能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但現在科技進步,被告願意接受其他方式之限制,被告真的想要回家好好養病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13年7月29日、113年9月29日、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發起、操縱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㈢惟審酌本案已開始進行審理程序,而就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 調查,被告及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無再聲請調查之證據等語,可見除待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完畢外,就被告部分,目前尚無其他進行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亦無檢察官所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依照本院之訴訟指揮遵期提出答辯內容、所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並進行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見被告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表現出正面面對訴訟之態度,可認其逃亡之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及參酌被告於本案羈押中,自113年9月4日起即因咳血、皮膚濕疹等病症,經醫師診療後收住於法務部○○○○○○○○○○○○○○○○)病舍迄今,而於其經收住於病舍期間,除上開病症外,尚患有腎結石、腳麻、支氣管炎、頸椎神經病變、蜂窩性組織炎、過敏性蕁麻疹等病症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2月26日北所衞字第11300388340號函暨被告於臺北看守所就醫記錄在卷可參,與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病況相符,且被告亦一再表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本院卷4第45至46頁,及本院卷5第40、411頁),再基於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即係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包含每日定時以個案手機報到,如於監控訊號發生異狀時,亦可立即指揮員警前往查看狀況,相較於拘束力更低之命被告至派出所定期報到,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㈣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 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為王牌交易所之創辦人及為112年6月前之實際經營者,於本案中至少在112年6月前處於主導地位,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內報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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