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金重訴-22-20250110-14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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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智 選任辯護人 連德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敬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林敬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考量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本案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 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論係以證人或被告身份受傳喚,均遵期到庭,且被告工作及家人皆在臺灣,無他國國籍或海外事業、資產,亦無於國外生活之經驗,故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在國內尚有工作及家人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採。本案仍有繼 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洵堪認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