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3-金重訴-26-20250220-2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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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被 告 許偉良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偉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5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於113年6月20日裁定自113年6月2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衡酌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等罪嫌,均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又本案犯罪所涉金額甚鉅,日後恐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是基於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及刑罰之執行之情況,被告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再參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相關款係匯往境外公司帳戶,而審酌被告過往工作、生活經歷,兼衡被告之智識能力,堪認其應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