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金重訴-28-20241014-3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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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紘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張其元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9號、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11 3年度偵字第6032號、113年度偵字第6033號、113年度偵字第925 4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281號、113年度 偵字第16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上紘、張其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上紘、張其元(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裁定自同年月21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分別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及財務 長,均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等明知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均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況本案有多名曾與被告密切合作之主要共犯如吳震烽、劉光才尚未到案,被告兩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案發經過、投資款之實際決策者及流向之供述復明顯相悖、互卸責任,並欲聲請傳喚證人到庭釐清,顯然在案件所涉金流、罪刑重大之情形下,亦有影響他人證述之可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本案目前已排定於113年10月15日起進行審理程序,依 目前被告、其餘同案被告、辯護人關於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主張,以及檢察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預計將傳喚數十位證人到庭作證,可見本案未來將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且被告均為澳洲ACDEX 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澳洲ACDEX 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未返還投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上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之嚴重,與林上紘、張其元表示能提出之保證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即將在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被告亦須分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因認被告仍有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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