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金重訴-28-20241119-4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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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上紘(下稱被告)於偵查階 段係主動投案,審理中亦表示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於歷次開庭中均配合交代其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而無逃亡之虞;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均已完成交互詰問,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為籌措和解金額,需要停止羈押,以利被告窮盡所有人脈資源管道商借賠償金額,盡最大能力儘速彌補告訴人損害,被告亦願意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0萬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未經許可販售境外基金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8月13日、113年10月14日,分別裁定自同年8月21日、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除被告之供述外,並 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擔任澳洲ACDEX券商負責人,為實際管理 、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明知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劉光才合作,透過劉光才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對外募集鉅額資金,單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復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 2、衡酌被告因上開行為而涉犯多罪,單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部分,即係最低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被告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因另案公司相關事宜,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因此,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未來仍可能有上訴或若判決有罪 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且被告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投資人遭澳洲ACDEX券商以詐騙方式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高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均未返還投資人,更已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司、投資計畫使用,上開詐得款項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因本案所獲利益之鉅,本案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之嚴重,與被告表示其最多僅能提出300萬元之保證金顯然不成比例。本院因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在目前之審理進度下,已可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實有羈押之必要。 ㈤、至於被告主張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具保出監後方能準備 償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尚與「是否應予羈押之審酌要件」無關,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卷內事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