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金重訴-43-20250206-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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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燊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91號、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 6號、113年度偵字第3166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7號、113年度 偵續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燊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鴻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羈押在案(甲1卷第483-499頁)。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人即共同被 告蔡尚岳、鄭家欣、鄭叔聞、文祥威、張國忠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佣金分配筆記等證據存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多罪,其中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部分,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且本案檢警發動搜索後,即在其事務所扣得由蔡尚岳口述、鄭家欣紀錄之虛構故事(即任曼屏等記事),甚被告就本案詳情、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額金流等節(如證人李冠儒、張國忠及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且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另證人鄭叔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被告等節),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實、其係被欺騙利用等語,足見被告對起訴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佐以被告就本案共同參與之案件即達8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且檢察官認其獲得之報酬甚鉅,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四、又審酌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被告所犯部分,當事 人及辯護人共聲請傳喚20餘名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未持續羈押為主嫌之一的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可見其獲益甚高,受害人數非少,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人信任之程度嚴重,是審酌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