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金重訴-43-20250206-2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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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緻菱 上列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91號、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 6號、113年度偵字第31660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7號、113年度 偵續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緻菱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緻菱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 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緻菱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要,然仍應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代替羈押,且應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惟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甲1卷第483-499頁)。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羈押期間屆滿 前需對繼續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一次羈押被告3個月期限於114年2月21日屆滿前之同年1月22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人證及書 證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其他共犯共數罪,復渠等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身分、地位、資力 各情,併參酌被告之犯罪惡性及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審理之進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犯行,且當事人就被告所犯部分均未聲請調查證據,見甲2卷第229-233頁)等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以20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114年2月21日)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08條 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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