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金重訴-5-20241128-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可霓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陳素雲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林勳華 黃大忠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李阿秋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任聯聯 宋明旻 張貴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高可霓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勳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大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阿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任聯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宋明旻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貴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 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陳素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林勳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黃大忠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李阿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任聯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宋明旻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可霓與楊勝惠(原名楊昌舜,業經檢察官通緝中)為夫妻, 楊昌堯(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楊勝惠之兄,三人均曾任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後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改名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互動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或法人代表人董事),高可霓亦曾任環球互動公司之監察人,孔郭好珠(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楊勝惠之母,曾任環球互動公司之董事,周振章(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3號判決有罪)、陳素雲、林勳華則為民間借貸業者。渠等行為分述如下: (一)高可霓與楊勝惠等人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擔任金主之周振章(起訴書原載為「黃玉珍,另行通緝」,惟黃玉珍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另行起訴周振章,周振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73號判決有罪,以下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佯作收足增資股款後,再由楊勝惠以高可霓名義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秀玲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即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還方式,將款項匯還予金主周振章。嗣再由楊勝惠持前開文件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及發行新股,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並於102年4月1日核准環球互動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高可霓與楊勝惠、孔郭好珠等人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納之股 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與如附表所示擔任金主之周振章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佯作收足增資股款後,再由楊勝惠以高可霓名義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雅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即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還方式,將款項匯還予金主周振章。嗣再由楊勝惠持前開文件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及發行新股,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並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核准環球互動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高可霓、楊勝惠、陳素雲、林勳華等人明知公司不得將已繳 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已繳納股款,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陳素雲、林勳華均為民間借款業者,亦均明知將資金借予公司,公司隨即返還之情形,可能使他人利用該等資金佯作公司已收足資本額款項,並致使該等公司登記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資金遭用於從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高可霓、楊勝惠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佯作收足增資股款後,再由楊勝惠以自己名義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充作已實際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秀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即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還方式,將款項匯還予金主陳素雲。嗣再由楊勝惠持前開文件向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申請增資及發行新股,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並於106年3月28日核准環球互動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均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或行紀等證券經紀業務,且明知自己與其所受僱之不詳股票盤商公司均未得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大忠於103年至105年間受僱於「冠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中 壢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4,下稱冠德公司中壢據點),擔任業務員一職,與該據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冠德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電話及面訪方式,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間,以「黃尚」之化名,陸續向戊○○推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經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入環球互動公司股票10仟股後,其中30萬元股款以匯款方式匯至黃大忠指定之帳戶,其餘30萬元股款則由黃大忠向戊○○當面收取現金。 (二)李阿秋於102年12月至103年間受僱於「冠德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臺北據點」(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冠德公司臺北據點),擔任業務員一職,與該據點實際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經理謝子清(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冠德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電話及面訪方式,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5月間,以「李懿麗」之化名,陸續向戌○○、未○○推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分經戌○○、未○○同意,分別以56萬元、850萬元購入環球互動公司股票10仟股、170仟股後,由謝子清辦理過戶,復透過李阿秋指示未○○、戌○○將股款匯至指定之帳戶後,再將股票(紙本)交付予未○○、戌○○。 (三)任聯聯於103年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a el」之成年男子,與該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聯洋資訊研究室」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電話,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3至5月間,以「任南茜」之化名,陸續向G○○、廖信健推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經G○○、廖信健同意分別以46萬4,000元、34萬8,000元購入環球互動公司股票8仟股、6仟股後,由「Michael」辦理過戶,復由任聯聯向G○○、廖信健當面收取81萬2,000元現金,並面交股票(紙本),任聯聯再將前開股款轉交予「Michael」。 (四)宋明旻於104、105年間受僱於鑫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鑫鑽 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卓志鴻(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鑫鑽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電話及上網廣告方式,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5年2月1日,向辰○○推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經辰○○同意以34萬5,000元購入環球互動公司股票15仟股後,由卓志鴻辦理過戶至辰○○母親B○○名下,俟辰○○於105年2月3日將34萬5,000元股款匯至宋明旻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宋明旻依卓志鴻指示,自其前開帳戶轉匯至卓志鴻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由卓志鴻面交股票(紙本)予辰○○。 (五)張貴榮於103年間受僱於鈞鼎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鈞鼎 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與該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鈞鼎公司之名義,藉由隨機撥打電話及面訪方式,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業務,其中於103年4、5月間,陸續向天○○推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經天○○同意以132萬元購入環球互動公司股票26仟股後,再由張貴榮向天○○當面收取132萬元現金,並面交股票(紙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高可霓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丙○○、己○○於檢察事 務官面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證人乙○○、丙○○、己○○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偵查中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乙○○、丙○○、己○○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對被告高可霓之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大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戊○○於調查局、證人庚○○於 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證人戊○○、庚○○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偵查中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戊○○、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對被告黃大忠之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就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 據,均經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46、214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上開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部分   訊據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於本院審理中對 上揭事實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未○○(見偵3卷第197至202頁)、G○○(見偵3卷第59至61頁)、辰○○(見偵3卷第75至78頁)、卓志鴻(見偵2卷第455至461頁)、天○○(見偵3卷第173至177頁)、連彧翔(見偵3卷第213至21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一致,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8年4月19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本案對象買賣清單(見偵1卷第345至397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宋明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25至328頁,偵2卷第207至209、467至46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卓志鴻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29至333頁,偵2卷第471至473頁)、兆豐國際銀行108年10月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震東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35至340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0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震東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41至343頁)、G○○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任南茜之聯洋資訊研究室名片、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轉讓登記表(見偵2卷第189頁,偵3卷第63至65頁)、天○○之證交稅交易清單、股票證交稅清單、股票存摺內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偵2卷第223頁、偵3卷第179至183頁)、未○○-持股明細表、交易憑據(見偵3卷第207至211頁)、B○○-證交稅交易清單(見偵2卷第211、477頁)、戌○○、環球互動公司、聯昌資產管理公司周耘、冠德資產管理公司謝子清、李懿麗之名片(見偵2卷第165頁,偵3卷第203頁)、卓志鴻之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偵2卷第463頁)、李阿秋之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偵2卷第163頁)、任聯聯之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偵2卷第183頁)、任南茜之聯洋資訊研究室名片(見偵2卷第185頁)、宋明旻-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證交稅交易清單、門號申登資料查詢(見偵2卷第201、211、475至477頁)、辰○○提供之匯款說明資料(見偵2卷第203、465頁)、張貴榮之歷年健保投保單位清單(見偵2卷第2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故認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有上揭事實二所示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已臻明確。 (二)被告黃大忠部分     訊據被告黃大忠固坦承有約於103年間在冠德公司中壢據點 擔任電訪人員,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出印有「黃尚」名片上面的手機號碼的確是其使用的電話號碼,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内容主要是用公司的市話去撥打公司提供的流水編號,去詢問接電話的人有沒有對於投資、創業有興趣,有興趣的話留下地址或EMAIL,當時公司有分A、B兩組,A組只電訪詢問民眾有沒有興趣、留資料,留資料後續會有B組的人或是行政人員去做接洽,我當時是A組人員,電訪的内容沒有去提到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或是某特定公司的前景等等内容,我也沒有用「黃尚」的名字,A組人員在電訪時也不需要表明自己的名字,我當時工作時,主管要求工作時把手機交給主管保管,在保管期間我有發現手機出現不明的號碼,後來有一次主管還手機的時候螢幕裂掉,原本不願意歸還,說要跟我買下手機,後來我堅持不要,我手機拿回來後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後來就離職了,我僅在冠德公司工作約1到3個月,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戊○○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大忠是否有於103年間受僱於冠德公司並從事銷售未上市公司即環球互動公司股票之業務?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戊○○有於103年間,以60萬元購入未上市櫃公司即環球 互動公司股票合計10張,其中30萬元股款以現金當場交付予自稱黃先生之男子,該男子當場並有交付告訴人戊○○印有「黃尚」之名片,名片上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黃大忠所申辦;其餘30萬元股款則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180至182),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上開「黃尚」名片(見偵2卷第139、1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⒉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初至105年12月間在 冠德公司擔任業務主管,那時候的辦公室地點在中壢市,我下面的業務來來回回,應該有10幾位到20位,大家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上班,我認識庚○○,他是我們同事,也是業務,我認識黃大忠,也是同一辦公室的同事,黃大忠當時也是擔任業務,業務員是否會用私人電話打給客戶,是他們自己個人行為,關於業務員怎麼去收款及交付股票,有匯款的方式及親送的方式,譬如直接將股票交給客戶,可以由業務員本人自己去跟客戶碰面把股票交給客戶,然後把錢收回來,要不然的話就是用匯款的方式,公司會有一個帳號給我們,就直接匯到那個帳號就可以了,冠德公司有分A組跟B組,A組就是純粹開發客戶,開發下來客戶如果需要寄資料,我們就會交給我們的業務來做寄發跟追蹤的動作,A組及B組不會是同一個人,A組是不用出去面對客戶,也沒有A組的人會自己去做後續業務做的事情,被告黃大忠是業務即B組人員,成交一張的話會算獎金,我有直接發獎金給黃大忠過,譬如今天的業務有成交的話我們當天就會在辦公室發放奬金給他,黃大忠是他的本名,我當時都是叫他子龍,當時冠德公司面試新進人員是由我面試,我會直接跟面試的人說來公司是要推銷未上市股票,新進人員進來之後會有教育訓練,會告訴他們我們是做什麼的,更清楚、更明瞭,我認識高雄地檢105偵28142卷2第221頁反面這個叫王志強的人,他就是一個Team小組的組長,他也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他的Team是屬於B組,就是業務組,有聽到別的業務稱呼他為強哥,我忘記王志強這個Team裡面有沒有黃大忠,業務要印名片的話可以跟我講,我們有廠商,是請我們的助理跟廠商聯絡,然後就印製名片,我印象黃大忠在冠德公司任職沒有很長的時間,至於大概多久就沒有印象,我自己的化名固定就是用「品欣」,冠德公司有跟環球互動公司合作去推銷環球互動公司的未上市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2第202至224、227頁)。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黃大忠,我們大概 在90幾年時在文教出版社堉舜國際文化的時候是同事,103年過年後左右我跟黃大忠開始在冠德公司任職,是堉舜國際文化的前同事找我們去,就是Call Center的工作,我們以前就是做Call Center的,薪資差不多,我在冠德公司負責銷售未上市股票,就是打流水電話,然後寄送資料、追蹤、打電話,如果客戶有意願購買就銷售,就跟客戶約時間拿股票過去,然後交付股票及證交稅的水單,客戶看到資料以後再收取現金,然後拿回公司,黃大忠的業務內容跟我完全一樣,我跟黃大忠一開始103年的時候是在同一間辦公室,當時印象中很常聽到單位主管在講說黃大忠又成交股票,是會當著大家的面前發獎金,我做電話訪問客戶是用公司電話,也會留自己的門號給客戶,不清楚其他業務員是否也會留自己的門號給客戶,當時我跟黃大忠在同一個時間有推銷過環球互動公司的股票,我進冠德公司是由張品欣面試的,我當時不知道她的本名,是後來收到調查局傳票的時候才知道張品欣是丁○○,張品欣面試的時候說冠德公司有立案、有統編,我們只是銷售股票資訊、寄送股票資訊及募股、募資興櫃上市,我們就是做前端的工作,那時候冠德公司就張品欣跟王老強二個組,我當時是在張品欣底下,她底下沒有分組,就是一個人個人作業,至於面試的時候有沒有說A組、B組,我真的沒有印象,103年的時候我跟黃大忠同一間辦公室,大概是104年中左右分開辦公室,大家都是用化名去推銷股票,黃大忠的化名我記得有「黃尚」、「黃子龍」,但這二個化名的順序我不記得、不清楚,忘記了,高雄地檢105偵28142卷2第221頁反面這個王志強是王老強,我忘記黃大忠有沒有跟我同一組,我在冠德公司待3年左右,我在職的時候出車禍,等傷好出院以後有回公司拿東西,那個時候黃大忠還在,我跟黃大忠之前沒有發生過任何感情上、金錢上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2第233至241、244至247、249至251、253至254頁)。  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3年的時候有以60萬元買 環球互動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當時是一家叫做冠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打電話給我,對方自稱是黃先生,說明環球互動公司的發展、未來的前景很好可以作為投資,已經快要上市了,事後寄了他們公司的DM及所有資料給我做參考,後續跟我保持聯繫,寄DM給我的資料夾上面有黃尚的名片,寄來的股票正本也是黃尚的名片,我有跟這位黃尚見過一次面,就是交付現金的那一次,見面的時候黃尚也有提供名片給我,名片上有寫一個門號0000-000-000,我不清楚黃尚是不是用這個門號聯絡我,可是每一次我要找人的時候撥名片上這個門號都是撥不通的,事後他可能看到未接來電會再回撥跟我聯繫,我購買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的過程中,沒有其他業務員跟我聯絡,只有黃尚一個人,我都是針對單一窗口,對方沒有說過他是黃尚,但是我都是跟這個黃先生聯絡,我不確定在庭的被告黃大忠是不是跟我碰面拿現金30萬元的黃先生,但黃先生講話的方式我覺得與被告黃大忠蠻像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80至182、185至188、196至197、201頁)。  ⑷據上開證人丁○○及庚○○之證述,可知兩人在冠德公司中壢據 點任職期間均為103年至105年間,且對於被告黃大忠曾任職於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並擔任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被告黃大忠與證人丁○○及庚○○曾在同一個辦公室工作、被告黃大忠曾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證人丁○○亦曾在辦公室發放銷售股票成交之奬金給被告黃大忠、被告黃大忠曾使用化名「黃子龍」、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新進人員是由證人丁○○面試、證人丁○○會直接跟面試的人說明工作內容為推銷未上市股票、103年間冠德公司中壢據點分有證人丁○○、王志強為首之兩組業務等情之證述均互核一致,縱證人丁○○及庚○○就冠德公司中壢據點是否有區分A組、B組人員的部分證述不相一致,然冠德公司中壢據點縱有區分A組、B組人員,證人丁○○及庚○○均就被告黃大忠任職於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並擔任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即相當於B組人員),且曾領有業務成交奬金等節證述明確,且審酌證人丁○○及庚○○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係隔離訊問之情形下,證人丁○○及庚○○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仍大致相符,故證人丁○○及庚○○之證述應可採信,是由證人丁○○及庚○○之證述,可認被告黃大忠應確曾任職於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並擔任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且亦曾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又據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可徵證人戊○○購買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過程中自始至終僅與自稱「黃先生」之男子接洽,且收到的環球互動公司DM資料、股票正本上均附印有「黃尚、0000-000-000」之名片,及證人戊○○交付股款現金予「黃先生」時,「黃先生」亦當場交付上開印有「黃尚、0000-000-000」之名片予證人戊○○,而上開名片上之「0000-000-000」門號經查為被告黃大忠所申辯,衡諸冠德公司對於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成功之業務員會核發成交奬金,業務員對於其對外使用之名片上聯絡資訊,有確保其能聯絡得到之動機,故名片上載之手機聯絡門號應不至於為他人使用之門號,且查上開名片上所載之市內電話號碼、傳真號碼之申裝地址亦均為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設址地,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145至146頁),佐以證人庚○○上開證述中亦證稱被告黃大忠曾使用化名「黃尚」,是認上開印有「黃尚、0000-000-000」之名片應為被告黃大忠所使用,本案銷售環球互動公司股票予告訴人戊○○之「黃先生」應為被告黃大忠。是被告黃大忠前開所辯:伊當時是冠德公司A組人員、伊沒有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伊沒有用「黃尚」的名字、伊當時工作時遭主管要求工作時把手機交給主管保管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一部分   (一)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⒈訊據被告高可霓固坦承其掛名環球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虛假驗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的營運,我先生楊勝惠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拿我的證件、印章去做任何跟環球互動公司有關的事情,很多事情我不知道,也不知道被登記為環球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到勞健保寄繳費單給我,我才知道掛名環球互動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也沒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假驗資的行為,我不知道我有開聯邦銀行的戶頭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高可霓於本案環球互動公司發生虛偽增資時,是否知悉自己是環球互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⑵被告高可霓是否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之行為?茲分述如下述。  ⒉訊據被告陳素雲固坦承確實有如附表編號3「匯款方式」、「 匯還方式」欄所示之匯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之犯行,辯稱:是我的朋友即被告林勳華來跟我借錢,我並不認識高可霓或楊勝惠,我均係依被告林勳華之指示匯款云云;被告林勳華固坦承其有介紹環球互動公司給被告陳素雲,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之犯行,辯稱:我是做民間土地借貸,是我一個朋友,其公司要買一塊土地,但地主要求他存摺裡面要有一定的資金,所以是我去找被告陳素雲借錢,叫環球互動公司去開戶,因為我怕錢會丟掉,所以要對方去我認識的銀行開戶,就把借來的錢存入環球互動公司的帳戶,利息很便宜,被告陳素雲收我一萬多元而已,我也賺個2、3000元而已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素雲、林勳華於本案發生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渠等係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假增資之行為?茲分述如下述。 (二)被告高可霓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期,為環球互動公司之 董事長暨登記負責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期,為環球互動公司之監察人,且環球互動公司於本案中,客觀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增資款項匯入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並隨即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會計師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後,上開匯入環球互動公司帳戶之增資款旋即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還方式匯還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主,環球互動公司並各經核准增資登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情,有環球互動公司102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年3月26日試算表、102年3月27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2年3月27日查核報告書、102年4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19601號函各1份(見偵1卷第221至233頁)、環球互動公司102年4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2年4月15日委託書、102年4月14日試算表、102年4月15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2年4月16日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2年4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1卷第235至247頁)、環球互動公司105年11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6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年1月19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本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6年3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0851930號函各1份(見偵1卷第249至2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107年5月24日107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王玉珍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281至28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16日忠法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王玉珍、周振章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據(見偵緝卷第75至9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7年4月27日107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王玉珍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憑據(見偵1卷第271至27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13年2月16日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周振章之取款憑據、匯款憑據(見偵緝卷第101至115頁)、陽信商業銀行107年2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環球互動公司之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楊昌舜102年3月27日存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289至290頁)、高可霓102年3月29日存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291至292頁)、楊昌舜102年4月15日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293頁)、高可霓102年4月15日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294頁)、孔郭好珠102年4月15日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295頁)、環球開發投資公司102年4月15日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296頁)、高可霓102年4月17日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297頁)、楊昌舜102年4月17日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298頁)、環球網絡資產管理公司106年1月19日存入明細(見偵1卷第299頁)、環球互動公司106年1月20日取款憑據(見偵1卷第300至301頁)、楊昌舜106年1月20日存款憑據(見偵1卷第302頁)、環球互動公司106年1月20日取款憑據(偵1卷第303頁)、楊昌舜106年1月20日存款憑據(偵1卷第304頁)、陽信商業銀行107年4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楊昌舜之帳戶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05至310頁,偵2卷第21至22、117至118頁)、陽信商業銀行107年5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郭國昭之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11至314頁,偵2卷第107至110頁)、聯邦銀行107年3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可霓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入匯出明細(見偵1卷第315至320頁,偵2卷第13至14頁、85至86、113至114頁)、聯邦銀行107年5月4日聯邦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郭國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321至324頁,偵2卷第121至1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三)被告高可霓部分      ⒈被告高可霓於102年間時應即可自親筆簽名之文件中知悉自己 是環球互動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據環球互動公司102年3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出席董 事簽到簿(見偵1卷第221至222頁),及102年4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偵1卷第235至236頁)中,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均載明環球互動公司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且簽到簿之董事長欄均載明為高可霓,對應簽名欄中之高可霓簽名,被告高可霓亦於偵查中即坦認為其親筆所簽(見偵2卷第30頁,偵4卷第11頁),則被告高可霓顯可自上開文件所示之內容中知悉自己是環球互動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且環球互動公司決議增資發行新股。  ⒉被告高可霓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之行為   被告高可霓於偵查中亦坦認本案相關存取款單據上「高可霓 」之簽名為其親筆所簽(見偵2卷第31頁,偵4卷第11頁),而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流之存取款憑據以觀,其中被告高可霓於102年3月29日自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提領2,600萬元,並於同日將2,600萬元存入楊勝惠A帳戶(見偵1卷第291、292頁);又被告高可霓於102年4月15日將1,000萬元存入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見偵1卷第294頁),於同年月17日自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提領2,600萬元,並於同日將2,600萬元存入楊勝惠A帳戶(見偵1卷第297、298頁),均係由被告高可霓本人或代表環球互動公司在交易傳票上簽名,另於102年4月15日以孔郭好珠名義存入1,000萬元至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同日以環球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時由楊勝惠擔任負責人)名義存入1,000萬元至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則係由被告高可霓代理臨櫃辦理存款(見偵1卷第295、296頁),均顯見被告高可霓乃親自經手上開虛偽增資款項,亦可知悉匯入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之增資款項,於短時間內即提領返還至楊勝惠A帳戶;再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高可霓雖否認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辦,惟開立銀行帳戶必定由本人辦理,且據證人林勳華亦於調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就是帶著對方去我經常往來的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開設新的帳戶,開新帳戶的原因就是為了避免若對方有信用問題,錢一匯進去,反而會被查封,所以我會請對方一起開設新的帳戶,才會比較安全,我再直接將存摺、印鑑及對方的身分證證件交給陳素雲做後續的匯款(見偵2卷第7頁),我確定有帶著對方去辦帳戶,因為他要跟我借那麼多錢我會怕,所以我要去到有認識的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卷1第410至411頁),足認該聯邦帳戶確為被告高可霓本人所申辦,並交由被告林勳華、陳素雲處理後續金流,堪認被告高可霓主觀上確實知悉並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之虛偽增資情事。 (四)被告陳素雲、林勳華部分  ⒈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流之存取款憑據以觀,環球互動公司該 次增資款項係由被告陳素雲於106年1月19日自其配偶郭國昭A帳戶匯款5,800萬元至被告高可霓聯邦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自被告高可霓聯邦銀行帳戶以環球資產公司名義匯款5,800萬至環球互動公司於陽信銀行B帳戶(見偵1卷第314、317、299頁),於翌(20)日自環球互動公司於陽信銀行B帳戶轉帳5,800萬元至楊勝惠陽信銀行B帳戶內(見偵1卷第302、304頁),再於同日自楊勝惠陽信銀行B帳戶將5,800萬元款項匯至郭國昭聯邦銀行B帳戶內(見偵1卷第307、324頁),而上開高可霓帳戶、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及楊勝惠B帳戶均係被告林勳華因避免借款人信用問題導致借款產生風險,故帶同楊勝惠及被告高可霓前往其熟識之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開戶,開戶後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等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素雲操作匯款,除據被告陳素雲、林勳華分別於調查中供承在卷外(見偵2卷第7、96至97頁),亦據被告林勳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410至411頁),足認被告陳素雲、林勳華於當下即已知悉放款對象為環球互動公司,且亦了解環球互動公司僅需借款一日,而於翌日隨即自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將款項匯回,此舉顯與公司借款作為營運使用之一般常情有所違背,且以渠等從事民間借款業務之智識經驗以觀,顯明知渠等借款予環球互動公司之行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等資金佯作環球互動公司已收足資本額款項,並致使環球互動公司登記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⒉又被告陳素雲前於100年間即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於101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素雲於該案犯罪情節與本案情節相仿,足徵其於本案行為時,亦已明知此類公司之極短期大額借貸,為典型虛偽驗資、增資之態樣,且可能涉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上相關罪責,是被告陳素雲辯稱其均僅是依被告林勳華指示而匯款,不知悉該等匯款是作為環球互動公司之資本額款項云云,顯無足可採。  ⒊至被告林勳華固以前詞置辯。然查,為公司驗資製造金流紀 錄與一般民間借貸之情形並不相同,為公司驗資而向他人借款製造金流紀錄之目的單純,且於驗資手續完成後該筆款項旋即返還借款人運用,對於提供資金者而言可謂風險低、報酬高,獲利快。而被告林勳華一再辯稱其只是提供資金證明,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於借錢給他人作為資金證明係幫人作假乙事亦不置可否等情(見本院卷1第413頁),益徵被告林勳華在借款時應早已知悉環球互動公司借款目的非作為公司營運業務所需,而只是作為公司增資之驗資製造金流紀錄及紙上存款數字,否則何以需要資金證明?是認被告林勳華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 黃大忠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之違反公司法未繳納股款之犯行,及被告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一)關於事實一  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亦同。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高可霓為環球互動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屬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竟任由楊勝惠將之列作公司流動資產之銀行存款項目及股東權益之資本項目,登載於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資本額變動表上,嗣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高可霓如前開事實一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前開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周振章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就前開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陳素雲、林勳華雖非環球互動 公司之負責人,但就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楊勝惠及被告高可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之共同正犯,以及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⒋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表明已收足股款,及被告陳素雲利用不知情之郭國昭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進行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股款之匯出、匯入,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二)關於事實二      ⒈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再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除同法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證券交易法第7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冠德公司中壢據點、冠德公司臺北據點、聯洋資訊研究室、 鑫鑽公司、鈞鼎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黃大忠為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業務員,被告李阿秋為冠德公司臺北據點之業務員,被告任聯聯為聯洋資訊研究室之業務員,被告宋明旻為鑫鑽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張貴榮為鈞鼎公司之業務員,渠等與上開各該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以上開事實二所述之方式販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所為,均係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共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訴意旨疏未注意本案屬法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形,誤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未洽,爰更正、補充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⒊被告黃大忠與冠德公司中壢據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 負責人間;被告李阿秋與冠德公司臺北據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實際負責人間;被告任聯聯與聯洋資訊研究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chael」之行為負責人間;被告宋明旻與鑫鑽公司負責人卓志鴻間;被告張貴榮與鈞鼎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為負責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   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是被告黃大忠、李阿秋對外以冠德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任聯聯對外以聯洋資訊研究室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被告宋明旻對外以鑫鑽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被告張貴榮對外以鈞鼎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均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想像競合   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   被告高可霓就前開事實一(一)、(二)、(三)所犯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 (一)減輕其刑之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雖 與各該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同負共犯罪責,然渠等均非居本案支配主導地位,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予減輕其刑之部分   本院審酌就被告陳素雲、林勳華所為之本案犯行,倘非被告 陳素雲、林勳華借款予環球互動公司負責人楊勝惠及被告高可霓,渠等將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陳素雲、林勳華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高可霓為輕之情事,故認無援引前開規定,為渠等減輕其刑之必要。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高可霓   被告高可霓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打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左右,有負債,租屋,已訴請離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尚有父親需要我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04至305頁)。  ⒉被告陳素雲   被告陳素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家管,無收入,無負債,住自有住宅,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5頁)。  ⒊被告林勳華   被告林勳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陸軍官校專修 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靠退休金2萬多元,無負債,住自有住宅,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5頁)。  ⒋被告黃大忠   被告黃大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租賃,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左右,有房貸,每月約2萬多元,住自有住宅,離婚,有1個小孩尚未成年,尚有小孩需要我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1萬元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06頁)。  ⒌被告李阿秋   被告李阿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家管,每月收入退休金約1萬2,000元,有房貸每月1萬8,000元,車貸每月1萬5,000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6頁)。  ⒍被告任聯聯   被告任聯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沒有工作,每月收入退休金約1萬元左右,無負債,租屋,每月租金約1萬4,000元,已婚,無子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6至307頁)。  ⒎被告宋明旻   被告宋明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1萬5,000元左右,有房貸每月約2萬元左右,住自有住宅,已婚,有1個小孩尚未成年,尚有父母親及小孩需要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2第307頁)。  ⒏被告張貴榮          被告張貴榮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學歷為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有信貸每月約4,400元,住宿舍,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親需要我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307頁)。 (二)品行素行  ⒈卷附被告高可霓、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 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2第131至140、161至169頁),被告高可霓、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⒉被告陳素雲   被告陳素雲前於89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97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8年9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於10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1年8月3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迄今尚未屆滿(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後未再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卷附被告陳素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偵4卷第71至75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陳素雲一再涉犯與本案情形相仿之犯罪行為,素行尚難認為良好。  ⒊被告林勳華   依卷附被告林勳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 本院卷2第147至160頁),被告前各於74、79、81、82、88、91、93、109年間,分別因違反票據法、傷害、傷害、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電信法、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素行尚難認為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⒈事實一部分   審酌被告高可霓為環球互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取 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被告陳素雲及林勳華均貪圖私利,提供資金供他人虛偽增資,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均應予責難。  ⒉事實二部分   被告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等人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違法對外經營證券業務,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及交易之安全性,擾亂金融秩序,損害投資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均應予責難。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等人犯後坦承犯 行,已有悔悟,是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得從輕量刑;另審酌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黃大忠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高可霓、陳素雲、林勳華、 黃大忠、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61至169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宋明旻、張貴榮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前開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李阿秋、任聯聯、張貴榮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宋明旻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被告林勳華仲介被告陳素雲將資金貸予環球互動公司辦理登 記驗資,被告陳素雲出借5,800萬元,一日收取萬分之3至萬分之4的手續費,大約1萬7,000元,由被告林勳華支付被告陳素雲現金,被告林勳華則向資金借貸者收取大約2萬元之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林勳華、陳素雲於調查中供承無訛(見偵2卷第7、97頁),是認被告陳素雲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被告林勳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7,000元=3,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黃大忠   證人丁○○為被告黃大忠本案任職於冠德公司中壢據點之主管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業務員對外推銷股票,每成交一張最少有8,000元的奬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231至232頁),是被告黃大忠本案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10張予告訴人戊○○,被告黃大忠可得奬金8萬元(計算式:8,000元×10張=8萬元),屬被告黃大忠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阿秋   被告李阿秋於調查時供稱:我任職於冠德公司期間沒有底薪 ,完全靠成交的績效來分配獎金,實際獎金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我在冠德公司任職期間領取之獎金大概10萬元上下等語(見偵2卷第153至154頁)。是認被告李阿秋領取之10萬元奬金,屬被告李阿秋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任聯聯   被告任聯聯於偵查時供稱:我任職於聯洋資訊研究社期間底 薪是車馬費2萬2,000元,沒有獎金,其他就是公司有競賽,如果得名公司會聚餐請吃飯,但第三個月沒有拿到錢,因為後來主管MICHAEL就不見了,他的電話也換了等語(見偵4卷第123頁)。是認被告任聯聯領取之4萬4,000元報酬,屬被告任聯聯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萬2,000元×2月=4萬4,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宋明旻   被告宋明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記得成交一定的量會給我一定比例的獎金,大約是落在幾千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143頁)。是如以每成交1張股票可得5,000元奬金來估算,被告宋明旻本案銷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15張予被害人辰○○,被告宋明旻可得奬金7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5張=7萬5,000元),屬被告宋明旻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張貴榮   被告張貴榮於偵查時供稱:我記得只有在鈞鼎公司任職約2 至3週,而且我記得我離職的時候也沒有領到任何薪資等語(見偵2卷第21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貴榮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貴榮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楊昌堯、孔郭好珠明 知已利用前揭事實一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使環球互動公司虛偽增資5,200萬元,為吸引投資人購買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上市股票盤商陳姓男子(下稱「陳姓盤商」)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以詐偽方式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犯意聯絡,自102年底起,由楊勝惠安排理財周刊、工商時報等媒體,釋出環球互動公司前景良好等資訊,再透過「陳姓盤商」對外接洽不知情之中下游未上市股票盤商,並提供誇大不實之廣告手冊予該等中下游未上市股票盤商,以環球互動公司將上市櫃需對外釋股為由,遊說該等中下游未上市股票盤商對外推銷與出售環球互動公司股票。由楊勝惠於103年1月16日至105年3月4日期間,將其自身、被告高可霓、孔郭好珠名下,及其友人宇○○交付其保管之環球互動公司股票,以每股12元至18元不等之價格,出售3,240仟股予「陳姓盤商」,並過戶予「陳姓盤商」指定之人頭股東林明憲、曾立利名下,計向「陳姓盤商」取得4,183萬元款項。嗣「陳姓盤商」及前開中下游未上市股票盤商,於103年2月11日至105年3月7日期間,再將前開環球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至62元不等之價格,推銷、販售予不特定民眾,致包含C○○、戊○○、B○○、徐玉霞、E○○、珮茲·羅外、玄○○、A○○、G○○、H○○、D○○、黃○○、F○○、申○○、辰○○、宙○○、亥○○、天○○、酉○○、未○○、黃勝閎、地○○、午○○、林淑惠、巳○○及其他不特定民眾,誤信環球互動公司確具相當投資價值而購買,計向C○○等不特定民眾出售3,373仟股,售出股款計1億7,891萬9,000元。又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楊昌堯明知環球互動公司存有如前揭事實一所示資本不實情形,竟仍基於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將公司資本不實狀況予以隱匿,並於103年8、9月間,以每股20元溢價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寄發環球互動公司103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載有「2013年度本公司營業稅後淨利為13,417仟元較2012年度4,757仟元成長8,660仟元,成長幅度為182%;稅後每股盈餘為新台幣約為1.49元,此一亮麗之獲利成長數據,反映了電子商務成長商機之可觀」等不實內容之103年度增資計畫,予環球互動公司原有股東。復於105年底、106年初間,又隱匿環球互動公司資本不實情況,以每股20元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增資),並寄發環球互動公司105年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及載有「本公司於2016年度截至10月底合併之營業額約為新台幣1億3千萬元左右,預估2016全年度集團整體合併之營業額可達新台幣2億元以上」、「截至2016年10月底止,已陸續完成台北市雙連店、公館店、新北市景安店三家實體門市開設,並購置台北市康定路無人商店、台北市內湖店實體門市、央廚物流中心」及近三年盈餘分為每股1.49元、0.54元、0.55元等不實內容之105年度增資計劃書,予環球互動公司原有股東。致使該等投資人誤信環球互動公司資本健全且營運狀況穩定而分別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8日至同(103)年9月2日以每股20元,及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1月9日以每股20元,認購環球互動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均匯至環球互動公司所有之帳戶。楊勝惠等人因而為環球互動公司詐得總計4,654萬3,080元(103年8、9月間該次發行新股,環球互動公司收得之股款為4,200萬元;105年底、106年初間該次發行新股,除虛假驗資部分外,環球互動公司收得之股款454萬3,080元)。因認被告高可霓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證券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高可霓堅詞否認有何與楊勝惠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 售有價證券、證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環球互動公司的營運,我先生楊勝惠沒有經過我同意,也沒有詢問過我,就拿我的證件、印章去做任何跟環球互動公司有關的事情,很多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從事或參與環球互動公司關於證券詐欺的行為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高可霓是否有與楊勝惠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據以下之證人證述: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05年至106年間在環球 互動公司任職過,一開始進去是儲備幹部,後來是升店長,那時候所知道公司的老闆即實際負責人是楊昌舜,因為我剛入公司的時候是跟高可霓報到,所以知道人事是由高可霓負責,高可霓也沒有每天都進辦公室,高可霓大部分是負責人事的業務,其他比較沒有,我知道高可霓是楊昌舜的配偶,我的認知上高可霓是有點像老闆娘的感覺,但也沒有說一定是什麼職位,我不清楚環球互動公司有增資發行新股的事情,這與當時我工作内容是比較沒關係,但就我現在是完全沒有印象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377至389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約於10年前任職於環球互動 公司,當時我擔任設計部門主管,公司的老闆即負責人是楊昌舜,我有聽過高可霓,因為她是董娘,她在公司裡有任職,只是我不太清楚她的職務,她隸屬於財務部門,業務上我不太會親自去跟高可霓面對面的接觸,我跟高可霓的業務幾乎沒有往來,高可霓每週大概有二、三天或三、四天會進辦公室,我被資遣的時候是高可霓找我談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是她,我直覺因為她是董娘,我認為高可霓在公司的角色有點模糊,她人事有碰、財務也有碰,我任職的期間好像只有一次是我們要辦一個活動,那時候的花費比較大,但我手上沒有任何經費,所以我不曉得範圍在哪裡,我曾經跟會計部門主管林佳禾討論過,她回覆我說她可能要去問一下公司、問一下董娘,但是這並不是時常一直在發生,我不清楚環球互動公司有增資發行新股的事情,因為跟我的職務無關,所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16至28頁)。  ⒊證人文羲洋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一百零幾年的時候於環球 互動公司任職,我沒做多久,沒有滿一年,我的業務是幫楊昌舜管理環球互動公司股票,就是幫他整理公司股票的如股東名冊等資料,除了管理股票外,我還有做一些類似總務的打雜工作,環球互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昌舜,我只對楊昌舜,我跟楊昌舜是舊識,我不清楚楊勝惠配偶高可霓是否有於環球互動公司中任職或參與經營,我也不清楚環球互動公司負責財務、出納業務之主管、執行長或副執行長為何人,因為我都沒有跟他們互動,我只認識楊昌舜等語(見偵4卷第271至272頁)。  ⒋證人蔡銘格於調查中證稱:曾立利也透過友人介紹讓我認識 楊昌舜,我也曾去楊昌舜的環球互動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環球互動公司)洽談替該公司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事宜,在該公司期間也有見過楊昌舜的胞兄楊昌堯,但並沒有什麼互動,高可霓及林明蕙我都不認識,也沒什麼印象(見偵2卷第226頁)。  ⒌證人曾立利於調查中證稱:大約102年底或103年初,我記得 是透過一個前券商朋友陳先生介紹而認識楊昌舜,所以知道環球互動公司,楊昌舜當時應該是環球互動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昌舜當時向我表示環球互動公司未來想要上市櫃、IPO,希望能夠對外釋股,因為他知道我當時認識一些未上市股票盤商,希望我能夠協助環球互動公司對外釋股,我當時已經在蔡銘格的公司幫忙處理股票交割業務,所以我就介紹楊昌舜與蔡銘格認識,之後就由他們兩人去洽談,我就只是單純的介紹人,事後蔡銘格包了一個紅包給我作為介紹費,後來我在蔡銘格的公司期間也確實有幫忙處理到環球互動公司股票交割業務等語(見偵2卷第266頁)。  ⒍證人庚○○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3年1月進入冠德公司擔任業 務員,直到105年10月受傷才離職,環球互動公司是冠德公司對外推銷未上市股票的其中一檔,我還記得剛進公司沒多久,冠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便帶著業務員赴環球互動公司參觀,我記得當時出面接洽的人是環球互動公司的總經理(姓名我忘記了),總經理向我們表示環球互動公司想要辦理集資,目標是變成上市櫃公司,希望能透過我們冠德公司協助對外販售與推廣股票,所以冠德公司在103至104年間,就有對外推銷環球互動公司的股票,我記得環球互動公司出面接洽的人是一對兄弟,哥哥自稱是「密宗法王」轉世,弟弟則是總經理,是弟弟向我們介紹業務,並委託我們對外販售股票等語(偵2卷第408至409頁)。 (二)由證人己○○、丙○○、文羲洋、蔡銘格、曾立利之上開證述, 可徵環球互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楊勝惠(即楊昌舜),而證人己○○、丙○○之上開證述,固均稱知道被告高可霓是楊勝惠之配偶,渠等認知上被告高可霓是老闆娘,惟亦均證稱不清楚被告高可霓在環球互動公司的職位、工作內容為何,僅知悉被告高可霓會負責人事業務,縱證人丙○○證稱被告高可霓對於財務也有碰,但也僅指出在其任職期間只有一次因辦活動之經費問題,其曾詢問公司之會計主管,經會計主管轉知可能要詢問老闆娘等情,及由證人文羲洋上開證稱其不清楚被告高可霓是否有在環球互動公司中任職或參與經營,則被告高可霓是否有以類似經營者之角色實際參與環球互動公司之經營,並非無疑。何況,由證人蔡銘格、曾立利之上開證述,僅可證實楊勝惠確實有透過曾立利找蔡銘格來販賣環球互動公司的未上市股票,關於販賣環球互動公司未上市股票乙事,係由蔡銘格與楊勝惠2人洽談,蔡銘格對被告高可霓不認識也沒有印象,而自證人庚○○之上開證述,亦僅可證明其因任職之冠德公司對外推銷環球互動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其曾前往環球互動公司參觀,當時環球互動公司出面接洽的人是一對兄弟,是弟弟介紹業務,並委託冠德公司對外販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等情,是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高可霓有從事或參與透過未上市股票盤商來對外推銷出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乙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高可霓有從事或參與透過未上市股票盤商來對外推銷出售環球互動公司之股票乙事。是認,此部分尚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可霓與楊勝惠等人有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可霓與楊 勝惠等人有共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高可霓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高可霓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金主 匯款方式 環球互動公司帳戶 查核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書日期 匯還方式 核准增資登記日期 1 周振章 先由周振章於102年3月27日自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周振章帳戶)分為600萬元及2,000萬元匯款至黃玉珍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玉珍帳戶)。 於同日再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時任法人代表人董事(法人董事: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環球網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資產公司)之楊勝惠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 再由楊勝惠於同日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以自己名義匯至右欄帳戶內。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 國藩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玲會計師/ 102年3月27日 由時任董事長之高可霓於102年3月29日自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轉帳2,6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嗣於同日自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黃玉珍帳戶,再於同日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周振章帳戶。 102年4月1日 2 周振章 先由周振章於102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自本案周振章帳戶合計匯款2,500萬元至本案黃玉珍帳戶。 於102年4月15日再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 再由時任董事長之高可霓〔楊勝惠則時任法人代表人董事(法人董事:環球資產公司)〕於同(15)日,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拆分為1,0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分以高可霓、孔郭好珠及高可霓擔任負責人之環球資產公司之名義,匯至右欄帳戶內。 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 建達會計師事務所林雅玲會計師/ 102年4月16日 由高可霓於102年4月17日自本案環球互動公司A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嗣於同日自本案楊勝惠A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黃玉珍帳戶,再於同日自本案黃玉珍帳戶內,將該筆2,600萬元款項匯至本案周振章帳戶。 102年4月18日 3 陳素雲 (中間人林勳華) 先由中間人林勳華與時任董事長之楊勝惠及時任監察人之高可霓於106年1月19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及陽信銀行,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可霓,下稱本案高可霓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勝惠,下稱本案楊勝惠B帳戶)後,再由林勳華將前開新申設之3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已簽章之相關傳票交付陳素雲,陳素雲即於同(19)日自其配偶郭國昭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郭國昭A帳戶),匯款5,800萬元至本案高可霓帳戶內,再於同(19)日自本案高可霓帳戶以環球資產公司名義,匯款5,800萬元至右欄帳戶內 本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 國藩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玲會計師/ 106年1月19日 由陳素雲於106年1月20日自本案環球互動公司B帳戶轉帳5,800萬元至本案楊勝惠B帳戶內,再於同(20)日自本案楊勝惠B帳戶,將該筆5,800萬元款項匯至陳素雲配偶郭國昭設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郭國昭B帳戶)內,再將左邊第三欄所示新申設之3金融帳戶之相關存摺、印鑑透過林勳華轉交予楊勝惠。 106年3月28日 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 宗 代 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一 偵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二 偵2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三 偵3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94號卷四 偵4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483號卷 查扣卷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一 本院卷1 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二 本院卷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